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法院执行程序中司法拘留的适用
司法拘留是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过程中对妨害诉讼进行的人予以强行关押,在一定的期限内限制其人身自由而采取的一种排除妨害的措施,这种措施既是诉讼强制措施,又兼有一定的处罚性质。而人民法院在民事强制执行中,采取司法拘留措施时往往存在很多问题,由此造成司法权威的损害,甚至人权观念的淡薄是明显的。
一是把司法拘留当成一种执行措施
。这可能是当前民事执行活动中最普遍、最常见的现象和问题,民事执行的对象是被执行人的财产,而不是人身,这是无庸置疑的。而在实践中有些执行人员图省事、怕麻烦,执行方法简单、粗暴,不知是不知,还是有意地将司法拘留作为执行措施运用,在不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和采取查封、冻结、变卖等等措施的情况下,以拘代执,甚至拿钱赎人。
二是把司法拘留看成是检验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手段和标准。有些执行人员不采取对财产的强制执行措施,而是把被执行人一抓,从而判断出经拘留也未能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就是无履行能力的人,更有把是否已经采取强制措施作为可以中止结案的衡量标准。
三是把司法拘留作为安慰权利人的一种手段,对权利人的一个交待。实际执行工作中,有些执行人员片面强调保护权利人的权利,不保护被执行人的基本人权,特别是对那些确实没有履行义务能力的被执行人,纯粹为了安慰权利人,而拘留被执行人。实践中,甚至出现由权利人申请对被执行人进行司法拘留的怪事。
四是对司法拘留的批准程序不严格。司法拘留作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应属执行程序中的重大事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规定,应由三名以上执行员讨论,并报院长批准。实际工作中,对某人是否适用司法拘留往往由案件承办人个人认定,法律规定的程序形同虚设。甚至有的承办人“先斩后奏”,已经宣布对被执行人的拘留,院长还没有批准的情况非常普遍,而领导为了不打击执行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对案情也不加以认真了解,事前一个电话,事后补办批准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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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员免费查看第一,司法拘留必须根据程序法和适用条件作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一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第12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0条规定的情形是适用民事执行程序中司法拘留适用的依据,除此之外,不得适用司法拘留。特别的是,如果当事人如果确无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能力,更不能拘留。
第二,司法拘留要严格执行法定的程序和手续。作为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拘留,是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或惩罚措施,适用时应当严格报批程序,要由案件承办人将相关材料报请三名以上执行员讨论,讨论决定采取司法拘留措施的,报请院长(或分管院长)审批。对因哄闹、冲击法庭、用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公务等紧急情况,必须立即采取拘留措施,又来不及请示院长或无法与院长联系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6条的规定,可以在拘留后,立即报告院长补办批准手续,院长认为拘留不当的,应当解除拘留。
第三,严格提前解除司法拘留措施的规定。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认错悔改的报请院长批准,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表明妨害民事诉讼的障碍已经排除,采取强制措施的目的已经达到。因此,人民法院决定对其提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