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营区档案局行政执法依据梳理工作方案

营区档案局行政执法依据梳理工作方案

为贯彻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规范档案行政执法行为,提高我局行政执法水平,按照五政办发[2011]5号文件的通知要求,特制定本方案:

一、适用范围五营区档案管理局

二、主要任务

梳理行政执法依据;分解行政执法职权;落实行政执法责任。

1.梳理行政执法依据。对截止2010年12月31日以前,我国已经颁布实施的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梳理。即包括本部门执行的专业法律规范,也包括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等通用法律规范。除法律规范外的规范性文件和政策措施不能作为执法依据。

2.科学合理地分解行政执法职权。根据市政府审定的行政执法依据,按照本部门内部执法结构和执法岗位设置,将法定职权、执法项目分解到具体执法岗位,并且制定相应的执法标准和具体要求。分解执法职权要以科学合理、相互配合、高效运转为目标。不得擅自增加或减少执法项目,扩大或缩小执法权限。

3.落实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根据《黑龙江省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要求,不得再行使已经被调整出的行政处罚权,并将梳理工作落到实处。

三、阶段安排

1从2011年3月20日起,至5月下旬结束,分三个阶段进行

(一)安排部署阶段(2011年3月20日至4月5日)。结合本部门的工作实际制定详细的工作方案,认真安排部署行政执法依据的梳理工作。

(二)组织实施阶段(2011年4月5日至4月20日)。按要求全面做好行政执法依据梳理工作,认真填写相关表册,明确执法主体、执法依据、执法权限和执法责任。

(三)审核审定阶段(2011年4月20日至5月20日)。将梳理后的执法依据和有关表册,经区法制办及领导审核同意后,报市政府法制办审查。

五营区档案局2011年4月25日

第二篇:宁县商务局行政执法依据梳理清单宁县商务局行政执法依据梳理清单

一、行政执法主体性质

(一)法定授权组织:行政机关

(二)行政执法主体的法律依据

1、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一章第五条“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2、《甘肃省酒类商品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市、州(地区),县(市、区)酒类商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酒类商品管理工作。”

3、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条“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4、《甘肃省家畜屠宰管理办法》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家畜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市州、县区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家畜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5.商务部《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成品油市场的监督检查,及时对成品油经营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6、商务部《直销管理条例》第六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其职责分工和本条例规定,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7、商务部《典当管理办法》第四条“商务主管部门对典当业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机关对典当业进行治安管理。”

8、商务部《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商务部主管全国美容美发业工作,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对美容美发业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

9、商务部《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四条商务部负责全国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的行业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的行业管理,负责指导、督促市场建立保障食品流通安全的管理制度。

10、商务部《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各地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对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行为实行动态监测,进行风险预警,及时采取防范措施。

11、商务部《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商务主管部门是再生资源回收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

二、行政执法主体职能配臵

商务局工作职责。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关于市场运行和规范流通秩序的政策法规,促进市场体系的建立和完善;深化流通体制改革,监测分析市场运行和商品供求状况;组织开展经济合作;负责组织协调反倾斜、反补贴的有关事宜和组织产业损害调查;负责组织实施对外开放和招商引资工作等。

三、行政执法依据目录行政法规

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

1998年1月1日

2、直销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5年12月1日地方性法规

1、甘肃省酒类管理条例甘肃省人大2000年9月23日

2、甘肃省家畜屠宰管理办法甘肃省人民政府2005年11月1日部门规章

1、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

2006年1月1日

2、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2006年12月6日

3、典当管理办法

商务部2005年4月1日

4、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2005年1月1日

5、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商务部2007年5月1日

6、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商务部2006年11月15日

7、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2007年5月1日

四、行政执法依据具体分类

(一)行政许可

1、酒类备案登记审核法律依据:

⑴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

第六条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

第七条酒类经营者备案登记程序如下:

(一)领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

(二)填写《登记表》。酒类经营者应完整、准确、真实地填写《登记表》;同时认真阅读《登记表》所附条款,并由法定代表人或业主签字、盖章。

(三)向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下述备案登记材料:

