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接受人民政协民主监督工作的意见-地方司法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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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执行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一条为加强对全省执行工作的统一管理,强化执行监督,规范执行行为,提高工作效率,确保执行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及《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规定,结合我省执行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立法、司法解释(1)条
第二条省法院对全省各级法院办理的执行案件实施监督,中级人民法院对所属基层人民法院办理的执行案件实施监督,均适用本规定。
执行监督的内容,主要包括对案件是否存在违法执行、消极执行和超期执行的情形进行审查并依法提出处理意见、指令执行法院纠正执行错误或者直接裁定纠正。
第三条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设立专门机构或合议庭,负责办理执行监督案件。基层法院执行局应设专人负责处理对违法执行、消极执行和超期执行的投诉。
第四条省法院可以指令中级人民法院对所辖基层法院办理的执行个案进行监督。受指令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省法院的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报告督办结果。
第五条省法院指令中级人民法院对其所辖基层法院的案件实施指定执行、联合执行或提级执行的,该中级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指定执行、联合执行或提级执行。
第六条立案监督的执行案件,上级法院可以用信函、电传通知执行法院到上级法院汇报案件的执行情况。情况紧急的,也可以用电话通知。执行法院应当依时派人参加。
第七条上级法院可以采取通知执行法院到上级法院汇报、实地调查取证、召开听证会、调卷审查、听取汇报等方式对案件进行审查。
省法院在对基层法院办理的执行案件实施监督过程中,需要中级法院派员参与调查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派员参加。
第八条上级法院调卷审查或指定执行、提级执行的案件,执行法院必须在收到上级法院调卷函之日起五日内将执行卷宗送(寄)交上级法院。
第九条上级法院指令自行纠正违法执行和错误执行行为的案件,执行法院必须在上级法院限定的期限内纠正。
第十条执行法院在上级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未自行纠正错误的,上级法院可以直接裁定纠正或指定其他法院执行。
第十一条对于消极执行的案件,上级法院可以指令执行法院限期执结。
执行法院必须在上级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执结,如需要以其他方式结案或因客观原因不能执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将不能执结的原因报告上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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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员免费查看第二十条本规定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2002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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