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电信条例[优秀范文五篇]
重庆市信访条例.txt如果你看到面前的阴影,别怕,那是因为你的背后有阳光。我允许你走进我的世界,但绝不允许你在我的世界里走来走去。重庆市信访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9〕第10号
《重庆市信访条例(修订)》已于2009年3月26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3月26日
重庆市信访条例
(2001年9月26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
通过,2009年3月26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持国家机关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信访工作和信访行为,维护信访秩序,促进社会和谐,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机关应当科学、民主、依法决策,从源头上预防、减少社会矛盾。
国家机关应当尊重信访人的权利,畅通信访渠道,倾听信访人的意见和投诉,办理信访事项,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三条信访工作应当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合理、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预防和化解矛盾相结合;以人为本,便民利民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建立信访突出问题定期排查调处制度,负责人接待制度、走访制度,信访工作督查制度,信访工作责任追究制度等制度。
第五条国家机关信访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
国家机关主要负责人对信访工作负总责,分管信访工作的负责人负直接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领域的信访工作负分管责任。
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定期听取信访工作汇报,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第六条建立市、区县(自治县)国家机关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信访工作进行统筹协调,研究处理信访突出问题。
第七条国家机关应当建立人民建议征集制度,鼓励信访人建言献策。
信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信访工作机构建议有关主管机关或者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一)提出的建议、意见对本行政区域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价值的;
(二)提出的建议、意见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有重要作用的;
(三)检举违法违纪行为,对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公民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稳定有显著成效的。
第八条国家机关应当建立信访工作信息系统,及时将信访事项登记、受理和办理情况录入,实现信息互联互通,方便信访人就近查询相关信息。
第九条国家机关应当建立信访工作人员培训、交流、激励、保障机制,提高信访工作人员的素质和工作水平。
第十条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其主管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信访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信访人依法信访的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信访人。
第十三条信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
(二)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提出申诉、控告或检举;
(三)了解信访工作制度和信访事项的办理程序;
(四)向有关机关查询本人信访事项的受理、办理情况;
(五)要求信访工作人员提供与本人信访事项有关的法律政策咨询服务;
(六)要求对涉及个人隐私的事项予以保密;
(七)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信访工作人员提出回避申请;
(八)依法提出听证的申请;
(九)依法提出复查和复核的申请;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信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遵守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
(二)提出的信访事项客观真实,不得歪曲、捏造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三)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方式逐级向有权处理机关提出信访事项;
(四)服从国家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终结处理决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信访工作机构及其职责
第十五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配备与任务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配备与任务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应当设立或者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配备与任务相适应的专、兼职工作人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配备与任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配备与任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
第十六条信访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交办、转送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
(二)承办上级和本级国家机关交办的信访事项;
(三)提供与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有关的咨询服务;
(四)指导、督促、检查同级和下级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总结交流信访工作经验;
(五)督查、督办信访事项办理意见的落实,提出改进工作或责任追究的建议;
(六)定期研究分析信访诉求情况,对信访热点问题组织开展调查研究,提出完善地方性法规、规章、政策或工作制度的建议;
(七)协调处理跨地区、跨部门的疑难复杂信访事项,协调处置重大集体上访;
(八)宣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引导、教育信访人依法信访;
(九)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七条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接待,尊重信访人。进行信访登记,阅读信访材料,倾听信访人的陈述并做好记录;
(二)依法及时处理信访事项,不得推诿拖延、敷衍塞责。对依法不予受理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并做好解释、疏导工作。对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提出;
(三)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得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接受信访人请客送礼;
(四)不得泄露控告人、检举人的姓名及控告、检举的信息,不得泄露、扩散信访人要求保密及可能对信访人权益造成损害的信息;
(五)对信访人有关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查询,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事项外,应当如实答复,不得拒绝;
(六)与信访人或者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信访事项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七)妥善保管信访材料和信访档案,不得丢失、篡改、隐匿或者擅自销毁;
(八)其他依法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四章信访渠道与信访事项的提出
第十八条国家机关应当设立信访接待场所,并设置明显标志。
市、区县(自治县)、乡镇(街道)应当设立群众来访联合接待场所,为方便信访人提出和查询信访事项提供服务。
第十九条国家机关在信访接待场所和互联网站应向社会公布下列事项:
(一)本机关信访工作机构的通信地址、电子信箱、投诉电话号码、传真号码、接待场所地址、接待时间;
(二)受理信访事项的范围;
(三)信访事项办理的程序;
(四)有关信访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工作制度;
(五)其他方便信访人的事项。
第二十条信访人一般应采用书信、电子邮件等文字形式提出信访事项,信访人提出投诉的,应当使用真实姓名,写明身份证号码、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基本事实、要求和理由。
第二十一条信访人走访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在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公布的来访接待时间、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多人采取走访方式提出共同信访事项的,应当推举不超过五人的代表,代表应向其他信访人如实转告办理意见或相关信息。
信访人采用口头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信访工作人员应当记录信访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住址、请求、事实和理由等基本情况,并由信访人当场签字确认。
第二十二条国家机关可聘请或邀请律师、心理咨询师、社会志愿者、相关专家为信访人无偿提供有关专业知识咨询和服务。
第二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信访事项,可由其法定监护人代为提出。
处于传染期的传染病患者的信访事项应当以电话、传真、电子邮件或委托他人代为提出。
第五章信访事项的受理与办理
第一节受理
第二十四条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地方性法规的建议、意见;
(二)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决定的建议、意见;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建议、意见;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建议、意见;
(五)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决定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六)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机关工作人员的建议、批评和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七)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的建议、意见;
(八)依法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二十五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行政区域的经济、文化和社会事业的建议、意见;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建议、意见;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或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检举、申诉、控告或不服其职务行为的投诉;
(四)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检举、申诉、控告或不服其职务行为的投诉;
(五)对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检举、申诉、控告或不服其职务行为的投诉;
(六)对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的批评、建议、检举、申诉、控告或不服其职务行为的投诉;
(七)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的批评、建议、检举、申诉、控告或不服其职务行为的投诉;
(八)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职权范围内应当予以解决的合法、合理投诉;
(九)依法应当由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二十六条本市各级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法院工作的批评、建议、意见;
(二)对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失职行为的控告、检举;
(三)依法应予受理的告诉、上诉、再审申请、申诉、执行申请、执行异议、违法确认申请、司法赔偿申请、复议申请,人民法院未受理又未出具不予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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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员免费查看第五十七条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的信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八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提出的信访事项,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