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国有企业加强民主监督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国有企业民主监督,促进国有企业反腐倡廉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及相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党组织关系在地方的中央在鄂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
第三条加强国有企业民主监督,应当以企业各级领导人员尤其是领导班子成员为重点对象,在党委(党组)统一领导下,坚持党内监督与党外监督相结合、专门机构监督和群众监督相结合、上级监督和企业内部监督相结合的原则,有效整合职工代表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等各种监督力量,有效防控国有企业廉洁风险。
第四条国有企业党委(党组)要健全完善民主生活会、述职述廉、党员评议、巡视巡察、廉政谈话、诫勉谈话、询问质询等制度,规范民主监督行为。
第五条建立健全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报告个人有关事项制度。
(一)国有企业应当按照中央、省委、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的要求,把住房、投资、配偶子女从业和配偶子女移居国(境)外等情况列入企业领导人员个人有关事项报告内容。
(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报告个人有关事项制度执行情况应作为企业领导人员述职述廉的重要内容,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三)建立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报告个人有关事项抽查制度。国有企业党委(党组)每年要将企业领导人员报告个人有关事项情况向上级党委(党组)、纪委专题报告。上级党委(党组)、纪委应定期、不定期地进行抽查,重点抽查制度是否健全完善、报告内容是否真实完整等。对违反制度的严格实行责任追究。
第六条强化职工代表大会民主监督。国有企业应当按照《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湖北省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工作标准(试行)》,落实和维护职代会的审议建议权、审议通过权、审议决定权、评议监督权和选举权等权利,保障职工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一)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民主评议企业领导人员应根据任期目标和岗位责任制,对领导人员德、能、勤、绩、廉进行全面评议。
(二)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应每年或定期组织职工代表听取企业领导人员报告履行职责和廉洁自律情况,并由职工代表对企业领导人员进行民主评议和民主测评。民主测评的结果应作为企业领导人员绩效考核的重要依据,上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董事会。
(三)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应组织职工代表对职工代表大会各项决议、决定执行和提案落1实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对企业贯彻落实“三重一大”决策制度的情况、职工群众关心的热点问题等进行巡视检查,督促企业相关部门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整改结果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企业工会反馈。
(四)国有企业应将企业领导人员薪酬、职务消费等职工普遍关注的问题向职工代表大会通报,接受职工群众的监督。
(五)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有权对企业经营管理中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企业党委(党组)、未设董事会的经理班子应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听取职工群众的意见,改进工作和作风。
第七条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应严格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推行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制度的意见》要求,切实履行监督职责,维护国家、出资人、企业和职工四方利益。
第八条职工董事在参与董事会重大问题决策时,应充分表达职工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等方面的诉求,尤其是在劳动用工、薪酬制度、劳动保护、安全生产、生活福利等重要事项决策、重要制度安排等方面,应全面准确收集并反映职工意见,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九条职工监事应在监事会的领导下,通过列席企业有关会议、分析企业财务报表、查阅企业生产经营相关资料、走访座谈等多种方式,代表职工对各项保险基金的提取、缴纳,以及职工工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等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企业应当为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参与决策和监督提供必要的条件和经费保障。董事会、监事会召开会议,一般应提前一周将会议议题通知职工董事、职工监事。
第十一条规范和深化国有企业党务公开、厂务公开工作。认真落实中央、省委有关党务公开、厂务公开的相关制度,结合企业实际,进一步健全完善企业党务公开、厂务公开制度,明确公开内容,规范公开程序,创新公开载体,推进党务公开、厂务公开标准化、规范化管理。
第十二条国有企业应按照“事前公开、征求意见,事中公开、民主讨论,结果公开、接受监督”的步骤实施党务公开。凡是企业党组织重大决策、党务干部任免、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民主测评、中层管理人员考察推荐、领导人员奖惩、重大案件查处等情况,都应当通过党务公开栏、局域网、会议、文件、广播电视、报刊等形式予以公开。党务公开可分为面向企业党委常委会、党委全委会、党代表、全体党员分层次进行。
第十三条国有企业应按照方案制定、预先审议、实施公开、评议反馈、落实整改、建档备查等步骤实行厂务公开。凡是企业重大决策问题、企业生产经营管理方面的重要问题、涉及职工切身利益方面的问题、与企业领导班子建设密切相关的问题,都应公开。厂务公开的基本形式是职工代表大会。在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通过职工代表团(组)长联席会、厂情发布会、民主对话会、职工代表听证会、党政工联席会和厂务公开栏、新闻传媒等形式和载体进行公开。
2第十四条建立党务公开、厂务公开民主评议制度。企业党代会、职代会要定期不定期对企业有关部门开展党务公开、厂务公开情况进行民主评议,发现公开不及时、内容不真实、应公开而未公开等问题,应及时向企业有关部门提出整改建议。有关部门必须认真对待,及时整改。对不整改或整改不力的,上级部门应追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对企业党员、职工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经企业党委(党组)、监事会、工会或三分之一以上的党代会代表、职工代表提议,企业相关部门应当通过一定形式予以公开。
第十六条在企业改制、重组、关闭、破产中,企业改革方案、职工安置方案应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企业财务审计、资产评估结果应予以公开,接受职工群众监督。
第十七条国有企业党委(党组)应加强对民主监督的领导,健全完善国有企业民主监督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解决民主监督中的重大问题,保证民主监督工作的正常开展。国有企业党委(党组)应注重发挥企业中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无党派人士、新闻媒体的监督作用,为其开展监督工作提供必要条件。
第十八条对妨碍本办法实施,阻挠党员群众、职工代表、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和企业中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无党派人士及新闻媒体等行使民主监督权利的有关人员,依据相关法规进行严肃批评或给予组织处理。情节严重的,追究其纪律或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国有企业应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湖北省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湖北省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
鄂政发〔2005〕36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建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加强对国有企业的监督,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属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由省政府派出,对省政府负责,代表省政府对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
派出监事会的企业名单,由省政府决定。
第三条监事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财政部有关规定,以财务监督为核心,对企业的财务活动及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
监事会与企业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监事会不参与、不干预企业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四条省国有企业监事会工作办公室是监事会管理机构,设在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协调监事会与省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的关系,承办省政府交办的事项。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支持、配合监事会的工作。
