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防范银行保证金被法院扣划的应对建议[合集五篇]

第一篇:2015防范银行保证金被法院扣划的应对建议防范银行保证金被法院扣划的应对建议

来源:合规风险部发布人:姚景光时间:2015-03-06点击:104银行为担保自身债权的安全,经常要求担保人向银行指定账户交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作为担保。但在实践中,除承兑汇票和信用证开证保证金外,其他银行作为债权人的保证金,特别是贷款保证金,经常在法院执行与银行债权无关的案件中被法院扣划。银行作为债权人的保证金(以下简称“银行保证金”)在他人申请的执行案件中被法院扣划,可能严重影响银行自身债权的实现,从而给银行造成经济损失。因此,银行应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积极采取措施维护自身权益,防止银行保证金被错误扣划。

一、有关银行保证金的法律规定

目前有关银行保证金的法律规定主要有: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4号,以下简称“•关于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规定‣”)。该司法解释规定,信用证开证保证金属于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向银行申请对国外(境外)方开立信用证而备付的具有担保支付性质的资金。人民法院在审理或执行案件时,依法可以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

(二)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法发„2000‟21号,以下简称“•协助执行的通知‣”)的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的第85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除上述规定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中有关动产质押的一般性规定也适用于银行保证金,但这两部法律中均没有针对银行保证金的具体规定。

二、银行保证金被法院扣划的原因

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到,目前相关规定仅针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和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确定了不能扣划的执行原则,对于其他类型的银行保证金如何执行则没有明确规定,也没留下类推适用的余地,从而给法院扣划其他类型的银行保证金提供了空间。信用证开证保证金和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在法律性质上与其他类型的银行保证金并没有本质区别,但由于最高人民法院两个规定中对于保证金的类型过于明确、单一,反而使部分执行法官误认为这两种保证金与其它类型银行保证金不同,最高人民法院才明确规定其不能扣划,而其它类型的银行保证金则与被执行人的一般账户资金无异,当然可以采取包括扣划在内的一切强制执行措施。

三、银行保证金的性质及司法认定情况

银行要求担保人提供保证金作为银行债权的担保,本质上属于动产质押。关于金钱这种特殊动产是否能够作为动产质押的标的,•担保法‣及•物权法‣未以列明的方式做出规定。但从•物权法‣第209条规定来看,金钱显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因此不属于物权法规定的禁止出质的动产范围。此外,•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5条以及•关于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规定‣均肯定了金钱质押的效力。因此,金钱在满足特定化且移交占有的条件后是可以作为动产进行质押的。

从当前司法实践来看,管理规范的银行保证金法院也是认可其质押效力的。近些年,已有多家银行通过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方式,取得了法院对保证金银行优先受偿权的确认,最高人民法院也在有关案件中表明了金钱在满足一定条件时可以作为特殊质押财产的观点。除了金钱作为质物的合法性外,法院在确认银行优先受偿权前,主要会对是否存在质押合同关系及质权是否设立进行审查:

第一,关于质押合同。•担保法‣第64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物权法‣第210条也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据此,法院首先会审核银行是否与质押人签订了权利义务明确的书面质押合同。除采用书面形式外,质押合同的内容应当能够认定双方就特定账户中的资金为指定债权提供质押担保达成了合意,且质押合同应当包含被担保债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质押财产的基本情况、担保的范围、质押财产的交付等法律规定的基本内容。

第二,关于质权的设立。•物权法‣第212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5条要求保证金特定化且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权人才可以就该金钱优先受偿。因此质权是否设立,法院会重点审查涉案金钱是否特定化及是否移交债权人占有。另外,由于金钱质押合同属于从合同,因此质押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必须有效存在,否则质权就丧失了存在的基础。

对于能够满足上述条件的银行保证金,银行在执行异议或执行异议之诉中的主张一般能获得法院支持,从而可以阻止法院进行扣划。

四、防范银行保证金被扣划的建议

为了有效防范信用证开证保证金和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以外的其他银行保证金被法院扣划,银行一方面应当加强内部保证金管理,另一方面在法院对保证金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应积极利用司法程序维护自身权益。以下根据近年来保证金被扣划案件的维权情况,对防范银行保证金被法院扣划提出的建议:

(一)完善保证金质押合同,明确相关权利义务,确保质押合同的有效性能够获得法院认可。质押合同是保证金存在的基础,因此质押合同对保证金的认定具有重要作用。在签订质押合同时,质押合同首先要表明双方就设立金钱质押达成了一致,且质押方式建议明确为•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5条项下的“保证金”。合同的条款要按照•担保法‣及•物权法‣的要求,对被担保债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质押财产的基本情况、担保的范围、质押财产的交付做出详细、明确的约定。其中,对质押财产的描述要包括保证金缴存的比例或数额,对保证金的交付要明确约定保证金账户的开户行、账号、户名以及金钱交付时间。此外,还应当在合同中就保证金的扣收及退还条件做出约定,并明确约定质押人在所担保的银行债务全部清偿前无权使用或支配保证金。