按本办法第七条第

(二)项要求填写的《登记表》一式两份;由法定代表人或业主签字、盖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卫生许可证复印件;经商务部认可并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公示要求提交的其它材料。第八条商务主管部门应自收到酒类经营者提交的上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在《登记表》上加盖印章。

第九条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完整准确地记录和保存酒类经营者的备案登记信息和登记材料,建立备案登记档案,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并可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登记表上的任何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酒类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商务主管部门收到酒类经营者提交的书面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登记表》自酒类经营者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或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自动失效。商务主管部门应定期与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实注销或吊销情况。

第十一条商务主管部门在办理备案登记或变更备案登记时,仅可收取经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工本费,不得收取其它费用。

⑵《甘肃省酒类商品管理条例》

第十条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由县级以上酒类商品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审查核发。申请领取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的企业或个人,应提出书面申请。酒类商品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书后,在1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发给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并报省酒类商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予以答复。

2、成品油经营许可证审核法律依据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五条申请从事成品油批发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商务部,由商务部决定是否给予成品油批发经营许可。

第六条申请从事成品油仓储、零售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市级(设区的市,下同)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报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由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是否给予成品油仓储或零售经营许可。

(二)行政处罚

⑴未取得酒类生产许可证生产酒类;⑵对未取得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批发酒类商品的;⑶对涂改、伪造、转借、买卖酒类生产、批发许可证的;⑷对从未取得生产、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酒类商品销售的;⑸对生产、销售、运输、储存假冒伪劣酒类商品的

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

⑴、《甘肃省酒类商品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由酒类商品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处罚:

(一)对未取得酒类生产许可证生产酒类产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的酒类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对未取得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批发酒类商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对涂改、伪造、转借、买卖酒类生产、批发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对从未取得生产、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酒类商品销售的,或未按规定办理酒类生产、批发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对生产、销售、运输、储存假冒伪劣酒类商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酒类商品,处以同类商品正品货值总金额50%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直至停业整顿,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⑵、酒类批发未备案登记,未变更手续,未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向未成年人售酒,批发、零售、储运不合格商品的。

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

国务院《酒类商品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酒类经营者处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可视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向社会公布;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

六、十七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商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及侵犯商标专用权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移送相关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

2、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私自建立屠宰场、转让、涂改、伪造家畜屠宰检验证、检疫章的

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

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处理,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是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甘肃省家畜屠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定点擅自屠宰家畜的,由市州、县区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家畜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的罚款,对拒绝、阻挠检查以及违法情节严重的,可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家畜产品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由市州、县区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可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拒不处理的,取消其定点屠宰资格。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家畜产品的,由市州、县区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家畜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家畜、家畜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市州、县区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家畜、家畜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州、县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涂改、伪造家畜屠宰检疫证、检疫印章的,由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转让、涂改肉品品质检验证明、检验印章的,由市州、县区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收缴其转让、涂改的证明、印章,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伪造肉品品质检验证明、检验印章的,由市州、县区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收缴其伪造的证明、印章,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成品油专项用户违反规定,擅自将专项用油对系统外销售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未经许可擅自新建、迁建和扩建加油站或油库的;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手段销售成品油,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成品油的;)销售走私成品油的;擅自改动加油机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的;成品油批发企业向不具有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用于经营用途成品油的;成品油零售企业从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的;超越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违反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的

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第四十三条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法律、法规未做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30000元以下罚款处罚。

4、美容美发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的职业道德规范,不得从事色情服务等违法活动。美容美发经营者应当执行本行业的专业技术条件、服务规范、质量标准和操作规程。从事美容美发服务的美容师、美发师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其他从业人员应当经过有关专业组织或机构进行的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美容美发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臵上明示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等。美容美发经营者在提供服务时应当向消费者说明服务价格。对在服务过程中销售的美容美发用品应当明码标价。对所使美容美发经营者在提供服务后,应当向消费者出具相应的消费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美容美发经营者在提供服务时,应当询问消费者的要求,向消费者提供与服务有关的真实信息,对消费者提出的有关产品、服务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做出真实明确的答复,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美容美发服务所使用和销售的各种洗发、护发、染发、烫发和洁肤、护肤、彩妆等用品以及相应器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品质量和安全卫生的规定和标准,不得使用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美容美发经营场所应当符合有关卫生规定和标准,具有相应的卫生消毒设备和措施;从业人员必须经过卫生部门的健康检查,持健康证明上岗。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美容美发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令其限期改正;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告。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以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5、违反《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六条市场应当设立负责食品安全的管理部门或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监控本市场的食品安全状况。第七条市场应当建立以下管理制度:

