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法院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调研报告

淄博市烟草专卖局

关于《淄博市烟草专卖管理办法》贯彻执行情况的自查报告

市人大:

接到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淄博市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实施方案》后(以下简称《清理方案》),我局领导高度重视,召开专门会议安排部署此项工作,确定了分管领导,并确定由法规科牵头承担具体自查工作。3个月来,我局按照《清理方案》要求,制定工作计划,认真调查研究,对由我局负责贯彻实施的《淄博市烟草专卖管理办法》进行了认真自查,现将自查情况汇报如下:

一、《淄博市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的贯彻执行情况《淄博市烟草专卖管理办法》于2005年12月21日由淄博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06年3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4月3日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淄博市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的发布实施,为巩固和完善我国烟草专卖制度、维护国家利益和消费者利益做出了积极贡献,是对我国烟草专卖法律体系的完善与补充,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相

1比,其执法内容、执法权限更加具体、细化,是我市各级烟草专卖局在烟草专卖行政执法过程中非常有力的法律依据之一。如《淄博市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涉及到了《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都没有提及的不在规定地点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烟草专卖许可证等违法行为该如何处罚等问题;再如该条第三款规定无证经营无法确定违法经营总额时该如何查处、第七款承运人明知无证运输的罚款额度等方面,与《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相比,处罚数量和处罚金额都更为具体明确,更便于执法人员日常执法过程中的操作。

《淄博市烟草专卖管理办法》作为我市地方性法规之一,对加强我市烟草专卖市场管理、维护我市经济市场秩序、维护社会稳定和谐起到了十分巨大的作用。《淄博市烟草专卖管理办法》实行4年多来,我局在市委、市政府和上级局的正确领导下,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烟草专卖法律法规和《淄博市烟草专卖管理办法》,以保证国家财税收入、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强化烟草专卖市场管理、维护我市经济市场秩序、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为己任,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以卷烟打私打假为突破口,严格依法行政,坚持文明执法,我市的烟草行政执法环境显著改善,卷烟经济市场秩序繁荣稳定,国家利益和消费者合法权益得到保障,我市烟草系统为国家财政作出的贡献稳步提升,各类涉烟违法犯罪活动受

2到沉重打击。2006年实施《淄博市烟草专卖管理办法》当年,我市烟草系统实现经营利税21817万元;2009年实现利税则达到了43249万元,比2006年增长了21432万元,增幅达98.2%。从2006年到2010年3月底,全市累计查处各类涉烟违法违章案件13293起,其中万元以上大案325起;查扣各类非法卷烟399949条,非法卷烟案值2252.18万元;端掉各类涉烟制假、销假黑窝点2214个;全市共依法拘留232人,判刑62人,一批从事涉烟违法犯罪行为的不法分子受到惩处。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及解决问题的措施

《淄博市烟草专卖管理办法》实施四年来,对加强我市烟草专卖管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发挥了十分巨大的作用。但通过实践发现也存在一些问题:一是由于《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2007年第51号令发布,2007年3月7日实施)、《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工信部2010年第12号令发布,2010年5月1日实施)的相继颁布实施,与《淄博市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的部分内容出现了不一致的地方;二是经过四年的贯彻实施,发现部分行政处罚规定在处罚种类及幅度上存在问题,可操作性不强。为消除法律法规之间的相互冲突或不一致,增强《淄博市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的实用性和可操作性,本着下位法服从上位法的原则,建议予以修改并提出如下修改建议。

三、修改建议修改建议如下:

第八条。原文“零售烟草制品,应当依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

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区县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受理,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需要延长期限的,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7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建议根据《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将修改为“零售烟草制品,应当依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受理,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需要延长期限的,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原文“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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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根据《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修改为“未依法取得或者使用过期、失效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

6制品零售业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总额无法确定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o一o年五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