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协新疆维吾尔自抬区委员会关于调查研究工作的暂行办法1
关于调查研究工作的暂行办法
(2010年5月28日自治区政协十届第十次常委会议通过)
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制定本办法。
一、工作原则。专题调研是政协履行职能的基础环节,是调动委员积极性的有效形式,是活跃政协工作的重要途径,也是政协的一项重要经常性工作。专题调研应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自治区中心工作,坚持“突出重点、注重精品、精益求籽’的原则,提出有价值、操作性强韵意见和建议。
二、题目选择。各专门委员会收到自治区政协党组年度工作要点后,广泛征求委员意见、走访相关部门协商沟通,必要时与全国政协对口专门委员会沟通协商,在15日内提出本委员会年度调研计划和调研:课题。由自治区政协秘书长会议对各专门委员会制定的调研计划、调研题届及调研的时间、地点等做出统筹安排,提请自治区政协主席会议研究确定。
三、组织领导。围绕自治区政协常委会议主要议题开展的重点调研题目,由自治区政协主席会议统一研究部署,各相关专门委员会组织实施。专题调研组一般由自治区政协主
席或分管副主席带队,专门委员会组织委员、特邀委员及相关专家学者、有关方面的人员参加。确定参加调研活动的委员时,应充分考虑其工作性质、专业特点和参政议政能力,并应事先征求委员本人的意见。调研活动应吸收在基层的自治区政协委员参加。
各专门委员会可根据专题调研的内容,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委员参加本委员会组织的调研活动,也可根据工作需要加强与自治区有关职能部门、党派团体和基层政协的联系与合作,就共同关心的问题开展联合调研。
应注重发挥界别的作用,开展有界别特点的调研活动,了解和反映界别愿望与呼声。
调研可视内容分组进行,形成独立的调研报告;对于一些需要进行长期研究的重点题目,可进行跨年度跟踪调研。
四、工作准备。调研题目确定后,承担调研任务的专门委员会应制定调研工作方案,确定调研报告提纲和调研报告起草人,为协调各方关系做好前期准备。调研工作方案由委员会主任或专职副主任委托有关人员起草,经委员会主任会议审定后,送发调研组成员和调研地区、单位。调研方案应包括:调研目的、内容、形式、调研组人员及合作单位;调研路线及调研地区或单位;对调研地区或单位的工作要求;调研时间及日程安排。
五、工作要求。调研工作应组织调研组成员认真
学习有关文件,熟悉党和政府的有关方针政策;听取各级政府和有关单位、部门的情况介绍,了解自治区和各地的工作部署及进展情况。
调研工作应深入实际、深入基层,通过走访群众、实地察看、查阅文献和文件、解剖典型等形式,切实了解社会实际状况和存在问题,了解党委政府决策的执行情况,反映人民群众的意愿和呼声。
六、形成报告。调研活动结束后应及时召开调研组成员会议,对调研材料进行充分地研讨,努力做到内容翔实、观点鲜明、论证周密,形成有份量的意见建议。调研报告一般应由参加调研的委员或有关专家学者担任撰稿人,由工作人员汇总后形成完整韵报告稿。
调研报告初稿形成后,应详尽地征求调研组成员的意见,并注意吸收调研组参加单及自治区党委、政府对口部门和单位的意见。
七、成果转化。自治区政协办公厅和各专门委员会可根据调研成果的不同特点和实际情况,通过形成建议案、专题协商议题、提案、大会发言和政协信息等形式反映调研成果。专题调研报告需报送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的1可由政协办公厅或专门委员会报送,并分送有关方面。
在调研报告基础上形成的主席会议建议案、常委会议建议案(草案),需经政协秘书长会议、主席会议审议后,提
交常委会议审议通过。
在专题调研基础上形成的专题协商议题及形式,需经一定程序予以确定后实施。
要完善调研成果的反馈和转化机制,跟踪了解关单位和部门对委员意见和建议的采纳情况;可邀请与调研内容相关的部门和地方,召开年度调研成果转化座谈会等形式,加大调研成果转化力度;应将调研报告及落实情况及时反馈给参加调研的委员。由负责调研的专门委员会落实。
八、宣传工作。应注重对专题调研活动及调研成果的宣传,努力通过各种媒体扩大政协调研的社会影响,为委员参政议政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九、服务保障。自治区政协办公厅负责落实调研活动的经费、车辆等各项服务保障工作。各专门委员会办公室和办公厅有关处室承担各项调研任务的具体组织服务工作。
十、本办法自2010年5月28日自治区政协十届十次常委会议审议通过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对部分器具实施管制的暂行办法(新疆区政府令第178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78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对部分器具实施管制的暂行办法》已经2012年5月8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努尔·白克力二○一二年五月九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对部分器具
实施管制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对部分器具实施管制,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根据本办法所实施管制的器具(以下简称管制器具)包括:
(一)管制刀具;
(二)斧头、砍斧、锛(砍砍)、折叠式镰刀等危险性器具;
(三)弩;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管制器具。
管制刀具的认定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认定程序由自治区公安机关制定。管制器具名录,由自治区公安机关向社会公布。
弩的制造、销售、进口、运输、使用等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四条管制器具管理实行政府统一领导、公安机关负责、有关部门协同、社会公众参与、突出重点管控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管制器具管理领导协调工作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开展管制器具联合执法活动,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在传统节日或者重大活动安保期间,对管制器具采取宽严适度的临时性管控措施。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在管制器具生产和销售场所、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开展有关管制器具管理的法律、法规宣传活动,营造全社会抵制非法生产、销售、携带管制器具的氛围。
第七条县(市)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管制器具的管理工作。县(市)以上经济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商务、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以及邮政、铁路、民航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法定职责,负责管制器具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举报非法生产、销售、运输管制器具的有功人员,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九条生产管制器具的,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公安机关办理备案登记,填写《管制器具生产备案登记表》;生产管制刀具的,应当同时提交管制刀具样图。
第十条管制器具生产者应当建立健全生产、销售登记台帐制度。管制刀具生产者应当在其产品上刻铸企业或者字号名称和号码(顺序号或者批号)。
第十一条管制器具销售者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公安机关办理备案登记,填写《管制器具销售登记备案表》。
第十二条限制行为能力人、无行为能力人不得销售管制器具。管制器具销售者不得向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销售管制器具。第十三条在学校、幼儿园周边和公园、风景游览区等人员密集场所,不得兜售管制器具。