(一)协议准入制度。市场应与入市经销商签订食品安全保证协议,明确食品经营的安全责任。鼓励市场与食品生产基地、食品加工厂“场地挂钩”、“场厂挂钩”,建立直供关系。

(二)经销商管理制度。市场应当建立经销商管理档案,如实动态记录经销商身份信息、联系方式、经营产品和信用记录等基本信息。经销商退出市场后,其档案应至少保存二年。禁止伪造经销商档案。

(三)索证索票制度。市场应当对入市经营的食品实行索证索票,依法查验食品供货者及食品安全的有效证明文件,留存相关票证文件的复印件备查。

(四)购销台账制度。市场应当建立或要求经销商建立购销台账制度,如实记录每种食品的生产者、品名、进货时间、产地来源、规格、质量等级、数量等内容;从事批发业务的,还要记录销售的对象、联系方式、时间、规格、数量等内容。

(五)不合格食品退市制度。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不合格食品,市场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记录在案。发现在本市场销售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经具有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确认,市场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依法报相关部门处理。第八条鼓励市场申请绿色市场认证,并使用相应的认证标志。禁止冒用、使用伪造的前款规定的认证标志。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处罚依据。《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市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6、违反《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第六条零售商不得滥用优势地位从事下列不公平交易行为:

(一)与供应商签订特定商品的供货合同,双方就商品的特定规格、型号、款式等达成一致后,又拒绝接收该商品。但具有可归责于供应商的事由,或经供应商同意、零售商负责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失的除外;

(二)要求供应商承担事先未约定的商品损耗责任;

(三)事先未约定或者不符合事先约定的商品下架或撤柜的条件,零售商无正当理由将供应商所供货物下架或撤柜的;但是零售商根据法律法规或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将供应商所供货物下架、撤柜的除外;

(四)强迫供应商无条件销售返利,或者约定以一定销售额为销售返利前提,未完成约定销售额却向供应商收取返利的;

(五)强迫供应商购买指定的商品或接受指定的服务

第七条零售商不得从事下列妨碍公平竞争的行为:

(一)对供应商直接向消费者、其他经营者销售商品的价格予以限制;

(二)对供应商向其他零售商供货或提供销售服务予以限制

第八条零售商不得要求供应商派遣人员到零售商经营场所提供服务,下列情形除外:

(一)经供应商同意,并且供应商派遣人员仅从事与该供应商所供商品有关的销售服务工作;

(二)与供应商协商一致,就供应商派遣人员的工作内容、劳动时间、工作期限等条件达成一致,且派遣人员所需费用由零售商承担

第九条存在下列情形的,供应商有权拒绝退货:

(一)零售商因自身原因造成商品污染、毁损、变质或过期要求退货,但不承担由此给供应商造成的损失;

(二)零售商以调整库存、经营场所改造、更换货架等事由要求退货,且不承担由此给供应商造成的损失;

(三)零售商在商品促销期间低价进货,促销期过后将所剩商品以正常价退货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7、商务部《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七条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备案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商务部《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三篇:科技局行政执法依据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科技局行政执法依据

一、行政执法机关:

单位名称: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科学技术局

单位类别:法定行政机关

法律依据:

《吉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工作的宏观管理和协调。

《吉林省促进科技企业发展条例》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对科技企业的扶持和服务工作,促进科技企业快速、健康的发展。《吉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第十条:县以上各级科学技术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技术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

二、行政执法依据:

三、行政执法职权

(一)行政许可(共3项)

1.科技企业确认(原民营科技企业资格认定)法律依据:

《吉林省促进科技企业发展条例》第四条:符合以下条件的企业,到所在地市(州)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门申

1请,确认为科技企业:

(一)在吉林省辖区内注册的企业;

(二)以技术创新为主旨,以新产品研制、开发、生产和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为主要业务

