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管理办法
为切实加强全区人民调解工作,规范人民调解员队伍管理,切实提高排查化解矛盾纠纷能力,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工作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第一道防线”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国务院《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
第一条人民调解员是经群众选举或者接受聘任,在人民调解委员会领导下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人员,包括乡镇(街道)、社区(村、居)、企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区域性、行业性人民调解组织的调解员等。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调解员,统称人民调解员。
第二条人民调解员依法履行职务受法律保护。在履行职务中受到非法干涉、打击报复的,可以请求有关部门依法给予支持和保护。
人民调解员应爱岗敬业,注重学习,不断提高法律、道德素养和调解技能;履行职务应坚持原则,热情服务,诚实守信,举止文明,廉洁自律。
第三条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对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进行指导和管理;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应指导人民调解工作,配合司法行政机关组织开展人民调解员培训工作。
第四条担任人民调解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品行良好,为人公正,有社会责任感,对调解工作具有坚定的事业心和高度的责任感。
(二)为人公正、德高望重。具有为人公正的高尚道德和情操,在群众中具有较高威信,为群众所信赖,能热爱群司法部《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制定本办法。
众、了解群众、关心群众,倾听群众的意见,同群众打成一片,得到群众的拥护和支持。坚持合法合理的调解工作原则。
(三)有良好的沟通协调能力、应急处理能力,能独立承办岗位工作事项。
(四)熟悉国家的政策、法律法规。能熟悉和掌握与调解工作直接有关的法律和政策,有较丰富的基层群众工作和调解工作经验。
(五)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员年龄35至60周岁,其他人民调解员年龄放宽到65周岁,但最高不宜超过70岁(有从事法律行业工作经验的人员可适当放宽)。
(六)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员需具备高中以上学历,其他调解员应具备初中以上学历,并具有一定的群众工作经验。
(七)无违法犯罪记录。
第五条人民调解员实行选举和聘任相结合制度。每三年改选或者聘任一次,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或者续聘。
第六条社区(村、居)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可以由“两委”成员兼任,也可以通过选举或聘任社会志愿人员担任;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原则上由社区(村、居)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兼任。
第七条企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一般由单位党组织、工会和部门负责人及职工代表兼任,由党组织或工会负责人兼任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
第八条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司法所工作人员和司法所聘任下列人员担任:
(一)辖区内社区(村、居)、企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
(二)辖区内居住的懂法律、有专长、热心人民调解工作的社会志愿人员。
第九条行业性、区域性、职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由设立该委员会的组织机构聘任。
第十条为便于开展调解工作,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应当有妇女委员。
人民调解员不能履行职务时,由原选举单位或者聘任单位补选、补聘。
第十一条司法行政机关分级负责人民调解员培训工作。区司法局负责培训辖区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骨干调解员;乡镇(街道)司法所负责培训辖区内人民调解员。
第十二条新任人民调解员,必须经过岗位培训。学习、掌握人民调解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了解人民调解工作制度、工作程序和方法。岗位培训应当集中进行,时间一般不少于5天。
第十三条建立人民调解员年度培训制度。学习、了解有关人民调解工作的新法规、新政策,把握人民调解工作的新形势、新要求,交流人民调解工作的新经验、新做法,提高做好人民调解工作的方法和技能水平。年度培训时间累计一般不少于10天。
第十四条人民调解员培训可以采取举办培训班、以会代训、研讨交流、实地考察、现场观摩、旁听法院审判等多种形式,加强适应调解工作要求的文化知识、专业知识、法律知识、心理学知识以及表达能力、说理能力等方面的综合
培训,并注重培训效果。区可定期开展调解员职业技能岗位练兵等活动,不断提高调解员队伍政治、业务综合素质。
第十五条人民调解员工作任务:
(一)调解民间纠纷,防止民间纠纷激化;
(二)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预防民间纠纷发生;
(三)向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和基层人民政府反映民间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
第十六条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没有明确规定的,依据社会主义道德进行调解;
(二)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三)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应遵守下列纪律:
(一)不得徇私舞弊;
(二)不得对当事人压制、打击、报复;
(三)不得侮辱、处罚纠纷当事人;
(四)不得泄露当事人隐私;
(五)不得吃请受礼。
第十八条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保障办法。
(一)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二)乡镇(街道)、村(居)委会、企事业单位等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的机构,应继续在各方面对其提供支持。
(三)财政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将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保障落到实处。
第十九条建立和完善人民调解员年度考核制度。区司法局负责对辖区内调解员履行职务、爱岗敬业、学习培训等情况进行年度考核,对考核成绩突出的调解员,每年组织实施一次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人民调解员调解重大疑难纠纷案件时有突出贡献的,应实行一案一奖。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民调解员,可授予区“先进人民调解员”称号,并按规定给予物质奖励:
(一)长期从事人民调解工作,为维护社会稳定和谐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积极疏导,力排隐患,对防止民间纠纷激化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刻苦钻研业务,认真总结经验,对丰富和发展人民调解工作理论与实践做出突出贡献者。
