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以奖代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理办法

2015-06-16

财建[2009]501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及国务院关于推进主要污染物减排工作的有关部署,为支持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提高城镇污水处理能力,中央财政设立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以奖代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为规范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专项资金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重点投向中西部地区,兼顾东部地区。

第三条为明确责任,促进地方加快推进节能减排工作,中央财政对专项资金分配采取以奖代补方式,实行专项转移支付。

第四条专项资金管理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以奖代补的范围

第五条以奖代补范围:

1.奖励范围为建成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项目;

2.补助范围为纳入《全国城镇污水处理及再生设施建设“十一五”规划》的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项目,以及根据国务院要求经财政部认定的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项目

第六条专项资金不得用于以下项目:

(一)不属于第五条范围的项目;

(二)属于第五条范围但未履行基本建设程序的项目

第三章以奖代补的核定原则

第七条专项资金按因素法,采取以奖代补方式进行分配。本着鼓励快建、多建并早日投入使用的原则,多完成多奖励,少完成少奖励。

第八条专项资金分配方案如下:

中央财政根据各地上一年度实际新增管网建设长度、新增污水处理量及主要污染物减排任务完成情况等计算奖励资金。奖励资金分配后,年度中央财政以奖代补专项资金若有余额,再按规划按因素法计算分配补助资金。东部地区只分配奖励资金,不分配补助资金。其中:

1.实际新增管网建设长度奖励标准。中西部地区每公里奖励40万元、东部地区每公里奖励20万元。

2.实际新增污水处理量奖励标准。每1万立方米/日奖励40万元。

3.实际主要污染物减排任务完成情况奖励标准:与“十一五”规划主要污染物化学需氧量(cod)减排目标挂钩,具体奖励系数设

1、1.1、1.2三个档次。奖励基数为实际新增管网建设长度、新增污水处理量奖励之和。

4、补助资金分配按“十一五”国家规划管网建设长度、新增污水处理能力两个因素分配。管网建设长度、新增污水处理能力占补助资金的权重分别为70%、30%。

第九条专项资金分配公式如下:

东部地区分省(市)专项资金分配额=实际新增管网建设长度奖励+实际新增污水处理量奖励+cod减排奖励

中西部地区分省(区、市、兵团)专项资金分配额=(实际新增管网建设长度奖励+实际新增污水处理量奖励+cod等减排奖励)+[(规划内该地污水处理需配套管网总长度/规划内中西部地区污水处理设施需配套管网总长度合计)*(年度中央财政补助资金规模*70%)]+[(规划内该地新增污水处理能力/规划内中西部地区新增污水处理能力合计)*(年度中央财政补助资金规模*30%)]

第十条地方财政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将专项资金奖励、补助到第五条范围的具体项目。奖励、补助标准如下:

1、配套管网已建成并使用的,中西部地区每公里奖励标准为40万元、东部地区每公里奖励标准为20万元

2、实际新增污水处理量每增加1万立方米/日奖励40万元

3、完成及超额完成“十一五”规划年度cod减排目标的地区,可适当提高奖励标准

4、采取上述奖励措施后,当年未用完的专项资金,用于第五条范围内的在建配套管网建设,中西部地区每公里补助20万元、东部地区每公里补助10万元

5、已享受在建管网每公里补助20万元或10万元的项目,建设完成投入使用后每公里再奖励20万元或10万元

第十一条地方财政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按照轻重缓急的原则,对第五条范围内的项目进行合理排序:

1、优先考虑重点流域区域内污水处理能力大的设施配套管网建设

2、重点考虑水源地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

3、兼顾废水排放量大的人口集聚地城镇的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

4、已纳入“十一五”规划在“十一五”前已建成和已开工建设的污水处理厂的管网完善工程建设

5、第五条范围的其他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

第四章专项资金的下达和使用

第十二条中央财政按规定范围、标准将专项资金奖励和补助到省级财政部门,具体项目由各地确定。

第十三条中央财政通过转移支付方式下拨专项资金。

专项资金拨付到省级财政部门后,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做好相关工作,明确具体实施项目,并及时将资金按规定拨付到项目所在地市、县级财政部门。

第十四条省级财政部门应在收到专项资金后2个月内将具体实施项目清单(或预算下达文件)报财政部备案。未按要求报财政部备案的,视同未将专项资金落实到具体项目处理,情节严重的,扣减专项资金。

第十五条地方财政部门要将专项资金纳入地方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六条有关单位应严格按规定使用专项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截留、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

第十七条地方财政部门应与相关部门加强沟通配合,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责,齐抓共管,形成合力,加快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进度,完善项目审批(核准)手续,抓紧项目的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地方财政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积极筹措配套建设资金,建立健全地方政府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资金投入的长效机制,确保规划目标稳步实施。

