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范文

福建省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生态公益林的保护、经营管理,提高生态公益林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和财政部、国家林业局、福建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区域内从事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以及生态公益林区域内生产经营活动的,都必须遵守本办法。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按照国家林业局、财政部以及省林业厅、财政厅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生态公益林是指依据《国家林业局财政部重点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和省人民政府颁发的《福建省生态公益林规划纲要》划定并分布实施的生态公益林区域。

第四条经批准公布的生态公益林不得擅自调整。严格控制征占用生态公益林林地,确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征占用的,需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报原批准机关审核批准后,按有关规定办理用地审核、林木采伐审批手续。

第五条生态公益林建设实行政府主导、突出重点、统一规划、分步实施、依法保护、权责明确、分级管理的方针,政府投入与社会投入、生态保护与合理利用相结合的原则,遵循森林自入与社会投入、生态保护与合理利用相结合的原则,遵循森林自然演替规律,封、造、补、抚、管相结合,以天然更新为主,辅以人工促进天然更新,做到保护与发展并重,把生态公益林建成树种多样、结构合理、功能齐全、长期稳定的森林生态系统,实现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和谐统一。

第六条生态公益林的保护、经营管理由各级人民政府负总责,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县级林业主管部门、自然保护区、国有林场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管理活动。

第七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的森林资源管理机构和派驻乡(镇)的林业工作站为辖区内实施生态公益林保护、管理的主体。各级林业主管部门的林政资源管理机构和森林公安负责生态公益林保护、管理、监督和违法案件的查处。各级林业主管部门的计划财务、林业基金管理机构(林业重点工程资金稽查办公室)、内部审计机构负责生态公益林资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

第八条鼓励全社会以认种、认管等方式参与重点生态公益林的建设和保护,由林业主管部门与认种,认管单位或个人签订相关协议。

第二章等级划分

第九条生态公益林区域内,根据生态区位的脆弱性和重要性划分为三个保护等级。

一级保护(严格保护)。自然保护区(实验区毛竹除外)、列入世界自然遗产名录、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以及生态区位极端重要和生态环境极端脆弱地区的生态公益林。不允许进行任何形式的经营活动。

二级保护(重点保护)。国防林、风景林、环境保护林、母树林、科学实验林;闽江干流源头及两岸、闽江一级支流源头及两岸、库容6亿立方米以上等重要区位的生态公益林、红树林、沿海基干林带。可进行必要的抚育性、更新性活动。

三级保护(一般保护)。除了一级保护和二级保护区域以外的生态公益林。在保护的前提下,可进行合理的改造,逐步更替单一树种和单层林分,引导形成复层混交林。

第十条县级人民政府或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根据第九条规定,划定生态公益林等级区域,并与林权所有者签定禁止或限制采伐协议。

第三章保护管理

第十一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根据上级政府与本级政府签订或下达的生态公益林保护管理责任书,建立并完善生态公益林管护责任制。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或林权所有单位可根据生态公益林的分布特点、保护等级和管护难易程序,按一定面积划定管护责任区,配备专职护林员,并与其签订管护合同。

第十二条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各有关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应在生态公益林经营区周边明显处,如山口、路口、沟口、海岸和河流交叉点等设立永久性标牌,立碑公示,并负责对直接管护人员履行管护合同情况的监督、检查。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要依法认真贯彻“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森林防火方针,在生态公益林经营区和外围设置森林防火宣传牌、开设林火阻隔道或营造生物防火林带,并应组建专业扑火队伍,形成较完整的森林火灾防扑体系,把年度生态公益林区域内的森林火灾发生率和受害率控制在5次/10万公顷和0.5‰以内。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认真贯彻“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做好生态公益林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禁止使用带有病虫害的林木种子和苗木进行育苗、造林。提倡营造混交林,积极进行封山育林、改善纯林的生态环境。同时,加强森林病虫害防治体系建设,定期对病虫害发生、发展情况进行预测预报,控制病虫害的发生和蔓延,森林病虫害监测率达到85%以上,有效防治率达到85%以上,成灾率控制在4.5‰以下。

第十五条各级森林公安机关应加强生态公益林的安全防范,做到早预防、早控制、早发现,把生态公益林的安全置于整个林区治安防范网络。

严厉打击乱砍滥伐、乱征滥占、乱采滥挖、乱捕滥猎、毁林开垦等破坏生态公益林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六条禁止在生态公益林内进行开垦、采石、挖沙、取土、筑坟等损坏生态公益林的活动;禁止采用炼山等破坏生态公益林地植被的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禁止在生态公益林范围内设立木材经营加工点。划定生态公益林之前已设立的,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在1年内调整搬离。第十八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发挥林政稽查队伍和林政资源管理机构在保护生态公益林中的作用,改善基础设施建设和条件,确保监督生态公益林保护管理制度的落实,从严查处破坏生态公益林森林资源的林业行政案件。

