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障基金审计监督制度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社会保障基金的审计监督,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障基金缴纳、征收、筹集、支付、保值增值、使用情况以及其他有关事项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的审计监督。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社会保障基金包括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基金;救济、救灾、扶贫等社会救济基金;住房公积金和发展社会福利事业的社会福利基金,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社会保障基金。
第三条市审计机关负责本市社会保障基金的审计监督。县(市、区)审计机关在职权范围内或者根据市审计机关的授权进行审计监督。
财政、劳动保障、民政、房管等政府部门和残联等社会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审计机关做好社会保障基金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四条审计机关对社会保障基金的审计监督,可以进行全面审计或者专项审计,也可以进行审计调查。
第五条审计机关应当每年对社会保障基金年度财务收支预算执行情况及决算进行审计,并可以与当年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相结合。
第六条审计机关对经批准的社会保障基金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缴纳、征收和筹集情况;
(二)支付和使用情况;
(三)结余和专户储存情况;
(四)保值增值运营情况;
(五)国家或者省、市规定的其他应当进行审计的事项。
第七条审计机关应当对管理、经办社会保障基金机构执行财政和财务制度的情况、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有效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管理、经办社会保障基金机构是指对社会保障基金承担征收、支付、保值增值、管理等义务的政府部门以及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
第八条管理、经办社会保障基金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向审计机关报送社会保障基金的财政财务收支计划、资产负债表、收支表、财务情况说明书、决算报告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第九条管理、经办社会保障基金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定期对社会保障基金进行内部审计,并将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备案。
审计机关应当对管理、经办社会保障基金机构的内部审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条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对负有社会保障基金缴纳义务的单位申报、缴纳社会保障费用的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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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员免费查看第十八条审计收缴的与社会保障基金有关的款项应当直接并入应归属的社会保障基金,利用社会保障基金获取的违法所得和审计罚款应当依法上缴国库。被处罚的单位应当用单位自有资金缴纳罚款,被处罚的责任人应当用个人收入缴纳罚款。
第十九条审计机关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社会保障基金审计结果,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审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