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
宝安区区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区级财政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财政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我区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省、市财政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区级财政专项资金是指为适应经济社会改革与发展要求,完成特定工作任务或实现某一事业发展目标,经区政府批准,由区级财政预算安排或由其它财政性资金筹集,在一定时期内具有专门用途和绩效目标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区级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设立、管理和监督。
经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设立,纳入财政部政府性基金目录的政府性基金,按照国务院和财政部的规定管理。
第二章管理部门职责与分工
第四条区财政和业务主管部门依照职能对专项资金的管理各负其责,监察、审计部门对专项资金的管理活动依法进行监督。涉及专项资金管理、监督的重大问题,各职能部门应当向区政府报告。
第五条区财政部门主要职责:
(一)负责专项资金的宏观管理和政策研究,会同业务主管部门建立健全专项资金管理制度;
(二)负责专项资金设立、调整和撤销等事项的审核工作,并按程序报区政府审批;
(三)负责专项资金的调度和统筹安排使用;
(四)组织专项资金年度收支计划的编制,审核、汇总、批复专项资金年度收支计划,并按规定办理专项资金拨款;
(五)按规定审核、批复专项资金年度收支决算,按规定向上级财政部门报送决算;
(六)负责专项资金的票据管理工作;
(七)监督管理专项资金收支活动,开展绩效检查;
(八)职能范围内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六条业务主管部门主要职责:
(一)配合财政部门建立健全专项资金管理制度,并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内部监管;
(二)负责组织财政预算安排以外的专项资金收入的征收、筹集;
(三)受理项目申请,组织项目考察、评审,编制、汇总本部门(单位)专项资金收支计划;
(四)执行已批复的专项资金收支计划,组织项目验收,跟踪、检查专项资金的使用和项目实施情况,确保专项资金专款专用和绩效目标的实现;
(五)对专项资金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按时向区财政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和年度决算报表,对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自查和自评;
(六)对已完成项目的总体实施情况、资金收支执行情况及项目绩效情况进行验收和组织自查、自评;
(七)负责专项资金存续期届满或被撤销后必要的清算、资金回收及其它相关后续管理工作;
(八)职能范围内的其他工作事项。
业务主管部门对其编制、汇总的专项资金年度收支计划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客观性负责,对计划的执行情况和绩效情况负责。
第七条区监察部门主要负责对专项资金的收支管理活动进行监察,对违法、违规的部门(单位)和个人进行查处。
第八条区审计部门主要负责对专项资金的收支管理活动进行审计,对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要求,或对相关部门(单位)和个人依法依规进行查处。
第三章设立、调整和撤销
第九条专项资金必须经区政府批准方可设立,其存续期限一般不得超过5年。
第十条设立专项资金必须具有明确的依据。至少要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
(二)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和我区国民经济和社会中长期发展规划以及产业政策的需要;
(三)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和区委、区政府重大决定的需要。
第十一条需要设立专项资金时,由业务主管部门以正式文件向区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设立专项资金的申请表(申请表见附件1)。
第十二条业务主管部门申报设立专项资金的资料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对于申请设立金额较大、影响面较广的专项资金,由区财政部门会同业务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设立专项资金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区财政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对业务主管部门设立专项资金的申请给予答复。区财政部门组织专家论证所需时间除外。
第十三条设立专项资金的申请经区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区财政部门会同业务主管部门上报区政府审批。
需要设立专项资金而未能明确业务主管部门时,由区财政部门直接上报区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专项资金经区政府批准设立后,区财政部门应当会同业务主管部门共同制订专项资金的管理实施细则并按规定报区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专项资金存续期限届满确需续期或在存续期间需要调整使用范围和规模的,业务主管部门应以正式文件向区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变更申请表(申请表见附件2)。区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设立程序报请区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专项资金在存续期间内,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需撤销的,由业务主管部门会同区财政部门上报区政府审定。
专项资金的绩效达不到预期目标,以及审计部门在审计中发现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存在严重问题,区财政部门可以直接报请区政府撤销专项资金。
第十七条专项资金存续期限届满或被撤销的,业务主管部门和区财政部门必须做好专项资金的清理回收工作和其它必要的后续管理工作。
此处内容需要权限查看
会员免费查看第四十一条区财政部门应会同业务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制订各项专项资金的管理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由区财政局负责解释。区财政局可以根据客观需要对本办法附件内容进行修订。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