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之群体案件探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法(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公正、及时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制定枉法。
第二条
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当事人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适用枉法。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包括:
(一)因确认土地承包关系发生的纠纷;
(二)因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土地承包合同发生的纠纷;
(三)因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发生的纠纷;
(四)因收回、调整承包土地发生的纠纷;
(五)因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土地承包经营纠纷。
第三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应当坚持公开、公正、高效、便捷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尊重社会公德。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工作的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分工,支持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依法开展工作。
第五条
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等调解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工作,帮助当事人解决纠纷。调解不得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他人合法利益,不得违反法律、法规。
第七条
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组织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仲裁机构和仲裁员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实际情况组织成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
第九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由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代表、有关人民团体代表、农民代表以及法律、经济等相关专业人员组成,其中农民代表及法律、经济等相关专业人员不得少于总数的二分之一。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人,由全体组成人员选举产生。
第十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聘任、解聘仲裁员;
(二)受理案件;
(三)监督仲裁活动。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制定章程,对组成人员任期及生产方式、议事规则等作出规定。
第十一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日常工作由当地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承担。
第十二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聘任公道正派的人员为仲裁员,并定期组织仲裁员进行农村土地承包等相关法律和政策培训。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制定仲裁员培训计划,编制仲裁员培训教材,加强对仲裁员培训工作的组织和指导。
第十三条
仲裁员应当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法律工作等满5年以上。
熟悉农村土地承包法律和政策,且威信较高的当地农村居民,也可以聘任为仲裁员。
第十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仲裁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遵守仲裁规则和章程,不得徇私舞弊,不得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仲裁员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以及接受当事人礼品、宴请等违法违纪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解聘,且不得再聘任为仲裁员;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受理对仲裁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并依法组织查处。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由纠纷涉及的土地所在地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负责仲裁。
第十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的申请人、被申请人为仲裁双方当事人。家庭承包的,可以由家庭代表人作为当事人参加仲裁。
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仲裁,或者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告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仲裁。
当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
第十七条
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和纠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可以向受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组织、个人提出,也可以直接高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提出。受委托接受申请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组织、个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申请转送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
第十八条
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仲裁申请书,载明申请人、被申请人基本情况、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或者证据来源。
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并交申请人签名、盖章或者捺印。第十九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受理审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仲裁申请;受理之后发现的,应当终止仲裁:
(一)不符合申请条件的;
(二)当事人就该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
(三)法律规定该纠纷应当由其他机构处理的;
(四)该纠纷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决、仲裁裁决、行政处理决定等处理完毕的。
第二十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仲裁申请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或者终止仲裁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应当将仲裁通知、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将仲裁通知、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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