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重机械停用安全整改通知

起重机械设备停用通知书

我站于2014年5月12日派员对你公司施工的工程进行安全监督检查时,发现建筑起重机械设备有如下安全隐患:

以上施工安全隐患,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jgj59-2011《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以及《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建质[2008]76号)、《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6号)《湖南省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生产管理办法(试行)》(湘建建

[2009]340号)之规定。经研究决定必须立即停止使用该起重机械设备,由监理公司负责督促落实。整改完成后书面回复报送我站。

签发人:怀化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站

年月日签收人:抄送:

第二篇:起重机械年检通知起重机械年检通知

各点检站及运行车间:

以下起重机械已到检验周期(详见附表),望各

单位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按照《起重机械安全技术监察规程》认真做好起重设备检验前的整改工作。运行车间要做好卫生清扫工作,各点检站要确保被检的设备主要零部件、运行机构、安全保护装置、电器部件性能完好,使本次检验工作的顺利完成。检验分原料、烧结、高炉、动力四区,各区要配备熟悉现场的随检人员1名、电工1名,运行车间要配齐排钮,打开被检设备的配电箱并确保有电,检验完毕后,在随检资料上填写检验情况,并汇总上报设备科。锅检所每天来厂校验人2名,时间安排为2012.8.28-2012.8.30。特此通知。

设备科

2012-8-13

第三篇:起重机械安全常识起重机械安全常识

1.起重机械、起重机

起重机械是被广泛地应用于各种物料的起重、运输、装卸、安装和人员输送等作业中现代工业生产不可缺少的设备。

起重机是以间歇、重复的工作方式,通过起重吊钩或其它吊具起升、下降,或升降与运移物料的机械设备。

2.起重机械分类(见表一)

3.起重机械的主要参数

额定起重量gn、跨度s、幅度l、起升高度h、运行速度v、起重力矩m、轨距k、基距b、轮压p、工作级别等。

4.起重机构造标准用语

(1).钢结构。主梁、端梁(横梁)、小车架、支腿、下横梁、起重臂、平衡臂、立柱、门架、拉杆、塔身、走台和司机室等。

(2).传动机构。起升机构、运行机构、回转机构、变幅机构和顶升机构等。

(3).电气系统。手持控制器、主令控制器、导电装置、电缆卷筒、电阻箱、变频器和控制柜等。

(4).主要零部件。吊钧、抓斗、起重电磁铁、钢丝绳、环链、滑轮、卷筒、制动器、车轮和轨道等。

5.起重机安全装置

上升高度限位器、运行极限限位器、缓冲器、锚定装置、夹轨器或防风铁鞋、安全钧、防后倾装置、起重量限制器、力矩限制器和防碰撞装置等。

二、起重机械工作特点及存在危险因素

1.起重机械通常具在庞大的结构和比较复杂的机构,作业过程中常常是几个不同方向的运动同时操作,技术难度较大

2.能吊运的重物多种多样,载荷是变化的。有的重物重达上百吨,体积大且不规则,还有散粒、热融和易燃易爆危险品等,使吊运过程复杂而危险。

3.需要在较大的范围内运行,活动空间较大,一旦造成事故,影响的面积也较大

4.有些起重机械(仅指施工升降机等),需要直接载运人员做升降运动,其可靠性直接影响人身安全

5.暴露的活动的各部件较多,且常与作业人员直接接触,潜在许多偶发的危险因素

6.作业环境复杂,如涉及企业、港口、工地等场所,涉及高温、高压、易燃易爆等环境危险因素,对设备和作业人员形成威胁

7.作业中常常需要多人协同配合,对指挥者、操作者和起重工等要求较高

根据有关资料统计,我国每年起重伤害事故的因工死亡人数占全部工业企业因工死亡总人数的15%左右。为了保证起重机械的安全运行,国家将它列为特种设备加以管理,许多企业都把管好起重设备作为安全生产工作的关键环节。

三、起重机械使用安全要求

1.安全操作一般要求

a.司机接班时,应对制动器、吊钧、钢丝绳和安全装置进行检查,发现性能不正常时,应在操作前排除;

b.开车前,必须鸣铃或报警,操作中接近人时,亦应给以断续铃或报警;

c.操作应按指挥信号进行,对紧急停车信号,不论何人发出都应立即执行;

d.当起重机上或其周围确认无人时,才可以闭合主电源,如电源断路装置上加锁或有标牌时,应由有关人员除掉后才可闭合主电源。

e.闭合主电源前,应使所有的拉制器手柄置于零位;

f.工作中突然断电时,应将所有的控制器手柄扳回零位,在重新工作前,应检查起重机动作是否都正常;

g.在轨道上露天作业的起重机,当工作结束时,应将起重机锚定。当风力大于6级时,一般应停止工作,并将起重机锚定。对于门座起重机等在沿海工作的起重机,当风力大于7级时,应停止工作,并将起重机锚定;

h.司机进行维护保养时,应切断主电源并挂上警示牌或加锁,如有未消除的故障,应通知接班司机。

2.安全技术要求

(1).有下述情况之一时,司机不应进行操作:

a.超载或物体重量不清,如吊拔起重量或拉力不清的埋直物体,及斜拉斜吊等;

