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决定
《关于加强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
具体实施办法
来源:作者:发布时间:2010-12-0317:15:54
为贯彻《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深圳市两级人民法院具体实施《决定》制定以下实施办法。
第一条人民法院采取以下措施,落实依法公正原则:
(一)严格按照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地方立法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的规定制定本院执行工作流程和各项具体规定,以制度规范确保执行依法公正;
(二)制定并严格实施执行工作季度考评制度,以考评检查的方式促进各法院执行工作规范化建设;
(三)建立并完善执行工作信息系统,以现代化的技术手段加强对执行工作的监督管理力度,促进执行工作依法公正进行;
(四)加强对全体执行人员的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通过提高执行人员政治和业务素质来确保执行工作依法公正。
第二条人民法院采取以下措施,落实执行公开原则:
(一)严格落实《决定》第四条关于执行信息录入信用征信系统制度的规定,在执行立案阶段由法院立案庭负责将所有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信息录入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设的企业和个人征信系统;
(二)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各区人民法院实行执行工作监督卡制度和执行案件当事人须知制度,通过送达执行工作监督卡和当事人须知,提示执行风险,明确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的权利义务;
(三)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各区人民法院实行执行工作报告上网制度,定期将执行工作情况向全社会公开。
第三条人民法院采取以下措施,落实便民高效原则:
(一)建立法院信息中心,与各协助义务单位紧密配合,以提供数据库端口、建立网上专线联络制度、建立绿色通道、确定业务联系人等方式,提高执行查询工作效率;
(二)实行执行送达工作专门化,建立专门送达工作组,提高送达工作效率;
(三)实现拘留工作专门化,建立法警拘留工作组,减轻执行法官工作负担,提高拘留工作效率。
第四条人民法院采取以下措施,落实接受监督原则:
(一)人民法院应当树立依法接受监督的意识,主动向人大常委会汇报法院执行工作,征求意见和建议。对人大常委会交办、督办的事项,要有立、办、催制度,限期完成;
(二)建立监督热线制度,确定监督联系人,提高接受监督的工作效率;
(三)建立定期通报制度。每半年向有权监督单位通报接受监督的情况以及办理情况;
(四)建立接受监督责任机制。对于有权监督单位的监督意见,应当依照程序逐件确定责任人,未按期答复或者未按监督要求答复的,追究责任人的责任,记入其个人业务考核档案;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规定予以处分。
第五条人民法院采取以下具体措施,落实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
(一)(申报义务人的确定)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财产申报义务人;被执行人是私营个体或者合伙经营组织的,其业主、合伙人是申报义务人;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该自然人是申报义务人;被执行人是私营个体、合伙经营组织或者自然人时,其所申报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的,必须同时申报其个人家庭财产;
(二)(申报财产的顺序)申报义务人可按下列顺序进行财产申报:(1)银行存款、现金、有价证券;
(2)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3)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利;(4)预期可得利益;
(5)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6)其他财产。
(三)(补充申报)在执行期间,申报义务人在首次申报后有新增财产的,除首次申报的财产能够满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外,申报义务人应当自取得该财产之日起7日内向人民法院补充申报;
(四)(听证及宣誓)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的财产申报存在虚假情况的,或者应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可以举行申报财产听证。申报义务人在申报财产听证时应当按照市中级人民法院《财产申报宣誓规则》的规定进行宣誓;
(五)逾期申报、拒绝申报、虚假申报或者应当补充申报而不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对申报义务人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性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关于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的具体实施,参照《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强制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办理。
第六条人民法院采取以下具体措施,落实被执行人财产悬赏举报制度:
(一)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具有《决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悬赏执行措施。执行合议庭对悬赏执行申请进行合议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悬赏执行决定书,并由执行局长签发,悬赏执行决定书必须送达当事人;不符合条件的,应当通知申请执行人并说明理由;
(二)悬赏执行决定书送达完毕后7日内,人民法院应当在深圳市主要媒体刊登悬赏公告或者其他适当的场所(被执行人的住所地、办公场所等),张贴悬赏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被执行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住所地,生效法律文书名称及案号,执行立案时间、执行案号、申请执行标的额、未履行标的额、举报电话及联系人、悬赏金的比例及支付方法等;
(三)悬赏公告费由申请执行人预交,由被执行人承担。悬赏金的比例最低不低于举报财产处分所得款项的5%,最高不高于举报财产处分所得款项的50%,具体比例由申请执行人确定。悬赏金由申请执行人承担。关于被执行人财产悬赏举报制度的具体实施,参照《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实行悬赏执行制度的规定(试行)》办理。
第七条人民法院采取以下具体措施,落实执行信息录入信用征信系统制度:
(一)人民法院与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建立工作热线制度,相互通报热线联系人和热线联系电话,加强合作,共同完成执行信息录入信用征信系统工作;
(二)人民法院应当在执行案件立案后3个工作日内将执行案件信息录入规定的信用征信系统;
(三)录入信用征信系统的执行案件信息包括:
(1)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公开被执行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住所地;
(2)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应当公开被执行人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住所地;
(3)执行依据、执行案号、执行法院、立案时间、联系人姓名和联系方式;(4)申请执行的标的或者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内容;(5)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公开的其他执行案件信息。
(四)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其征信信息的,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变更。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变更被执行人的征信信息。
第八条人民法院采取以下具体措施,落实被执行人信息曝光制度:
(一)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执行工作实际需要,采取集中公布或者单独公布的方式,在深圳市主要媒体上曝光被执行人信息;
(二)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公布被执行人信息:(1)被执行人在执行立案后3个月内未履行法定义务的;(2)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3)被执行人不申报财产的;(4)其他应当予以曝光的情形。
(三)曝光被执行人信息,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公开被执行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住所地;
(2)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应当公开被执行人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住所地;
(3)执行依据、执行案号、执行法院、立案时间、联系人及联系方式;(4)申请执行的标的或者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内容;(5)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公开的其他被执行人信息。
(四)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单独公布被执行人信息。人民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公布被执行人信息的工作。人民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请求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驳回其请求并说明理由。单独公布指定案件被执行人信息的,有关费用由申请执行人承担。关于被执行人信息曝光制度的具体实施,参照《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被执行人信息披露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办理。
第九条人民法院采取以下具体措施,落实限制被执行人承接政府投资项目制度:
(一)人民法院与政府财政部门、采购中心、建筑工务署等政府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建立工作热线,相互通报热线联系人和热线联系电话,加强合作,共同完成限制被执行人承接政府投资项目的有关工作;
(二)人民法院应当加强与政府财政部门、采购中心、建筑工务署等政府投资项目主管部门的协调配合,落实限制被执行人承接政府投资项目制度;
(三)人民法院以司法建议的方式建议政府财政部门、采购中心、建筑工务署等政府投资项目主管部门依照《决定》的规定完善招标工作流程,对于投标人因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而被录入信用征信系统的,应当取消其投标资格;
(四)人民法院发现被执行人在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前承接政府投资项目的,可以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建议有关部门解除与被执行人的项目合同。因故不宜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可以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政府财政部门、采购中心、建筑工务署等政府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协助冻结被执行人工程结算款;
(五)政府财政部门、采购中心、建筑工务署等政府投资项目主管部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标人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仍允许其承接政府投资项目的,在人民法院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仍指定被执行人承接政府投资项目的,人民法院可以司法建议的方式建议纪检、监察部门对具体责任人予以处理。第十条人民法院采取以下具体措施,落实限制被执行人出国、出境、离境制度:
(一)在被执行人在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前,法院可以根据执行工作需要,限制其出国、出境、离境;
(二)执行案件立案后,应当以决定书的方式责令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将护照、通行证等出入境证件交人民法院扣押。拒不交出的,人民法院有权依据法律和《决定》的规定,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性措施;
(三)人民法院应当协助公安部门依法制定《决定》的具体实施办法,对于尚未办理护照和其他出境证件深圳市户籍的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因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而被录入信用征信系统的,应当限制其办理护照和其他出境证件;
(四)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下落不明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及时办理边控措施;
(五)以下情况可以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采取限制出国、出境、离境措施;已经采取的,经被执行人书面申请,执行合议庭评议,局长审批后,可以通知有关部门解除限制出国、出境、离境措施:
(1)人民法院已经控制并正在处分被执行人的财产,其数额能够满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
(2)被执行人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确保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能够得到清偿;
(3)人民法院认为可以不采取限制出国、出境、离境措施或者解除限制出国、出境、离境措施的其他情况;
(六)公安部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执行人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仍为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办理护照或者其他出境证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司法建议的方式建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对其采取相应措施,并可以建议纪检、监察部门对具体责任人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采取以下具体措施,落实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制度:
(一)人民法院应当以申请人须知、被执行人须知的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决定》第九条的限制性措施具体内容;
(二)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社会公众发现被执行人有《决定》第九条规定行为的,可以书面、口头等方式向人民法院举报。书面举报应当署实名并提供有效的联系方式。执行法官收到举报后,应当立即填写《举报登记表》,注明举报人、联系电话、举报内容、拟采取的措施等,并在2个工作日内报局领导审批;
(三)执行法官收到举报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举报情况属实的,应当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性措施;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调查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执行法官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性措施,防止被执行人转移财产;
(四)调查工作结束后,执行法官应当以书面方式将调查结果及处理结论告知实名举报人。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采取以下具体措施,落实被执行人异议制度:
(一)以被执行人须知等书面方式告知被执行人有权就法院采取的《决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强制性措施提出异议,并告知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异议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被执行人。异议理由成立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解除或者通知相关单位解除有关措施;
(二)建立执行工作信息系统,以自动化方式完善被执行人异议处理预警机制,提示执行法官及时处理被执行人异议申请;
(三)执行法官因脱产学习、开会、出差、休假等原因无法及时处理异议申请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处理异议申请;
(四)执行法官因消极工作、不作为导致逾期处理异议申请的,由部门领导予以严肃批评,并记入其个人业务考核档案;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规定予以处分。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采取以下具体措施,落实《决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
(一)人民法院应当积极配合《决定》第十条所列各协助义务单位,协助上述单位按照《决定》第二十条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二)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执行工作的实际需要,积极与水、电、燃气、通讯、有线电视等部门进行协调,拓宽协助义务单位的范围,建立更广泛的信息沟通和执行工作联动机制;
(三)人民法院应当与各协助义务单位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对执行工作协作过程中产生的问题进行磋商,形成会议纪要,不断提高人民法院与各协助义务单位的协作配合水平;
(四)人民法院建立协助义务单位协助情况评价与通报制度,定期对各协助义务单位协助情况进行总结。总结和评价结果由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市委、市人大报告,并向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通报;
(五)人民法院决定予以司法拘留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当事人下落不明,需要公安机关协助查找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发出协助查找函并附司法拘留决定书,由其协助查找。协助查找函应当写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其拒不执行的有关情况。人民法院接到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查找到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当事人的通知后,应当即派员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当事人实施司法拘留措施。
第十四条《决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拒不履行法定协助义务的”是指人民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协助义务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协助义务,经人民法院书面敦促后,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履行协助义务的。
拒不履行法定协助义务的,人民法院在责令其履行的同时,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性措施,并可以建议纪检、监察部门对相关责任人予以处理。第十五条人民法院采取以下具体措施,落实《决定》第十四条的有关规定:
(一)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执行案件以口头、电话、短信、网络等方式向人民法院反映情况,提出意见或者建议的,人民法院在核实其身份后,应当将反映意见人的姓名、工作单位、职务和所反映的内容记录在案。反映意见人身份无法核实的,不予记录;