第二十一条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调解员资格,并由原单位另行改选、改聘或罢免:
(一)因民间纠纷激化受到责任查究的;
(二)连续两年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三)有违规违纪行为或者不遵守职业道德,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因其他原因不适宜继续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
第二十二条人民调解员实行年度备案制度。区司法局负责对全区人民调解员进行年度备案。
第二十三条调解员年度备案内容,包括调解员姓名、年龄、学历、政治面貌,担任人民调解工作的职务,工作简历、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经历,受到奖励、惩处历史记录,年度考核记录等。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暂行办法关于加强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的
意见
为切实加强人民调解工作,规范人民调解员队伍管理,提高排查化解矛盾纠纷能力,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工作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第一道防线”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县委、县政府《关于建立三调联动机制构建大调解工作格局的实施意见》(滑发[2010]2号),县委、县政府《关于成立滑县社会矛盾大调解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2010]65号)等文件精神,现就加强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提出以下意见:
一、人民调解员的选聘及任职期限
(一)人民调解员是经各级人民调解委员会推选和聘任,在人民调解委员会领导下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人员,包括乡(镇)、村、企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区域性、行业性和有关部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员等。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调解员,统称人民调解员。
(二)担任人民调解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1、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的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
2、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行业和有关部门人民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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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员会委员需具备高中以上学历,并具有一定的工作经验;
3、身体健康,年龄在23岁以上65岁以下;确因工作需要,年龄可适当放宽,但最高不宜超过70岁。
(三)人民调解员产生办法
1、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居民会议推选产生;
2、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组织推选产生;
3、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乡镇党委、政府聘任的懂法律、有专长、热心人民调解工作的人员担任;
4、行业性、区域性及有关部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员由设立该委员会的组织机构聘任。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二、人民调解员的工作规范
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时应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没有明确规定的,依据公序良俗进行调解;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人民调解员的管理
(一)人民调解员的培训
1、新任人民调解员,必须经过岗位培训。学习、掌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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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调解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了解人民调解工作制度、工作程序和工作方法。岗位培训应当集中进行,时间一般不少于5天。
2、县司法局负责全县各乡(镇)、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专职调解员和行业性、区域性及有关部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员的培训;司法所负责培训辖区内人民调解员。人民调解员培训可以采取举办培训班、以会代训、研讨交流、实地考察、现场观摩、旁听法院审判等多种形式。年度培训时间累计一般不少于10天。
(二)人民调解员备案制度
实行人民调解委员会及人民调解员备案制度。村、企事业调委会的设立及人民调解员的组成应当向所在的司法所备案;乡(镇)、区域性、行业性及有关部门调委会的设立及人民调解员的组成应当向县司法局备案。县司法局、司法所均应建立人民调解员花名册,调委会及人民调解员发生变动时应及时增补,全面掌握辖区人民调解机构和人员动态。
三、人民调解员的奖惩
建立人民调解员工作实绩和遵守职业道德、工作纪律情况的年度考核制度,考核由县司法局组织实施。考核情况作为发放人民调解员补贴和奖惩的依据。
人民调解员调解重大疑难纠纷案件时有突出贡献的,实行一案一奖。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民调解员按规定给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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奖励:
(一)长期从事人民调解工作,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积极疏导,力排隐患,对防止民间纠纷激化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刻苦钻研业务的,认真总结经验,对丰富和发展人民调解工作理论与实践做出突出贡献的。
调解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造成较大或重大社会影响的,要严格追究责任,并做出训诫、警告、扣除补贴、取消调解员资格等相应处理。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取消调解员资格,并另行改选、改聘或罢免:
1、因民间纠纷激化受到责任查究的;
2、连续两年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3、有违规违纪行为或者不遵守职业道德,造成不良影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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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员免费查看第十六条第十六条本办法由贵州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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