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大代表持证视察制度

一、第一条起始句“为有利于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行使法律所赋予的职权”修改为“代表持证视察是法律赋予人大代表的职权。为有利于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职权”。

二、第二条第一款在“区人大代表”后增加“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以集体活动为主,以代表小组活动为基本形式”;将“根据代表履职的需要,可以向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持代表证视察的要求”修改为“根据代表履职的需要,可以向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提出个人持代表证视察的要求”。本条第二款删去。

三、第三条“代表持证视察一般在代表所在选区或者工作、居住的地区进行,必要时也可在本区其他地区进行”修改为“代表持证视察一般在代表所在选区进行,也可在本区其他地区进行”

四、第四条第二项修改为“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第五项修改为“代表所联系的选区和所在代表小组联系的各选区选民普遍反映和关心的问题”;第六项删去

五、第五条“但不直接处理问题”修改为“但不直接处理具体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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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第十一条删去

十一、其他条、项目顺序作相应变动

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代表持证视察的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