第四章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生态公益林区域内除了一级保护外,可根据不同的保护等级采取相应的经营措施。二级保护:可开展必要的抚育性、更新性活动。国防林、风景林、环境保护区、红树林,伐后郁闭度不低于0.8;天然起源的阔叶林、针阔混交林,伐后郁闭度不低于0.6;天然起源的马尾松纯林和人工林,科学实验林、母树林,伐后郁闭度不得低于0.5。伐后必须采取封育、人促、补植等措施使其尽快恢复。沿海基干林带允许老林带更新改造。

三级保护。立地条件好、坡度较缓、不易造成水土流失的区域内人工林,可采取带状采伐方式进行采伐,均匀分布、不开天窗,伐后郁闭度不低于0.4。一年内必须套种或补植阔叶树,逐步引导形成复层混交林,在保证生态安全的前提下,使一次利用变成多次利用。第二十条除沿海基干林带内缘起800米生态脆弱区外,其余的沿海生态公益林,可在确保生态功能的前提下,适度进行木材生产,采伐方式可采用带状采伐,在原带一侧栽植更新树种,待更新树种成林后再伐除老林带。

第二十一条生态公益林中的竹林和果茶(自然保护区仅指实验区的毛竹),允许按照各自的经营要求进行正常的栽种、培育、管护、组织和采收,加工、出售,但应采取可靠的生态保护措施,竹林中散生林木疏伐强度不高于15%。

第二十二条遭受病虫害、火灾及雪压、风折等自然灾害的生态公益林,根据受灾情况,按有关规定,经批准后,可采取必要的采伐方式和强度进行更新或抚育。

第二十三条生态公益林经营活动,由林权单位提出申请,经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和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年森林采伐限额由编限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编制,并在其年采伐限额中实行单列。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组织林权单位,对划定的生态公益林经营区的宜林地和林中空地等,限期造林恢复森林植被;对生态功能低下的疏林、残次林林分或林地,应当进行补植和封育,逐步提高生态公益林的功能等级。

第五章监测检查

第二十五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建立生态公益林动态监测体系,掌握生态公益林现状和动态,监测本辖区内生态公益林生态功能发展趋势。生态公益林资源变动动态监测主要以每年森林资源年度变化调查统计为基础,建立生态公益林建设规划、设计等技术资料档案和资源档案,准确记载森林区划界定、森林资源和野生动植物资源变化、林业经营活动、非林业经营活动等情况,客观、科学反映生态公益林资源现状和消长动态。

第二十六条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负责本行政区或经营区内生态公益林的定期监测,按期组织生态公益林资源的规划设计调查,并对生态公益实行地籍档案管理。生态公益林的定期监测,通过专项调查并结合森林资源连续清查进行。

第二十七条森林资源档案管理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科学管理的原则,做到图、表、卡和文字材料齐全,并采用计算机和地理信息系统等技术和方法,确保森林资源档案的科学性、准确性和连续性。

对于生态公益林在自然和人为因素的影响下所引起的地类、面积、蓄积等因子的变化,必须深入实地调查核实其位置和数量,随时修正档案数据和图面等材料,及时进行档案更新。

第二十八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生态公益林资源统计年报制度,并逐级向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提报本单位的生态公益林资源统计年报。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生态公益林的年度检查验收工作。检查内容包括:生态公益林(地)的变化情况;生态公益林保护、经营管理各项责任制、监督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的落实、实施效果评价等。

第三十条实施生态公益林保护和建设效果评价工作。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每五年对各县(市、区)生态公益林保护与建设进行一次实施效果评议,评议结果作为省政府下达给各级政府《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责任制》的考核内容之一。第三十一条检查工作实行分级负责。

(一)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乡(镇)林业工作站,对辖区内生态公益林保护管理情况进行全面自查、汇总,并于每年11月底前将自查结果报至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由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进行抽查,抽查面积不少于辖区内生态公益林面积的5一10%,并于每年12月底前将检查结果,报省林业主管部门。

(二)国有林场和自然保护区根据隶属关系由本单位组织自查,汇总后分别报同级和上级林业主管部门,由上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抽查

(三)省林业主管部门根据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和相关单位上报的抽查结果组织复查

第六章责任追究

第三十二条组织、实施生态公益林保护与管理的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负责检查、复查、抽查的林业主管部门有权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部门和当事人的责任,并核减或停止发放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

(一)年度检查验收不合格的;

(二)挪用、挤占、截留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的;

(三)对森林火灾、病虫害防治不力、对盗伐滥伐和乱征滥占林地打击不力以及经营管理不善等人为因素造成生态公益林资源减少、质量下降的

(四)在生态公益林区域内出现其他严重破坏森林资源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擅自移动、损害和盗窃生态公益林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三十四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致使生态公益林受到严重破坏的,应当依照政纪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省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三明市生态公益林保护管理和经营利用试点实施细则

