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E4%BB
【发布单位】
宁夏回族自治区
【发布文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7号【发布日期】
2007-11-09【生效日期】
2008-01-01【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储备粮管理条例
(2007年11月9日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7年11月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7号公布自2008年1月
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地方储备粮管理,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维护粮食市场稳定,保证粮食供给安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地方储备粮储存、轮换、应急动用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地方储备粮,是指用于调节自治区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原粮、成品粮和食用油。
地方储备粮(以下简称储备粮)包括自治区储备粮、设区的市和县(市)成品储备粮。
第四条第四条储备粮的储存、管理和使用应当保证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调动顺畅和调节有效。
第五条第五条自治区粮食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储备粮实施统一管理和监督。
设区的市和县(市)粮食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成品储备粮的储存和轮换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第六条储备粮储存企业应当对储存的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第七条第七条自治区财政部门负责安排自治区储备粮的贷款利息、储存费用、轮换费用、政策性价差等财政补贴,并对自治区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设区的市和县(市)成品储备粮的储存费用由本级财政承担。
第八条第八条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宁夏分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足额安排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信贷资金进行监督。
第九条第九条粮食管理部门对先进储藏技术的应用、新型仓房和装具的推广进行指导和扶持。
第十条第十条自治区储备粮、设区的市和县(市)成品储备粮经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动用。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二章储备规模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对地方粮食储备的规定,结合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和人口变化情况,确定和调整自治区储备粮规模和品种。
自治区粮食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提出自治区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每3年核定一次,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自治区粮食管理部门按照自治区储备粮规模,根据市场供求情况下达购销计划,由承担自治区储备粮储存业务的企业按照计划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设区的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常住人口,确定成品粮储备规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等活动的经营者,应当保持必要的库存量。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储备粮的储存结构应当科学、合理。储存的品种分为小麦(面粉)、稻谷(大米)、玉米和食用油等。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收购入库的自治区储备粮原粮应当是当年生产的符合国家中等以上质量标准的粮食。
储存的成品储备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等级标准。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自治区储备粮入库成本由自治区财政、粮食管理等部门根据招标采购价或者收购价及相关费用进行核定。入库成本一经核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第三章储存管理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储备粮储存实行资格认证制度。未取得储备粮储存企业资格的,不得从事储备粮的储存业务。
承担储备粮储存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应当取得由自治区粮食管理部门审核认定的自治区原粮或者成品粮储存资格(以下统称储备粮储存企业资格)。各类粮食加工、经营企业和农户储存自有粮食的除外。
取得储备粮储存企业资格的承储企业申请储存储备粮的,自治区粮食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和县(市)粮食管理部门可以采用招投标方式进行选定。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申请储备粮储存资格的企业,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储备粮储存企业资格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以及粮食保管、检验和防治等技术人员基本情况和从业资格证明;
(四)粮食管理部门对其仓库、检测、设备等实地情况的认定资料;
(五)经审计部门或者资产评估机构审核的企业资产负债和损益情况资料;
(六)银行资信证明。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自治区储备粮原粮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仓库容量达到自治区规定的规模,仓储设施符合国家有关粮食储存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自治区储备粮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检测场所,具备检测粮温、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国家认可资格证书的粮食保管、检验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具有符合农业发展银行规定的贷款条件,经营管理规范。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成品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
(二)具备资金筹措能力;
(三)具备相应的粮食仓储设施和保管能力;
(四)粮食储存设备完好,计量设备准确,具备成品粮常规检化验条件,配备有专业技术化验人员;
(五)交通便利,在应急情况发生时能够做到随时调用,保质、保量供给储备粮。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承储企业应当对自治区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自治区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承储企业不得虚报、瞒报储备粮的数量,不得在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换储备粮的品种,不得新陈混掺、变更储备粮的储存地点,不得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储备粮品质劣变、霉变。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低价购进高价入账;
(二)高价售出低价入账;
(三)以陈粮顶替新粮;
(四)虚增入库成本;
(五)弄虚作假套取差价,骗取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储存费用等财政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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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员免费查看本条例所称成品粮,是指由原粮加工而成的符合一定标准的粮食,包括面粉、大米等。
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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