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人民法院调解制度的几点建议

调解制度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是我国民事诉讼中处理纠纷的传统方式,曾经得到西方国家的肯定并被誉为“东方经验”而加以学习借鉴。美国最高法院前任首席大法官warrenburger也对中国的调解机制大加赞许。从某种意义上来看,调解制度或许还算得上是我国的一项独具特色的法律制度,这与国人厌恶诉讼和追求和谐谦和的传统心态有很大关系。

在众多的诉讼与非诉讼纠纷之中,采用调解方式解决问题简化了司法程序,降低了诉讼成本,同时缓和了社会矛盾,的确能产生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应。因而,调解制度不失为一种“良法”,但是,我国的调解制度在现实中仍然存在着诸多不完善的地方,由此引发的问题也越来越多地暴露出来,所以笔者认为,从公平公正来看,我国现行的调解制度尤其是法院调解并不是解决民事纠纷的最有效和最合理的方式。

二、法院调解的概念和原则

通说认为调解有诉讼外的调解和诉讼上的调解之分,前者如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以及仲裁程序中的调解等;后者即民事诉讼法中的法院调解。法院调解亦称诉讼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民事权益争议自愿、平等地进行协商,以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本文仅讨论关于法院调解的相关问题。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有关规定,法院调解的原则有:

1、双方当事人自愿原则。就是说必须双方当事人都自愿的、明确的表示接受调解处理的方式,包括程序意义上的自愿和实体意义上的自愿。

2、事实清楚、是非分明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法院审判工作必须遵守的原则之一。一个民事案件如果事实不清,权利义务关系不明,法官就有查明事实、分辨是非的义务和责任,绝对不能糊涂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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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不利于提高办案效率,减少诉讼成本。当事人接受调解的目的就是为了缩短诉讼时间,减少诉讼成本,而如果调解必须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的话,则当事人被迫继续举证,法院被迫继续组织质证、认证,从而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占用有限的司法资源。

3、与民事诉讼法及其它规定相矛盾,违反了民事权利合法自由处分(私法自治)原则。《民诉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它肯定了当事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放弃自己的民事权利。而在没有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情况下,当事人即达成调解协议,正是当事人行使自己处分权的一种表现。因此法院强令当事人不得放弃这一诉讼权利实际上是剥夺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同时也是对当事人法律权利的一种侵害。相对于公法而言,民事案件的特殊性就在于它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利害关系和冲突,这与他人无干,当事人都达成了和解,旁人又何必追究到底呢。因此笔者认为,只要在不损害他人利益以及当事人已作出真实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诉讼双方适当作些让步乃至于牺牲自己的利益,即使事实不清、是非不明,结案也无不可。

(二)法院调解应严格遵循双方当事人自愿原则。在法庭上,法院调解必须得在当事人双方明确的表示同意之后才能进一步开展,即要充分体现私法自治原则。接受调解也是当事人对纠纷解决方式的一种自由选择,属于对私权的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