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关效能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机关管理,促进依法行政,提高工作效能,健全责任机制,保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高效行使职权,树立廉洁、勤政、务实、高效的机关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中共*市委*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机关效能建设的决定》等有关法律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以致影响机关效能,贻误管理工作,损害管理服务对象合法权益,危害经济发展软环境等,依照本办法追究其效能责任。构成违法违纪的,按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纪律责任。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管理服务对象包括公民、法人、国家机关、群团组织和其他组织等。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本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其所属部门和机构,以及经授权、委托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机关聘用人员、借调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实施效能责任追究,必须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责任追究的范围

第五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工作职责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效能责任:

(一)对法律、法规以及党委、政府的政策规章执行不力,导致影响我市经济济发展或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二)对市委、市政府的重大决策部署、重要工作任务,推进不力,不能按时按质完成的;

(三)继续使用已废止的法律法规、政府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或者使用虽没有废止但其中已经自然失效的条款规定,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四)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五)擅自脱岗离岗或在工作时间串岗闲聊、上网聊天、炒股、看电影、玩电脑游戏的;

(六)对管理和服务对象故意刁难、态度蛮横,或利用工作之便“吃、拿、卡、要”的;

(七)办事拖拉、推诿扯皮、效率低下,在规定时限内不完成工作任务,受理件不能按时办结或无正当理由实行停止计时的;

(八)对应该办理的事项不办理或者有其他不作为行为的;

(九)其他影响机关效能的行为

第六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制度建设和内部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效能责任:

(一)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挂牌上岗制、岗位责任制、首问责任制、一次性告知制、限时办结制、否定报备制、服务承诺制、工作岗位ab制、失职追究制、绩效考评制等制度的;

(二)违反有关规定,要求机关、企事业单位等参加各类社团组织以及各种评比、达标、升级、考核、研讨、培训等活动的;

(三)违反机关公文、公章等内部管理制度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七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的行为外,有下列行为之一,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效能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许可而不予受理、许可的;

(二)行政许可申请需要采用格式文本,工作人员故意不向申请人提供的;

(三)对涉及多个部门的许可,主办部门不主动沟通、协调的,协办部门不按时完成协办事项并反馈给主办部门的;

(四)无规定依据或超越规定权限实施许可管理的;

(五)擅自提高或变相提高许可条件而实施许可管理的;

(六)向申请人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的

第八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等行政征收过程中,除按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规定追究法律责任的行为外,有下列行为之一,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效能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行政征收的;

(二)违反征收资格证、收费许可证管理规定实施征收的;

(三)擅自增设行政征收项目或者擅自改变征收标准的;

(四)违反财政票据管理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征收的;

(五)被征收单位或个人对征收有异议时,不告知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第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处罚和采取强制措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效能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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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辩、复查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

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对上述申辩程序另有规定的,按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效能责任追究有关材料应当存入作出处理决定机关的文书档案。效能责任追究处理决定送达被处理人员所在单位,抄报同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