(二)执行案件当事人申请查阅上述记录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决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三)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要求承办法官照顾当事人利益或者对承办法官进行威胁、恐吓的,人民法院应当收集有关证据,向有关部门书面提出司法建议,同时抄报本级党委和人大。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采取以下具体措施,落实《决定》第十五条的有关规定:
(一)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执行案件后,应当在5日内将案件承办人或者合议庭成员及联系方式告知当事人;
(二)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各区人民法院建立执行工作信息系统和执行信息短信发布平台,利用短信息的方式,主动向所有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实时公布所有执行案件进展信息。法律规定禁止公开的执行信息除外;
(三)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各区人民法院设立并向社会公布执行热线,为社会公众查询执行案件信息,监督法院执行工作提供便利;
(四)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各区人民法院应当建立执行信息触摸屏,为社会公众查询执行案件信息提供便利;
(五)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各区人民法院建立用于执行信息公开的互联网络系统,使申请执行人可以凭密码随时查询执行案件的进展情况。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采取以下具体措施,落实《决定》第十六条的有关规定:
(一)人民法院在执行判决、裁定的过程中,发现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当事人涉嫌实施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所列行为之一的,可先行对其予以司法拘留。司法拘留后,人民法院执行部门认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民事强制执行的有关规定处理;认为需要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应当在司法拘留期限届满前3日内,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当事人一并移送公安机关;
(二)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时,应当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姓名、性别、民族、职业、住所地、工作单位及职务等)及其涉嫌犯罪的相关证据材料(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强制执行裁定书、拒不履行、拒不协助执行或者非法干预执行的证据)一并移送。
第十八条人民法院采取以下具体措施,落实《决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
(一)按照《决定》的规定,修改完善原有的执行工作流程规定、强制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被执行人信息披露制度、悬赏举报制度、拍卖保证金管理办法、执行案件当事人须知、执行工作监督卡制度等;
(二)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修改完善《关于落实最高人民法院的实施意见》和《关于信访工作的规定》;
(三)向社会公众和当事人公布执行投诉热线及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九条人民法院采取以下具体措施,落实《决定》第十七条第二款和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
(一)对人民检察院对法院执行工作的监督,要认真对待,主动沟通、积极配合;
(二)对人大常委会和人民检察院在监督过程中提出的问题,要认真调研,限期整改。
第二十条人民法院采取以下具体措施,落实《决定》第十九条的有关规定:
(一)严格按照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期限完成执行工作。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应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执结;非诉执行案件应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执结。申请执行人提供了明确、具体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的,承办法官应在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后5日内进行查证、核实。对案外人执行异议应当在1个月内审理完毕;
(二)通过软件开发等工作,对执行工作的每个环节进行时限设定,采取预报警制度;
(三)执行案件因故不能按期执结的,必须按照规定报局、处领导批准;逾期不报批的,记入承办法官业务考核档案,并追究其责任;
(四)建立执行工作信息系统,完善执行案件超期预警机制;
(五)实行“第五个月告知制度”,案件执行满5个月仍未执结的,承办法官应当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案件进展情况,预期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执结的,应当向申请执行人说明原因;
(六)实行“执行换员制度”,对符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换员执行的规定》第二条规定的五种情形的案件,由局领导决定换员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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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员免费查看(五)实行“第五个月告知制度”,案件执行满5个月仍未执结的,承办法官应当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案件进展情况,预期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执结的,应当向申请执行人说明原因;
(六)实行“执行换员制度”,对符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换员执行的规定》第二条规定的五种情形的案件,由局领导决定换员执行;
(七)建立完善执行工作信息系统,利用网络等现代化技术手段,及时发现违法执行、消极执行的情况,及时处理,限期整改;情节严重,及时通报院纪检、监察部门;构成违法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