地方政府配套资金落实情况将作为下一年度专项资金分配依据之一。

第十九条地方财政部门应统筹使用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的各类资金,防止重复安排。

第二十条地方财政部门应督促项目建设单位做好项目财务管理工作,加强财政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一条地方财政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研究深化污水处理运营和管理机制改革,促进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配套管网建设、收费制度、运行成本等各项政策综合配套协调,形成综合治理体系。

第五章专项资金的绩效评价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使用专项资金的相关省级财政部门应按要求定期向财政部报送专项资金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另发),并于年度终了1个月内向财政部汇总报送年度专项资金绩效评价报告(另发)。经审核确认的绩效评价报告将作为奖励资金分配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三条财政部将会同相关部门对专项资金使用效果进行不定期或重点监督检查。财政部授权驻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或委托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等进行核查。

第二十四条地方财政部门应会同地方相关部门加强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和运行的监管,建立健全监管制度,重点对资金到位及使用、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建成项目运行、主要污染物减排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污水处理各类信息报告和评估制度。

第二十五条对于专项资金不能按规定时间落实到具体项目、地方配套资金不能及时到位,以及不能及时并按要求报送专项资金预算执行情况和绩效评价报告等的地方,中央财政将适当扣减其下一年度专项资金。

第二十六条对于截留、挪用专项资金等违法行为,一经核实,财政部将收回已安排的专项资金,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财政部《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以奖代补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7]730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篇:以奖代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政部附件:

中央补助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关于推进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指导意见》(建保[2009]295号)的规定,为支持地方做好城市棚户区改造工作,中央财政设立补助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城市棚改补助资金)。为确保城市棚改补助资金使用和管理的规范化、制度化、程序化,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棚改补助资金的补助范围为城市规划区内已纳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棚户区改造规划和年度改造计划的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不包括城中村改造和城市规划区内的煤矿、垦区和林区棚户区改造项目。

第三条

城市棚改补助资金按照公开、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分配给实施城市棚户区改造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简称地区),专项用于补助政府主导的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包括拆迁、安置、建设以及相关的基础设施配套建设等开支,不得用于城市棚户区改造中回迁安置之外的住房开发、配套建设的商业和服务业等经营性设施建设支出。

1第四条

各地区应当按照“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跟踪问效”的原则,加强城市棚改补助资金管理,确保资金安全、规范、有效使用。

第五条

城市棚改补助资金根据城市棚户区改造工作进展情况适时调整。

第二章

资金的计算与分配

第六条

为促进地方加快推进城市棚户区改造工作,城市棚改补助资金按照多改造多补助、不改造不补助的原则进行分配。

第七条

城市棚改补助资金按照各地区城市棚户区改造的拆迁面积、拆迁户数等两项因素以及相应权重(分别为30%、70%),并结合财政困难程度进行分配。

拆迁面积包括住房和非住房拆迁建筑面积,以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依据。

拆迁户数以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依据,包括实物安置住房户数(原地安置和异地安置)和货币补偿户数,均为永久安置住房户数,不包括临时安置住房户数。

财政困难程度参照财政部均衡性转移支付测算的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确定,作为中央财政分配城市棚改补助资金的调节系数。

第八条

城市棚改补助资金按公式法分配。分配给某地区的专项补助资金总额=„(经核定的该地区年度拆迁面积×该地区上一年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经核定的各地区年度拆迁面积×

2相应地区上一年财政困难程度系数)×30%+(经核定的该地区年度拆迁户数×该地区上一年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经核定的各地区年度拆迁户数×相应地区上一年财政困难程度系数)×70%‟×年度城市棚改补助资金总规模。其中:经核定的该地区年度拆迁面积是指该地区当年计划拆迁面积,减去上年度未完成的计划拆迁面积,加上上年度超计划完成的拆迁面积;经核定的该地区年度拆迁户数是指该地区当年计划拆迁户数,减去上年度未完成的计划拆迁户数,加上上年度超计划完成的拆迁户数。上述有关计划拆迁面积和拆迁户数的完成情况,以是否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准。

第九条

实施棚户区改造的省(区、市)财政部门应会同棚户区改造主管部门,在汇总审核各市、县(师、团场)是否按照规定申报后,于每年2月28日之前向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提交下列资料:

1、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本地区城市棚户区改造规划及年度改造计划,各市、县(师、团场)城市棚户区改造规划和年度改造计划;

