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加强港外锚地规划工作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文件
海法规〔2011〕186号
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海事行政执法监督管理
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海事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海事局,各直属海事局:
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海事行政执法监督管理规定》印发你们,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2001年6月4日发布的《关于在全国海事系统开
展执法监督的通知》(海法规字【2001】
315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海事行政执法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海事行政执法行为,促进海事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依法行政,提高海事行政执法水平,保障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全面、正确和有效实施,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对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依法履责和遵守执法风纪等情况实施的监督活动。
第三条海事行政执法监督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和有错必纠的原则,实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完善相结合,保障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严格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以下简称中国海事局)统一管理全国海事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所属海事管理机构行政执法监督的实施。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法制部门(以下简称法制部门)负责行政执法监督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制度,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提高工作效率。
第六条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为行政执法监督活动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配备必要的交通、通信、取证等设备和工具。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七条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自身监督,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各级海事管理机构的法制部门按照本规定组织实施海事行政执法督察、案卷评查、执法考评和责任追究等工作。
第九条各级海事管理机构的业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对其主管的海事行政执法工作开展职能监督。
第十条在海事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被发现存在问题的海事管理机构或部门应当及时整改,制定纠正或预防措施,并由相关部门进行验证。
第十一条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在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应当做出撤销、变更行政执法行为或者确认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以及责令重新做出具体行政执法行为的决定:
(一)认定的依据不足、材料不全;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
(三)违反法定程序;
(四)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
(五)行政执法行为明显不当;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对应当实施责任追究的,按照本规定实施责任追究。
第十二条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或部门在实施执法监督时,应将执法监督开展的具体情况记录、归档。
第十三条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实施政务公开,设立并公开举报电话、投诉信箱,接受海事行政管理相对人以及社会公众、媒体、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海事管理机构的行政执法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的监督。
第十四条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及时办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诉、投诉和举报,并为申诉、投诉、举报人保密。
第三章监督内容
第十五条海事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海事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情况;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对我国生效的国际条约的实施情况;
(三)海事管理机构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四)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资格、条件及管理情况;
(五)海事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报备、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调查、行政征收等具体海事行政执法行为的实施情况;
(六)海事行政复议以及行政应诉情况;
(七)罚缴分离制度的执行和罚没财物的管理与处置情况;
(八)上级海事管理机构做出的行政执法相关决定、命令的执行情况;
(九)海事管理机构职责分解和执法人员岗位职责落实情况;
(十)海事行政执法政务公开工作开展情况;
(十一)执法风纪遵守情况;
(十二)其他应当监督的事项。
第十六条对海事规范性文件制定情况的监督,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主体是否超越职责、权限;
(二)内容是否符合上位法的规定;
(三)制定程序是否合法;
(四)是否按规定备案、评估;
(五)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承担或者参加制定、修订地方性海事法规、规章的,是否事先报备中国海事局。
第十七条对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对我国生效的国际条约实施情况的监督主要包括宣传贯彻、执行、后评估及定期清理等情况。
第十八条对海事管理机构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监督,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具有合法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二)是否按照上级分级管理要求在权限内办理海事行政执法业务;
(三)海事管理机构所属内设机构、办事机构是否违规以其自身名义对外开展海事行政执法业务。
第十九条对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资格、条件及管理情况的监督,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依照中国海事局海事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要求对执法人员实行培训、考试、资格审定、持证上岗和跟踪考核;
(二)是否存在未取得海事行政执法证件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情形;
(三)是否定期对执法人员进行法律知识、执法技能的教育培训;
(四)是否按照规定配备执法人员。
第二十条对海事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报备行为的监督,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设立是否合法;
(二)执行程序是否合法;
(三)使用文书是否规范;
(四)办结时限是否符合规定;
(五)重大海事行政许可审核、批准和备案是否符合规定程序。
第二十一条对海事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为的监督,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实施海事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是否有法律、法规依据;
(二)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三)实施程序和使用文书是否合法、规范;
(四)海事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决定是否适当。
第二十二条对海事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报备、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以外的其他具体海事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设立是否合法;
(二)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三)有办结时限要求的,是否按时限办结;
(四)是否收取有关费用,收费许可证是否有效,收费依据和单据是否合法;
(五)重大具体海事行政执法行为的实施是否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审核、批准和备案;
(六)需做出行政决定的,事实认定是否充分、确凿,法律适用是否准确,行政决定是否适当,法律文书是否规范;
(七)实施过程中的其他行为是否合法、合理。第二十三条对海事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的监督,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配设相应的行政复议、行政应诉人员;
(二)是否定期开展行政复议、行政应诉的知识更新培训;
(三)是否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和程序做出行政复议决定;
(四)行政应诉人员是否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和程序应诉。
第二十四条对海事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就罚缴分离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做出罚款决定的海事管理机构是否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是否存在自行收缴罚款的情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是否有当事人提出的证据,是否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三)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是否在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所属海事管理机构;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是否在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所属海事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是否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二十五条对海事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依法没收财物的管理与处置情况的监督,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票据;
(二)是否对没收的财物建立登记、验收、保管、交接、注销制度,是否对没收的贵重物品拍照存档;
(三)是否按规定将没收物品清单、有关图像资料以及处理结果上报;
(四)是否按照规定对没收的物品进行处理;
(五)是否存在擅自处理没收物品的情形;
(六)是否在规定时间内将没收物品的变价款上缴。
第二十六条对上级海事管理机构做出的行政执法相关决定、命令执行情况的监督,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按要求及时、全面地执行上级海事管理机构做出的决定、命令;
(二)对要求将执行情况上报或反馈的,是否按照要求及时上报或反馈。
第二十七条对海事管理机构职责分解和执法人员岗位职责落实情况的监督,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上级确定的行政管理职能,以文件的形式明确所属执法机构或部门的执法职责、权限、管辖区域和相互关系;
(二)是否按照海事执法工作的性质合理设置执法岗位,对执法权力分解,明确岗位职责、人员资质、工作标准,确定相应的执法责任;
(三)是否采取适宜的方式将各项执法职责落实到相应的执法人员,明确具体的职权范围、应当履行的义务、执法行为的具体要求,以及应当承担的责任种类。
第二十八条对海事行政执法政务公开工作开展情况的监督,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按照政务公开的规定,及时编制、修订本单位的政务公开指南,公开有关事项;
(二)是否按照规定设置海事管理机构政务中心(大厅);
(三)是否按照政务公开评价考核规定开展考核工作;
第二十九条对海事执法队伍执法风纪遵守情况的监督,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着装、仪容、风纪、举止、执法用语是否符合规范;
(二)办公场所是否整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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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条本规定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中国海事局2001年6月4日发布的《关于在全国海事系统开展执法监督的通知》(海法规字[2001]31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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