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衔工作管理细则
司法警察警衔制度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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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警察警衔与军队军衔、海关关衔并称我国三大衔级,作为中国人民警察警种之一的人民法院司法警察,于1992年10月起实施了警衔制度,十余年来,警衔制度对于司法警察队伍建设的加强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甚至政工干部,对警衔制度却普遍缺乏系统、深入的了解和研究,仅有的认识往往浮于少数几个法律法规,这不能不说是一种知识结构上的缺陷,有鉴于此,本文将对警衔制度加以详细介绍。
一、现代警衔制度的起源
现代警衔制度起源于西欧,效仿自军衔制度。15世纪,西欧部分国家的军队实施了军衔制度。1829年,法国和英国在相继效仿军队的内部管理、职位设置等创建现代警察组织时,便比照军队军衔制度,在警察组织内实施了警衔制度:即用缀在肩章或领章等处的等级符号,标明警察的社会地位和职务级别。此后,警衔制度逐步在世界各国通行。
二、警衔设置若干类型
目前世界各国的警衔衔级设置,大致有以下3种类型:
1、将校尉型。所谓将校尉型警衔设置,即指警衔名称、等级设置等与军衔基本相似,大多以“将、校、尉”等作为等级称谓。以埃及为例,其警察组织从最高领导到一般警察,警衔设置为四等11级,分别为少将、准将、中校、少校、上尉、中尉、准尉、军士长、军士、下士、列兵。朝鲜、越南、泰国、沙特阿拉伯、意大利、比利时、西班牙以及非洲、拉丁美洲等一些国家均属于此种类型,但有些国家在警衔前冠以“民警”或“警察”以与军衔相区别。
2、非将校尉型。非将校尉型警衔设置可细分为以下四种情况:一是以英国为代表的许多英联邦国家,采用警察总监、警司、警督、警长、警员等衔级名称,但等级设置多少不等。如英国警衔设置为5等13级,即总监、副总监、助理总监;总警司、高级警司、警司;总督察、高级督察、督察;一级警长、二级警长、三级警长;警员。二是以德国为代表的一些国家和地区,包括我国台湾,衔级名称比较简明,分若干等级。如德国警察衔级设置为4等14级,即警监分两级,警督分四级,警长分四级,警员分四级。我国台湾地区警察的衔级设置为警监、警正、警佐三等,每等分四级。三是以日本为代表的少数国家,不分等,只设级,衔级名称也与众不同。如日本警察分设九个衔级,即警视总监、警视监、警视长、警视正、警视、警部、警部补、巡查部长、巡查。韩国警察警衔分为11级,即治安总监、治安正监、治安监、警务官、总警、警正、警监、警卫、警查、警长、
巡警。四是以南斯拉夫、法国为代表的少数国家,把警察分为两大类,每类各设若干衔级。如法国警察分为警官和保安官两类,共设11个衔级,警官分为特级和一至三级警官,保安官分为一至六级和见习保安官。
3、混合型。美国、丹麦、荷兰、尼泊尔等国属于这种类型。所谓混合型,是把将校尉型警衔称谓和警官、警员等称谓结合起来使用,或者把所担任的职务与警衔等级融为一体,即“一职一衔”。美国警察没有全国统一的衔级,由各州依据自己的法律、政令各行其是。如纽约市警察设置十个衔级,即总局长、分局长、助理分局长、副分局长、督察、助理督察、警长、副警长、警官、巡警。洛杉矶市警察则分九个衔级,即局长、副局长、分局长、上尉、组长、巡官、刑警、巡佐、警员。[i]
我国香港地区警察也属混合型警衔设置,为“一职一衔”类型,就世界范围来看,其警衔设置相对科学、合理,可为我国大陆下一步的警衔制度改革所借鉴,因此,这里着重对香港地区警衔设置加以介绍。香港警察的警衔设置由低至高分别为:警员constable、高级警员seniorconstable、警长sergeant、警署警长stationsergeant、见习督察probationaryinspectorofpolice、督察
inspectorofpolice、高级督察seniorinspectorofpolice、总督察chiefinspectorofpolice、警司superintendentofpolice、高级警司seniorsuperintendentofpolice、总警司chiefsuperintendentofpolice、助理警务处长、高级助理警务处长、警务处副处长、警务处处长。香港警察警衔升级制度非常严格,每次升职时均需进行面试、笔试和体能测试,并对个人历史纪录加以考虑,但警务处副处长升任警务处处长则由警务处处长选出接替人选,一般从警务处副处长里挑选。
三、新中国警衔制度历史沿革
新中国人民警察警衔制度的建立,经历了曲折和反复的过程。建国伊始,中央公安部[ii]和中央财政部即开始研究人民警察的等级、服装、津贴、徽章等问题。经过较短时间的酝酿,形成了“二等六级警衔制”的草案。按此草案,人民警察警衔分为警长、警士两等,又各区分为一级、二级、三级,警长即“警察首长”,对应县级以下公安机关的领导,警士即“警察战士”,对应各级公安机关的民警和编制内工勤人员。但是,该次“二等六级警衔制”草案未能实行,主要原因在于当时人民警察队伍刚刚组建,人员组成相当复杂,机构体制、人员编制等均未确立,实行警衔制度的时机并不成熟。
1955年9月,人民解放军开始实行军衔制度,随即,公安部政治部着手实行警衔制度的准备工作,当年10月10日,国务院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了《中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草案)》,并在几日后的《人民日报》上加以公布。按此条例,人民警察警衔分为公安警衔、专业警衔、公安勤务警衔、专业勤务警衔等四类。其中,公安警衔授予外事、刑事、铁路、户籍、治安、和法院、检察院司法警察等警种,专业警衔授予经济、消防、武装等警种,一般警衔授予各级指挥、政治领导(乡、镇、街道派出所和各种民警、武警中队以上)和主管人员,勤务警衔授予各级公安机关在编的勤务、业务人员和实行兵役制度的专业(武装、消防)警察警士。警衔等级共设有两类、六等、十七级,各类警衔之间略有差异。
但是,由于当时有关中央领导同志的否定,该次警衔制度草案在施行前夕即被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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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员免费查看三是警衔的批准权限。根据《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衔管理工作细则》,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监、警督警衔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批准;警司警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法院院长批准;警员警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法院政治部主任批准;最高人民法院机关的警司、警员警衔由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主任批准。
四是警衔标志及佩带办法。
五是警衔管理的若干工作程序。具体包括警衔的首次授予、警衔的晋升(按期晋升、提前晋升、选升、晋职晋升、延期晋升)、警衔的保留(不保留)、降级和取消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