b.结构或零部件有影响安全工作的缺陷或损伤,如制动器安全装置失灵,吊钩螺母防松装置损坏、钢丝绳损伤达到报废标准等;

c.捆绑吊挂不牢或不平衡而可能滑动,重物棱角处与钢丝绳之间未加衬垫等;

d.被吊物体上有人或浮置物;

e.工作场地昏暗,无法看清场地、被吊物情况和指挥信号等。

(2).司机操作时,应遵守下述要求:

a.不得利用极限位置限住器停车;

b.不得在有载荷的情况下调整起升、变幅机构的制动器;

c.吊运时,不得从人的上空通过,吊臂下不得有人;

d.起重机工作时,不得进行检查和维修;

e.所吊重物接近或达到额定起重能力时,吊运前应检查制动器,并用小高度、短行程起吊后,再平稳地吊运;

f.无下降极限位置限位器的起重机,吊钩在最低工作位置时,卷筒上的钢丝绳必须保持有设计规定的安全圈数;

g.起重机工作时,臂架、吊具辅具、钢丝绳、缆风绳及重物等与输电线的最小距离不应小于表二的规定;

h.流动式起重机,工作前应按说明书的要求平整停机场地、牢固可靠地打好支腿;

i.对无反接制动性能地起重机,除特殊紧急情况外,不得利用打反车进行制动。

(3).用两台或多台起重机吊运同一重物时,钢丝绳应保持垂直,各台起重机的升降、运行应保持同步;各台起重机所承受的载荷均不得超过各自的额定起重能力。达不到上述要求,应降低额定起重能力至80%;也可由总工程师根据实际情况降低额定起重能力使用。吊运时,总工程师应在场指导。

(4).有主、副两套起升机构的起重机,主副钩不应同时开动,对于设计允许同时使用的专用起重机除外。

3.起重工一般安全要求

a.指挥信号应明确,并符合规定;

b.吊挂时,吊挂绳之间的夹角宜小于120度,以免吊挂绳受力过大;

c.绳、链所经过的棱角处应加衬垫;

d.指挥物体翻转时,应使其重心平稳变化,不应产生指挥意图之外的动作;

e.进入悬吊重物下方时,应先与司机联系并设直支承装置;

f.多人绑挂时,应由一人负责指挥。

4.安全检验和检查周期要求

(1).下列情况应对起重机按有关标准检验合格:

a.正常工作的起重机,每两年进行一次;

b.经过大修、新安装及改造过的起重机,在交付使用前;

c.闲置时间超过一年的起重机,在重新使用前;

d.经过暴风、地震和重大事故后,可能使强度、刚度、构件的稳定性和机构的重要性等受到损害的起重机。

(2).工作繁重、环境恶劣时,经常性检查周期每月不得少于一次,定期检查周期每年不得少于一次。

四、起重机的事故起因、预防及处理

1.起重机事故的发生原因主要包括人的因素和设备因素两个方面,其中人的因素主要是由于管理者或使用者心存侥幸、省事和逆反等心理原因从而产生非理智行为,物的因素主要是由于设备未按要求进行设计、制造、安装、维修和保养,特别是未按要求进行检验,带”病”运行,从而埋下安全隐患

占比例较大的起重机事故起因主要有:

a.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如超载或未确认吊运物品重量,斜拉斜吊,吊重下站人、吊重捆扎不可靠,吊钩挂钩不可靠和操作人员不具备资格等;

b.设备安全保护装置未装或失效。如起升高度限位器、起重量限制器、力矩限制器、吊钩防脱钩装置、运行极限限位器等未装或失效,设备接地或接零不可靠,漏电保护不可靠等;

c.检查、检验工作未按要求进行。如未建立并执行定期检查制度(班前检、周检和月检等),未按要求报监督检验机构进行验收检验和定期检验,导致设备带”病”;

d.检修作业时无安全监护人员或无警示牌。如相邻设备运行未监护,地面供电开关未挂警示牌等;

e.使用维修等作业人员未按规定穿戴防护劳保用品;

f.塔式起重机安装或拆卸未按规定程序进行;

g.汽车起重机作业时未能保证设备及吊运物品与作业环境中电线的安全距离。

2.针对起重机事故的各种起因,使用单位应与制造、安装和维修单位以及起重机械监察部门、监督检验机构密切配合,加强管理工作,贯彻各项检验制度,消除安全隐患,最大限度减少事故发生的可能性,使用单位必须至少做好以下工作:

a.切实加强安全思想工作,从安全工作人员到操作、维修和检查人员都要培养安全意识,自觉避免不安全行为;

b.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杜绝违章操作;

c.制定完善的检查、检验制度并严格执行;

d.对操作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3.起重伤害事故的处理

起重伤害事故的处理,一般可分为事故现场处理、事故详情调查、事故原因分析、事故处理结案等五个阶段,事故所在单位应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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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各单位应配备起重机械管理人员,负责起重机械安全检查和日常管理,其人员必须是经专业技术培训,熟悉本专业业务,掌握起重机检验技术,具有初级以上技术职称的技术人员担任

十三、对违反本规定者,机电部及安全管理部门可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者,按集团公司有关规定给予经济处罚

十四、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