2、各市、县(师、团场)有关部门核发的拆迁许可证复印件,上年度各市、县(师、团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拆迁计划,上年度各市、县(师、团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上年度各市、县(师、团场)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复印件;

3、省级财政部门及其棚户区改造主管部门对市、县(师、团场)申报材料审核情况的说明;

4、省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上报的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半年工作进展情况、年度计划完成情况及土地供应开发情况;

5、其他与审核有关的材料。同时,严格按照规定填报《____年度城市棚

3户区改造项目拆迁计划和完成情况表》(附表)。

第十条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应对地方报送的相关资料进行认真审核,确保实地抽查审核比例不少于3个地级市(含自治县、省直管县),抽查时要重点核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签订、实施情况。未能向专员办提供拆迁许可证复印件,以及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必要文件的,将不予认定。如果抽查审核结果与报送数据相差较大的,应当及时将申报材料退回,相关地区财政部门会同棚户区改造主管部门重新调整数据后再报。同时,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应当将抽查审核结果以书面总结报告及附表形式上报财政部。

第十一条

每年3月31日之前,各地区财政部门、棚户区改造主管部门应当将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核认定后的上述资料报送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对于未附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核意见的,将不予受理。对于未按规定时间报送有关资料的地区,视同不申请城市棚改补助资金处理。2010年城市棚改补助资金分配,以各地区与住房城乡建设部签订的住房保障工作目标责任书中确定的2010年城市棚户区改造户数等因素为准。

第三章

资金的拨付和使用

第十二条

2010年,中央财政按照上述分配公式,根据各地区当年计划城市棚户区改造户数和财政困难系数等因素测算

4分配城市棚改补助资金,并于2010年6月底前拨付到实施城市棚户区改造的相关地区财政部门。从2011年开始,中央财政根据各地区经核定的年度拆迁面积、拆迁户数和财政困难系数测算分配每个地区的资金规模,并于每年4月30日前下达到实施城市棚户区改造的各地区财政部门。

第十三条

实施城市棚户区改造的各地区财政部门收到中央财政下达的城市棚改补助资金数额后,应当参照中央财政的分配方案,于每年5月31日前(其中,2010年应于7月底前)一次下达已经实施城市棚户区改造的市、县财政部门或师、团场,并将下达文件同时抄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市、县财政部门或师、团场收到城市棚改补助资金后,应当按照规定用于市、县或师、团场实施城市棚户区改造的支出,并按项目进度及时拨付资金。

第十四条

实施城市棚户区改造的各地区财政部门,以及市、县财政部门或师、团场,应当对城市棚改补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并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截留、挤占、挪作他用,也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城市棚户区改造主管部门及项目实施单位要严格按照本办法使用城市棚改补助资金,不得挪作他用。城市棚改补助资金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市、县财政部门或师、团场安排使用城市棚改补助资金时,填列《2010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支出科目中的221类“住房保障支出”01款“保障性住房支出”03项“棚户区改造”支出科目。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实施城市棚户区改造的各地区财政部门要确保将城市棚改补助资金及时拨付到市、县财政部门或师、团场。市、县财政部门或师、团场以及城市棚户区改造主管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必须确保城市棚改补助资金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对于弄虚作假,违规虚报城市棚改补助资金申请数据问题严重的,将在全国范围内通报,并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对于违反规定,采取虚报、多报等方式骗取城市棚改补助资金,不按规定分配使用城市棚改补助资金的,一经核实,财政部将收回已安排的城市棚改补助资金,或扣减下一年度该地区应得的城市棚改补助资金。同时,要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七条

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城市棚改补助资金申报基础数据的真实性、城市棚改补助资金分配使用情况开展监督检查,确保城市棚改补助资金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实施城市棚户区改造的各地区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本地区城市棚改补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挤占、挪用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发生。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城市棚改补助资金原则上按照本办法第二章规定计算和分配。如遇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城市棚改补助资金分配时可以适当向受灾地区倾斜。

6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会同城市棚户区改造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各地区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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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奖补资金项目审批程序。市文广新局会同市财政局组织专家评审小组对项目进行实地考察,并按规范的评审办法对申报项目进行专业和综合评审,经审定的项目,采取适当形式予以公示;经公示无异议的项目,市文广新局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奖补资金项目合同,并会同市财政局下达奖补资金项目经费。

五、资金使用和监督管理第十三条市文广新局根据奖补资金年度工作计划,依据项目合同,会同市财政局先行拨付5d0}u项目经费;完工后经检查、验收,项目实施符合合同规定的,按项目最终审计决算价再拨付剩余部分的项目经费

第十四条奖补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奖补资金如当年未使用完,结转下年使用。第十五条市财政和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奖补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实行重大项目专项审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