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
江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全文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第三条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本省部队,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选举产生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江西省总队、江西省消防总队参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选举产生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四条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由各级选举工作机构编造预算,分别列入各级财政开支。
第二章选举工作机构
第五条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免联络工作委员会,分别承办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的日常工作;承办常务委员会指导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的工作。
县乡换届选举期间,在行政公署所在地区及县以下设立选举工作机构。
地区设立选举工作指导组,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县、市的选举工作。
地区选举工作指导组设组长1人,副组长1至2人,成员若干人,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联络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和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选举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1至2人,委员若干人,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理选举工作的具体事务。
街道办事处设立选举领导小组,作为不设区的市、市辖区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街道办事处选举领导小组设组长1人,副组长1至2人,成员若干人,由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选区设立选举办事组,负责办理本辖区内的选举事项。选区的选举办事组设组长1人,副组长1至2人,成员若干人,由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或街道办事处选举领导小组批准。
选区内可划分若干选民小组,组织选民参加选举活动。选民小组组长、副组长由选民推选。
第六条县乡级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具体职责是:
(一)负责《选举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贯彻执行,依法答复有关选举工作的询问;
(二)制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工作计划,训练选举工作人员,部署和检查指导选举工作;
(三)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四)组织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印发选民证,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五)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六)规定并公布选举日期和地点;
(七)制定投票办法,主持投票选举;
(八)确定选举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九)对公民检举、控告选举违法的案件进行调查处理;
(十)做好选举过程中文书资料的整理、立卷和归档工作。
第三章代表名额和分配
第七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并且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的原则决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条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以140名为基数,再按总人口数计算,每5000人增加代表名额1名。总人口数20万以上不满50万的,另增加代表名额40名;50万以上不满80万的,另增加代表名额50名;80万以上的,另增加代表名额70名。如因特殊情况需要超过上述规定的代表名额,应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核定。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以50名为基数,再按总人口数计算,每1500人增加代表名额1名。因特殊情况需要超过上述规定的代表名额,应报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地区选举工作指导组核定。
第九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五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农村人口和城镇人口应按实际人数分别计算。农村人口和城镇人口按户口确定。
第十条驻在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内的不属于所在地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军队的代表名额,由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根据上述单位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一条在分配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时,应掌握代表结构的合理比例。凡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该聚居地少数民族都应有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本行政区域内归侨、侨眷,港澳台同胞的眷属人口较多的,至少应有代表1名。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应有一定数量的妇女代表。
第十二条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一律分配到选举单位。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一律分配到选区。
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比例,由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下达到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或街道办事处选举领导小组掌握,不再下达到选区。
第四章选区划分
第十三条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按选区进行选举。
划分选区,应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便于选举的组织工作和选民参加选举活动,便于选民了解代表和代表联系选民。
选区应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大体相等为原则。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1至3名代表划分。超过3名代表名额的选区,选举无效。
第十四条选举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按以下规定划分:
(一)农村以一个村民委员会划分一个选区,人口较少的村民委员会也可以联合划分选区;
(二)乡、民族乡、镇的机关和所属单位人口总数够产生1至3名代表的,可以单独划分选区;
(三)城镇以若干个居民委员会联合划分选区,较小的街道办事处和够产生1名代表的居民委员会也可以单独划分选区;
(四)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口总数够产生1至3名代表的,可以单独划分选区,人口总数不够产生1名代表的,也可以若干个单位或者和所在居民委员会联合划分选区。
第十五条选举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按以下规定划分:
(一)农村以村民小组划分选区,较小的村民小组也可以联合划分一个选区。
(二)城镇按照居民委员会管辖的范围划分选区。
(三)乡、民族乡、镇的机关和所属单位可以和邻近的居民委员会联合划分选区,人口较多的单位也可以单独划分选区。
第五章选民登记
第十六条凡年满18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必须进行选民登记。按公历计算年满18周岁的时间,以当地规定的选举月为准。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只对上次选举以后新满18周岁的选民和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进行登记。对从其它选区迁入的选民列入选民名单;对迁出选区的、死亡的或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第十七条每一个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登记。选民登记要做到不错、不重、不漏,使有选举权利的人都能依法行使选举权利。具体规定如下:
(一)农村村民、城镇居民,在户口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在其工作单位所在地的选区进行选民登记。
(三)临时来本地或者临时去外地的,在原工作单位或户口所在地的选区进行选民登记。
(四)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的,在所在学校的选区进行选民登记。
学校进行选民登记时应尽量避开假期。
(五)工作调动,户口未迁的,应在现在工作单位进行选民登记。从外地到本地长期居住,但是没有本地正式户口,又不能回原居住地参加选举的,取得原居住地选民资格证明后,在现居住的选区登记。
(六)驻在乡、民族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选民,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在县级选举委员会划分的选区登记。
(七)驻在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不属于该所在地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选民,应在其单位所在地的选区登记,并参加所在地的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
第十八条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和无法表达意志的痴呆人员,经监护人同意或者医疗部门证明,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间歇性的精神病患者,列入选民名单,选举时病发的,不行使选举权利。
患麻疯病的选民,由选区委托专业医务人员负责组织选民登记。
第十九条依照法律正在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因反革命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第二十条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应当进行选民登记: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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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员免费查看1、言论免责。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我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各种会议包括全体会议、小组会议、代表团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主席团会议、会全体会议和分组会议。当然,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闭会期间的言论,不在此范围。不受法律追究意味着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引用任何法律、法规、规章来处理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上的发言和表决;任何旨在追究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上言行责任的规范性文件都是违宪的。而且实际上,对此还应作宽泛的理解,即代表的发言和表决,不仅不受法律的追究,也不能受党纪和政纪的处分。
2、人身自由的特别保护。法律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县以上地方各级人大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刑事审判;代表如因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对代表采取除逮捕和刑事审判以外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也须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3、给予代表履行职责所需的时间、经济保障、交通、通讯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