第十四条邮政和其他寄递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寄递物品进行收寄验视;发现有管制器具的,应当进行实名登记,并通报公安机关。
邮政、铁路、交通运输、民航部门应当对寄递服务企业收寄验视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因生产、生活需要而购买管制器具的,可以凭发票或者其他购买凭证,在合理期限内携带所购管制器具。
第十六条从事肉类、水果销售和烧烤经营等活动,需要使用管制器具的,应当在其经营场所使用,并采取有效的使用、存放等防护措施。
第十七条禁止携带管制器具进入下列场所:
(一)医院、学校、幼儿园、国家机关、金融营业机构;
(二)商场、宾馆、饭店、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网吧、游戏厅、歌舞厅、洗浴场所;
(三)广场、步行街、集贸市场、夜(早)市、公园、风景游览区;
(四)机场、车站、公共汽车、出租车;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因生产、经营需要而携带管制器具进入商场、宾馆、饭店、集贸市场、夜(早)市、公园、风景游览区等公共场所的,应当经其经营管理者同意,方可进入。
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以上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市)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依法应当采取扣押、收缴、取缔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等措施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予以治安处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对管制器具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从事管制器具生产、销售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90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补办备案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三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基本药物网上集中采购工作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范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基本药物网上集中采购工作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基本药物网上集中采购工作的监督管理,有效遏制基本药物购销中的不正之风,保证自治区基本药物网上集中采购工作规范有序地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参与自治区基本药物网上集中采购活动的医疗机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网上集中采购工作办事机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基本药物网上集中采购活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和媒体的监督。
第四条基本药物网上集中采购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网上药品集中采购相关政策规定和工作规范。
第二章
第五条基本药物网上集中采购活动实行自治区、地州、市、县分级监督管理。自治区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对全区基本药物网上集中采购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监督管理机构由自治区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成员单位自治区卫生厅、纠风办、发改委、人保厅、工商局、财政厅、食品药品监管局、经信委等部门组成,各地州、市、县监督管理机构由相应的成员单位组成。各级监督管理机构对本辖区内实施基本药物制度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监督管理机构根据职能分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基本药物网上集中采购活动全过程进行监督管理,受理各方当事人对违规行为的投诉举报,纠正和查处基本药物网上集中采购活动中的各种违规违纪行为。
(一)纠风(监察)部门。依照《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负责对基本药物网上集中采购全过程进行监督,受理有关基本药物网上集中采购的检举和投诉,并对违纪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二)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医疗机构的采购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医疗机构及有关人员违反规定行为或类似行为进行纠正和查处。
(三)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对基本药物网上集中采购活动中药品购销价格进行监督管理,并依据《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纠正和查处。
监督管理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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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参加网上集中采购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资质的审查;负责对网上集中采购药品的质量进行监督管理;依据《药品管理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五)财政部门。负责为实施基本药物制度提供资金保障,并监督资金的使用。
(六)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对基本药物网上集中采购全过程进行监督,对医疗机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网上采购情况进行实时监督。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基本药物网上集中采购合同进行行政监督,将无故不履行合同、拒绝履行人民法院判决或仲裁机关裁决的行为记入该企业的诚信档案。依照法律、法规对采购当事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购销双方的合同违法行为以及其他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进行纠正和查处。
(八)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负责制定不同地区、不同所有制生产企业平等参与、公平竞争的制度措施,并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负责对基本药物网上集中采购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公开办事程序,接受社会监督,及时受理和查处举报的问题,维护基本药物网上集中采购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医疗机构
第九条确定为实施基本药物制度的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县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医疗机构必须全部纳入基本药物网上集中采购活动范围。
第十条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批评、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给予处分。
