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法院执行程序中司法拘留的适用

…司法拘留是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过程中对妨害诉讼进行的人予以强行关押,在一定的期限内限制其人身自由而采取的一种排除妨害的措施,这种措施既是诉讼强制措施,又兼有一定的处罚性质。而人民法院在民事强制执行中,采取司法拘留措施时往往存在很多问题,由此造成司法权威的损害,甚至人权观念的淡薄是明显的。

一是把司法拘留当成一种执行措施。这可能是当前民事执行活动中最普遍、最常见的现象和问题,民事执行的对象是被执行人的财产,而不是人身,这是无庸置疑的。而在实践中有些执行人员图省事、怕麻烦,执行方法简单、粗暴,不知是不知,还是有意地将司法拘留作为执行措施运用,在不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和采取查封、冻结、变卖等等措施的情况下,以拘代执,甚至拿钱赎人。

二是把司法拘留看成是检验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手段和标准。有些执行人员不采取对财产的强制执行措施,而是把被执行人一抓,从而判断出经拘留也未能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就是无履行能力的人,更有把是否已经采取强制措施作为可以中止结案的衡量标准。

三是把司法拘留作为安慰权利人的一种手段,对权利人的一个交待。实际执行工作中,有些执行人员片面强调保护权利人的权利,不保护被执行人的基本人权,特别是对那些确实没有履行义务能力的被执行人,纯粹为了安慰权利人,而拘留被执行人。实践中,甚至出现由权利人申请对被执行人进行司法拘留的怪事。

四是对司法拘留的批准程序不严格。司法拘留作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应属执行程序中的重大事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规定,应由三名以上执行员讨论,并报院长批准。实际工作中,对某人是否适用司法拘留往往由案件承办人个人认定,法律规定的程序形同虚设。甚至有的承办人“先斩后奏”,已经宣布对被执行人的拘留,院长还没有批准的情况非常普遍,而领导为了不打击执行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对案情也不加以认真了解,事前一个电话,事后补办批准手续。

五是借司法拘留名义,变想羁押、审讯被拘留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4条的规定,对被拘留的人,应由司法警察根据院长签发的司法拘留决定书执行,并由人民法院交由公安机关看管。而现实工作中,执行人员往往将宣布拘留后的被拘留人滞留在办公室或其他任何地方,变相非法羁押、审讯,以逼迫其履行还款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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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严格提前解除司法拘留措施的规定。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认错悔改的报请院长批准,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表明妨害民事诉讼的障碍已经排除,采取强制措施的目的已经达到。因此,人民法院决定对其提前…解除拘留是正确的、必要的。

第四,告之被拘留人的复议权,并及时通知其家属。被拘留人对拘留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申请复议是被拘留人的权利,只能申请复议一次是适用拘留的法定程序。如果上级人民法院经复议认为原拘留决定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122条规定,依法撤销或变更拘留决定。

综上所述,司法拘留既不是一种执行手段和措施,也不是解决“执行难”的药方,在实际运用过程中,同样蕴涵着一个法律价值追求的问题。法院的执行人员应该端正认识,切实把握法律实质,在执行工作中充分适用司法拘留,打击和惩罚妨害民事诉讼的违法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