(二)规范保证金账户及保证金本身的管理,以满足保证金转移占用和特定化的要求。第一,为满足转移占有的要求,建议银行把握好“交付”和“控制”两个问题。对于交付问题,建议银行在实际操作中要求质押人按照质押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向本行控制的指定账户交付资金。对于控制问题,银行在开立保证金账户时应当注意开立银行能够实际控制而质押人不能控制的账户,确保质押人交付的保证金脱离质押人的控制,而由银行实际控制,使保证金与质押人能够自由支配的其他款项相区分。第二,为满足特定化的要求,建议银行对保证金与非保证金进行严格区分与隔离,并重点注意以下问题:(1)选择账户时,要单独设立保证金账户,并明示该账户的性质。(2)使用账户时,要确保该账户仅供保证金存储使用,不能随意挪作他用或存放其他类型资金。(3)收取保证金时,尽量按照约定数额收取保证金,避免多收。质押人交付保证金金额不足时,要及时向质押人发函说明情况并要求补足。(4)对于保证金账户内的保证金应当严格按照质押合同约定的用途进行使用,防止保证金被挪作他用。

(三)在法院查询或要求冻结保证金时,要及时向法院说明情况并提供材料。法院在进行扣划前,一般都会先到各银行进行查询,所以银行在受理法院查询时对涉及银行保证金的情形,应当及时向法院说明情况,请其注意该账户款项与被执行人的其他款项不同。如果法院进一步对该账户提出冻结要求,建议相关银行向法院书面说明保证金情况,阐明银行对该笔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向法院提交保证金协议,以引起法院的充分重视,防止法院进一步采取扣划措施。

(四)在法院要求扣划银行保证金时,及时提出执行异议,并充分利用执行异议之诉维护自身权益。即使银行充分向法院说明了保证金的情况,也不能排除仍有法院要求扣划银行保证金。在此种情况下,银行要尽快提出执行异议,强调法院扣划的资金符合•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5条及•担保法‣、•物权法‣关于动产质押的规定,银行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执行异议被驳回,银行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通过审判程序进一步维护自身的权利。

(来源:中国银行业协会法工委办公室《银行业法律风

险提示》)

(供稿单位:北京农村商业银

第二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扣划冻结保证金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

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

【颁布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

【颁布日期】

19970903

【实施日期】

19970903

1996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822

次会议通过自1997年9月13日公布起施行

【章名】

全文

信用证开证保证金属于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向银行申请对国外(境外)方开立信用证而备付的具有担保支付性质的资金。为了严肃执法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就有关冻结、扣划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问题规定如下:

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或执行案件时,依法可以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冻结和扣划的某项资金属于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应当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明。人民法院审查后,可按以下原则处理:对于确系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不得采取扣划措施;如果开证银行履行了对外支付义务,根据该银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立即解除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如果申请开证人提供的开证保证金是外汇,当事人又举证证明信用证的受益人提供的单据与信用证条款相符时,人民法院应当立即解除冻结措施。

二、如果银行因信用证无效、过期,或者因单证不符而拒付信用证款项并且免除了对外支付义务,以及在正常付出了信用证款项并从信用证开证保证金中扣除相应款额后尚有剩余,即在信用证开证保证金帐户存款已丧失保证金功能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划措施

三、人民法院对于为逃避债务而提供虚假证据证明属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三篇:试探住房按揭贷款质押保证金被强制扣划的成因及救济措施试探住房按揭贷款质押保证金被强制扣划的成因及救济措施

[日期:2012年03月来源:省联社发展研究处作者:宜城市农村信用联社刘小鹏

15日08时26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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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探住房按揭贷款质押保证金被强制扣划

的成因及救济措施

近年来,随着农信社业务品种及业务范围的不断拓展与深入,商用(个人)房按揭贷款业务得以迅猛发展,作为一种新型的业务,由于自身没有成熟健全的制度予以规制,加之在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下亦无相关的法律规定,以至于在办理此贷款业务时存在一定的随意性,尤其是按揭贷款保证金能否被法院扣划的问题。为了有效的防范和化解此类风险,结合相关的法学理论知识与司法实践及其他专业银行的相关经验,笔者试图从以下几个方面作浅要解构,希望对业务发展有所裨益。