(一)未通过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委员会进行基本药物网上集中采购。
(二)不按规定参加基本药物网上集中采购。
(三)擅自采购非挂网药品替代挂网基本药物,挂网基本药物不实行网上集中采购或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网上集中采购。
(四)没有配置网上药品集中采购设备或没有配备网上药品采购人员,不能保证基本药物网上集中采购工作顺利进行。
(五)不通过“新疆医疗机构药品采购管理网”进行基本药物交易。
(六)在基本药物网上采购定单确认后擅自改变采购结果。
(七)未建立或不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对基本药物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不进行检查。
(八)对纳入挂网目录的基本药物,医疗机构再同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进行价格谈判,要求各种形式的折扣让利。
(九)发现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在基本药物网上集中采购活动中违规违纪行为,不及时向所在地监督管理机构举报。
(十没有建立和完善基本药物网上集中采购管理制度。
(十一)违反上级有关基本药物制度的规定。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一)医疗机构销售基本药物的价格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药品购销价格政策或超过国家和自治区确定的最高零售价格的。
(二)在基本药物网上集中采购活动中自定项目、自定标准乱收费。
(三)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向他人透露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基本药物网上集中采购的信息,侵犯他人商业秘密。
(二)从购销合同规定的采购渠道之外购进已挂网的基本药物。
(三)发出采购确认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不按时(企业收到采购确认通知书之日起
)
10个工作日内)、不如实或拒绝与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签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医疗机构网上药品集中采购合同》,或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医疗机构网上药品集中采购合同》签订后又与供货方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四)无正当理由不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医疗机构网上药品集中采购合同》采购基本药物或另设不合法的附加条件的。
(五)在合同约定的数量、金额和时限范围内,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配送的合格药品拒收或退货的。
(六)不按合同约定与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结算货款的。
(七)其他违反工商法规的行为。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或医疗机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药师等有关人员收受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或其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其他利益的,分别由纠风(监察)、工商和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查处。
第四章药品生产(经营)企业
第十四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基本药物网上集中采购活动中必须按要求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明文件。
(二)按照挂网基本药物目录所注明的药品质量和价格供应合格的药品;如在采购周期内发生药品信息变更,须及时向自治区医疗机构药品采购中心提供有关证明,并由其核实后及时更新。
(三)必须对医疗机构网上订单及时响应并通过新疆医疗机构药品采购管理网进行发货确认;不论医疗机构采购量大小路程远近必须保证药品及时配送到位。
(四)必须与医疗机构签订合同,并严格履行基本药物购销合同。
(五)举报基本药物网上集中采购活动中有关当事人违规违纪行为,所提供材料必须真实。
(六)法律法规的其它规定。
第十五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以下有关规定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督管理机构相关部门进行查处:
(一)违反第十四条
(一)项规定的,经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或其他监督机构有关部门核实后,取消该企业一个采购周期的基本药物网上集中采购活动参与资格。
(二)违反第十四条
(二)项规定的,向医疗机构提供药品质量或价格不符合规定的,经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或价格主管部门核实后,取消该企业该品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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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采购周期参加我区基本药物网上集中采购活动资格;提供假劣药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法查处。
(三)违反第十四条
(三)项规定的,没有不可抗拒因素,不供货、不足量供货、不及时供货或仅对部分医疗机构供货的,经自治区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批准后,由自治区医疗机构药品采购中心取消该企业
一个采购周期基本药物网上集中采购活动参与资格,并列入“黑名单”,
一个采购周期内不得参加自治区基本药物网上集中采购活动。
(四)违反第十四条
(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五)违反第十四条
(五)、
(六)项规定的,由纠风(监察)、工商、经信部门会同其它有关监督管理机构核实后,给予警告,列入“非诚信交易黑名单”,情节严重的,取消该企业
(六)相互之间或与办事机构和采购方串通报价、竞价、排斥其他药品供应商,损害采购方或者其他药品供应商合法利益的由工商、经信部门查处。
(七)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价,排挤竞争对手或借基本药物网上集中采购之机相互串通抬价、操纵药品价格,搞价格垄断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查处。
(八)利用其他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临床促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进行查处。
第十六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采购无效,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查处,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
此处内容需要权限查看
会员免费查看第三十二条排污申报登记表、《排放许可证》、《临时排放许可主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统一制定,自治区环境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十三条本细则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