2.技术合同认定

法律依据:《吉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各级科学技术管理部门管理技术市场的主要职责是:

(三)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技术市场的统计和分析

3.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认定

法律依据:

《吉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第二十七条。高新技术研究和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统一协调管理。

第四篇:临海市档案局行政执法职能及其法律依据临海市档案局行政执法职能及其法律依据

一、行政许可(共5项)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的档案验收

法律依据: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在竣工验收或者鉴定以前,应当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机关档案机构对其档案先行验收合格。”

(二)重点建设项目档案专项验收法律依据: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以前,应当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机关档案机构对其档案先行验收合格。”

(三)国家所有的档案提前接收入馆的审批法律依据: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对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被认为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情况,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国家所有的档案,由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

-1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转让或者赠送的,必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向外国人和外国组织出卖或者赠送。”

3、《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第二十五条“对国家、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非国家所有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向综合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卖的,应当提前一个月报请县级以上档案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二、行政监管(共6项)

(一)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2、《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档案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

-3门对违反档案法规但尚未构成犯罪行为的查处。

县级以上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具有《档案法》第二十四条、《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所列违法行为,应依法查处。”

5、《档案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违反《档案法》案件,按下列分工查处: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违反《档案法》案件,由同级或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必要时会同其上级主管机关查处;公民违反《档案法》案件,由发生违法行为所在地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各级档案馆违反《档案法》案件,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档案法》案件,由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上级主管机关查处。”

6、《档案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暂行规定》第十三条“凡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查处的违反《档案法》案件,查处机关都应受理;如按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不应由本单位受理的,要及时移送有权受理的机关。”

7、《档案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暂行规定》第十四条“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纠正下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查处违反《档案法》案件的错误或不适当的决定。”

8、《档案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查

-5

(六)对重大活动档案进行监管法律依据:

1、《浙江省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第六条“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指导全省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

2、《浙江省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第九条“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组织承办单位的联系,及时掌握重大活动的有关情况,督促、指导、协调组织承办单位收集、整理重大活动档案

3、《浙江省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第十二条“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重大活动档案,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未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转让、赠送,不得私自携运出境;禁止出卖、赠送给外国人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前款规定档案的管理,根据管理需要,可以依法采取代为保管、收购、征购等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

4、《浙江省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第十七条“有关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

-7录。重点收集和保管的档案范围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3、《浙江省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第三条“重大活动档案的收集范围,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报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四、行政处罚(共2项)

(一)档案的利用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二十四条“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涂改、伪造档案的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档案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罚款数额,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为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对个人为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3、《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第三十三条“个人和组织利用档案时,不得涂改、伪造、损毁、丢失档案,不得擅自传抄、复制档案,不得泄密。”

4、《浙江省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第十八条“有关单

-9十四条“按照国家规定禁止出卖国家所有的档案,经省级以上主管机关和省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向国内外单位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卖档案的复制件。”

3、《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第二十五条“对国家、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非国家所有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向综合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卖的,应当提前一个月报请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倒卖牟利,严禁私自出卖、交换或者赠送外国人。”

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第二十四条“按照国家规定禁止出卖国家所有的档案。经省级以上主管机关和省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向国内外单位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卖档案的复制件”;第二十五条“对国家、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非国家所有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向综合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卖的,应当提前一个月报请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倒卖牟利,严禁私自出卖、交换或者赠送给外国人”;第二十六条“国家所有的档案以及对国家、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非国家所有的档案及其复制件,需要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出

-11《各级国家档案馆开放档案办法》(国家档案局1991年第2号令)第十四条“各级国家档案馆应于每年年终将本年度开放档案的全宗目录、档案数量和利用后产生的重大效益等情况报送本级和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三)档案销毁清册的备案法律依据: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第二十一条“本省各级各类档案馆、单位档案机构应当定期对档案进行鉴定,对失去保存价值的档案列出销毁清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予以销毁,销毁清册应当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四)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被认为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情况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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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经登记的社会力量设奖、在科学技术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

处罚种类:没收所收取费用、罚款法律依据:

《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科技部)第二十一条“社会力量设奖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经登记的社会力量设奖,在科学技术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由审批机关没收所收取的费用,并处以所收取费用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