一、问题的提出——住房按揭贷款保证金是什么

住房按揭贷款(质押)保证金,是指开发商在办理房地产开发贷款过程中按照购房人贷款总额的一定比例向农信社存入以保障在他项权证落实前购房人不能正常还款的款项。开发商通过与农信社签订住房按揭贷款质押保证金合同,承诺自购房人办理按揭贷款之日起至正式办理完房屋产权抵押登记期间,对购房人依借款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承担阶段性的连带保证责任。

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

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由此可以明确两个事实:第一,金钱可以作为质押物设定担保;第二,设定银行质押保证金账户是金钱质押的一种表现形式。

作为保证金的种类之一(其他还有诸如信用证保证金、银行承兑汇票质押保证金等)的住房按揭贷款保证金在实际操作中,其在设定及“账户特定化”方面并不是十分严格,因为在实际操作中,基于经济价值最大化及前台操作的方便性考虑,在办理住房按揭贷款业务中,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总是不断变化的。随着按揭贷款的发放,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可能会不断增多;同样,随着房屋抵押权登记的办理,账户中的资金也在不断返还给出质人即开发商,因此,对于按揭贷款保证金是否是上述《司法解释》中“特定化的保证金”,司法界和银行界并未形成统一的认识,加之法院执行人员的执法素质参差不齐,往往司法人员对于此类专业性很强的业务理解也不到位,依据第三人的申请将保证金予以强制扣划;由此给我们尚未办理他项权证情形下的住房按揭贷款造成风险敞口,损害我社的将来之债权。

二、问题的成因——住房按揭贷款质押保证金被强制扣划的原因

(一)法律上的成因

法院强制扣划住房按揭贷款质押保证金由主要基于以下三种理由,一是认为法律没有规定住房按揭贷款质押保证金不得扣划。信用证开证保证金和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不得扣划是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予以明确了的,但对于住房按揭贷款质押保证金,由于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任何程序性和实体性的规定,因此法院有权予以扣划。二是认为银行与开发商约定设定按揭贷款保证金的行为不足以产生质押的法律效力。从形式上看,房地产开发商提供的质押资金仍

保留在其单位账户中,不能构成动产意义上“交付”这个质押生效要件,因此不能产生对第三人的公示效力,质押行为无效。加之,账户上的资金不是特定化的,而是随着按揭贷款的发放与收回或他项权证的办理而具有流动性。三是认为保证金在债务人没有“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时,银行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在银行没有享受质押权时法院有权扣划保证金。

(二)实务上的成因

在实际操作中,大部分前台工作人员缺乏必要的法律素质与维权意识,面对法院扣划时无法立即拿出相关证据,不知道要利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另外,由于缺乏统一性,无论是在合同的订立、账户的开立或者账户管理方面各个网点均存在不规范、不严谨的情况。

三、问题的解决——住房按揭贷款质押保证金被扣划的救济措施

(一)充分地沟通,耐心解释,有理有利有节

遇到法院进行冻结或扣划按揭贷款保证金时,相关人员首先要在统一认识,规范操作的基础上积极地与之进行有效的沟通,态度要积极、接待要热情,并及时提供相关的能够证明此保证金质押的性质的证明材料;其次,要立即向相关的职能部门反映情况,以赢得有效解决问题的最佳时机;最后,相关人员可以提请法院保护农信社的优先受偿权,建议其继续寻找开发商其他的可供执行的财产。

(二)提出执行异议,注意时效,积极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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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要严格按有关法律规定办理各种担保手续,落实担保合同的法律效力。要审查担保是否经公司董事会授权、公司章程是否明确规定董事会有权决定对外担保,担保是否经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如股东大会等决议通过,简言之,就是担保是否经合法授权。审查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的合法性,担保决议是否由符合法定人数的股东或董事表决通过。为避免欺诈行为,应要求担保人出具附股东或董事签名、且印章齐全的决议,必要时送律师、公证机关予以见证或公证。对于涉外担保,如外资企业与其母公司之间的担保,还需要了解相关国家的法律规定,必要时由担保人所在国家有关部门批准。

再次规范担保合同文本,争取有利的合同条款。例如在合同中规定有利的诉讼、仲裁地点和机构,这对于国外保证人提供担保的情况尤为重要。在借款、担保合同中规定出现不利于债权人的关联交易时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行使迫索权的条款等。

第四,在担保人不履行保证责任时,适时采取保全措施,尤其要充分运用股权查封等法律手段。例如对于国外担保人,到国外行使保全措施不仅成本高,而且耗时费力。在此情况下,可以就其在国内关联企业中的股权采取保全措施。最后,熟练掌握运用法律法规,保护银行的利益。要监督企业按《企业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披露关联方关系及关联交易的有关内容。在企业兼并、合并、分立等过程中,要全程参与,确保债权人的利益得到落实。要充分运用《物权法》、《合同法》、《破产法》、《担保法》、《商业银行法》等规定的债权保全制度,防止企业转移财产等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切实维护银行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