为解决当前生态公益林保护管理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一步探索生态公益林的保护、经营管理模式,提高我市生态公益林工程建设水平,根据《国家林业局、财政部重点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福建省国家重点公益林区划界定工作实施方案》、《中央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和《福建省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的要求和有关精神以及省林业厅将我市纳入生态公益林保护管理和经营利用试点的意见,现结合三明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试点原则

1、总量控制、局部调整原则。凡符合国家重点公益林区位条件的林地,应规划为国家重点生态公益林建设区域;符合省级生态区位条件的林地,应规划为省级生态公益林建设区域。各县(市、区)可按照总量不变、区位优先、集中连片的原则予以适当调整。

2、区位优先,分类管理原则。按照生态优先原则,对生态极端脆弱的区位,采取切实措施,严格管好现有森林;对其它区位的生态公益林,允许根据不同类型特点,实行分级施策,分类管理。

3、完善机制,有利保护原则。建立不同经营体制的生态公益林保护管理模式,充分调动林权所有者和经营者自发保护生态的积极性。

4、兼顾利益,有利发展原则。在有利于促进生态功能提高的前提下,对

二、三级生态公益林开展限制性经营活动,减轻地方和林农因生态保护带来的经济发展和生产生活压力

二、区划界定

(一)生态区位

1、国家重点公益林生态区位:按照《国家林业局、财政部重点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我市符合国家重点公益林的生态区位有四个方面:(1)闽江源头。指闽江干流源头(金溪源头:建宁),自源头起向上以分水岭为界,向下延伸20公里,汇水区内江河两侧最大20公里以内的林地;流域面积在10000平方公里以上的一级支流源头(沙溪源头:建宁),自源头起向上以分水岭为界,向下延伸10公里,汇水区内江河两侧最大10公里以内的林地。

(2)闽江干流一级支流两岸(金溪一级支流:建宁、泰宁、将乐;沙溪一级支流:建宁、宁化、清流、永安、三元、梅列、沙县)。指闽江干流和河长300公里以上,且流域面积在2000平方公里以上的一级支流两岸,干堤以外2公里以内从林缘起,为平地的向外延伸2公里,为山地的向外延伸至第一重山脊的林地。

(3)以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类型为主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将乐陇栖山自然保护区、永安天宝岩自然保护区)以及列入世界自然遗产名录的林地。

(4)重要水库。年均降水量1000毫米以上的地区库容6亿立方米以上的水库(街面水库:尤溪、大田;池潭水库:泰宁;安砂水库:永安、清流;水口水库:尤溪、沙溪口水库:沙县)。水库周围2公里以内从林缘起,为平地的向外延伸2公里、为山地的向外延伸至第一重山脊的林地。

凡地域重复交叉的,按上述区位顺序优先的原则区划界定。

2、省级生态公益林区位。按省林业厅、财政厅正式下达标准执行。

(二)等级划分我市生态公益林区域内,根据生态区位的脆弱性和重要性划分为三个保护等级:

一级保护(严格保护)。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内毛竹林、经济林及人工繁育的苗木除外)、列入世界自然遗产名录、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以及生态区位极端重要和生态环境极端脆弱地区的生态公益林。

二级保护(重点保护):保护小区林、国防林、风景林、环境保护林、水土保持林、母树林和科学实验林;闽江干流源头及两岸、闽江一级支流源头及两岸、库容6亿立方米以上及其它生态区位的天然生态公益林。三级保护(一般保护):除了一级保护和二级保护区域以外的生态公益林。

(三)区划调整原则

生态公益林面积以2004年调整区划后的数据为基准,各县(市、区)在控制生态公益林面积总量不变情况下,按照区位优先、集中连片的原则,进行局部调整。

1、不同等级的调整要求

一级、二级保护和生态公益林不予调整,原则上应保持面积不变,地块不变。

三级保护的生态公益林,确因落入生态公益林区位的自留山、责任山上自主营造的林木和个私造林,林权所有者强烈要求按商品林经营的,允许进行部分调整。

2、合理适度照顾林农利益。如有整个乡村落入国家重点生态区位的,可以考虑林区群众的实际生产生活需求,适当调整部分生态公益林,保留一定数量的商品林。

3、生态公益林的调整报备。试点期间涉及生态公益林调整的,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报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四)界定办法

1、为确保生态公益林区划界定工作的连续性,重新调整区划的生态公益林仍维持原有签订界定书的做法,不另行签署禁止和限制性合同

2、国家生态区位内的原省级生态公益林应按国家重点公益林进行重新界定,国家生态区位内的原已界定为国家公益林的不需要重新界定

3、国家生态区位内的商品林2004年调整区划为国家重点公益林,应按国家重点公益林进行界定

4、新界定的生态公益林要实行公示,避免出现差错,并应及时建立生态公益林档案,同时做好地理信息数据库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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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调整或者变更经批准划定的生态公益林的;

(二)截留、挤占、挪用、贪污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生态公益林毁坏的。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