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城中村改造引发的分家析产纠纷的法律分析
签订分家协议的分家析产的案例分析
【基本案情】
原告林某某诉称,其与被告李大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和被告董某某(李母)夫妻、被告李二夫妻及李三夫妻签订《分家协议》,约定由原告与被告李大分得位于某市大划镇黑铅村7组住房一处,此后,原告与被告李大一直在该房居住。2006年,经法院判决离婚后,原告多次主张权益,要求三被告协助办理房屋及宅基地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均遭拒绝。故诉至崇州市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判令三被告协助办理变更手续。
被告李大、董某某、李二辩称,该房在李大婚前就由三被告等四人共同所有,1993年分家,约定将该房分给李大个人所有,原告不是诉争房屋的共有权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林某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解析】
一、仅有家庭代表签字的《分家协议》,对家庭其他成员都有约束力
目前,农村家庭处理内外事务的通常做法都是由户主代表自己的小家庭出面处理,妻子只做些辅助性工作。在分家析产过程中,户主作为已方小家庭的代表,积极参与大家庭财产分割和权利义务分配问题的讨论和决策,并在达成一致的分家协议上签字按印,妻子虽然有时也在分家现场,但一般并不参与讨论和决策,也不用在协议上签字,因夫妻关系中的特殊身份性,只要分家协议本身合法有效,由户主签字的分家协议对家庭其他成员同样具有约束力。
二、《分家协议》仅有家庭代表签字,分家所得财产并不能当然归该家庭代表个人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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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员免费查看判决宣布后,三被告不服,以诉争房屋系被告李大个人财产为由,提出上诉。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林某某享有讼争房屋30%的产权份额、李大享有70%的产权份额,符合本案客观事实。
分家析产,在当前农村生活中广泛存在。农村多子女家庭在其子女成家立业之后往往会将大家庭的财产进行分割,对老人的赡养问题进行合理约定。通常由各小家庭户主代表家庭成员在分家协议上签字按印,所分财产亦用于小家庭共同生活。在小家庭濒临解体之时,所分财产往往会产生权属上的争议,有人主张应属签字的户主个人所有,有人主张应属户主所代表的家庭成员共同所有。本案判决确认分家协议上仅有一方签字,所得财产仍属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对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