—1—第五条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所需费用由省财政拨付,由监事会管理机构统一列支。
第二章监事会的组成与职责
第六条监事会由主席一人、监事若干人组成。监事会成员不少于三人。
第七条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企业贯彻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检查企业财务,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材料,验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检查企业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产运营等情况;
(四)检查企业负责人的经营行为,并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第八条监事会主席由副厅级及以上国家工作人员担任。监事会主席人选,按规定程序确定,由省政府任命。
第九条监事会主席应当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坚持原则,廉洁自律,熟悉经济工作。
第十条监事会主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负责监事会的日常工作;
(三)审定、签署监事会的报告和其他重要文件;
(四)应当由监事会主席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监事分为专职监事和兼职监事。从有关部门、单位—2—选拔任命的监事,为专职监事;由省政府有关部门、单位派出的代表和由企业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为兼职监事。
因工作需要,经监事会管理机构同意,监事会可以聘请(聘任)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十二条专职监事由处、科级国家工作人员担任。专职监事由监事会管理机构提名,按规定程序任命。第十三条监事会中的企业职工代表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报监事会管理机构批准。企业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不得担任监事会中的企业职工代表。
第十四条监事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熟悉并能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具有财务、会计、审计或者宏观经济等方面的专业知识,比较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
(三)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于职守;
(四)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判断和文字撰写能力,并具备独立工作能力;
(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
第十五条监事会成员每届任期3年,其中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兼职监事不得在同一企业连任。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兼职监事可以担任1至3家企业监事会的相应职务。
第三章监事会的工作内容与工作方式
第十六条监事会一般每年对企业定期检查1至2次,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地对企业进行专项检查。
—3—第十七条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企业负责人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在企业召开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企业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检查企业的财务、资产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企业负责人作出说明;
(四)向财政、工商、税务、审计和海关等有关部门和银行调查了解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第十八条监事会主席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列席或委派监事会其他成员列席企业有关的会议。
第十九条监事会每次对企业进行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作出检查报告。检查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监事会开展检查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财务以及经营管理情况评价;
(三)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业绩评价以及奖惩、任免建议;
(四)企业存在的问题及处理建议;
(五)省人民政府要求报告或监事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第二十条监事会不得向企业透露第十九条所列检查报告内容。
第二十一条检查报告经监事会成员讨论,由监事会主席签署,经监事会管理机构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监事对检查报告有原则性不同意见的,应当在检查报告中说明。
检查报告经省人民政府批复后,抄送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并由监事会管理机构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检查报告的内容。
—4—对监事会或者其他法定部门已有检查结论的事项,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再进行重复检查。
第二十二条监事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经营行为有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监事会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监事会管理机构提出专项报告,也可以直接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三条监事会根据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的需要,必要时,经监事会管理机构同意,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进行审计。
监事会根据对企业监督检查的情况,可以建议省人民政府责成审计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审计。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企业应当定期、如实向监事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并及时报告重大经营管理活动情况,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二十五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监事会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监事会提供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等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篡改、伪报重要情况和有关资料的;
(四)有阻碍监事会监督检查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兼职监事实行回避原则,不得在其曾经管辖的行业、曾经工作过的企业或者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企业的监事会中任职。
第二十七条监事会成员不得接受企业的任何馈赠,不得参加
—5—由企业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企业为自己、亲友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兼职监事不得接受企业的任何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企业报销任何费用。
第二十八条监事会成员必须对检查报告的内容严格保密,不得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九条监事会成员在监督检查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要贡献的,按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监事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直至撤销监事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企业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企业串通编造虚假检查报告的;
(三)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的。第三十一条企业发现监事会成员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的,有权向监事会管理机构报告,也可以直接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向省属实行企业化管理的大型事业单位派出监事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各市、州、林区的国有企业,由市、州、林区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决定派出监事会。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6—
第三篇:安徽省国有企业财务监督暂行办法安徽省国有企业财务监督暂行办法
【章名】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企业财务行为,加强国有企业财务管理,促进国有企业依法理财,保障国有资产安全、完整,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国家出资额所占比例超过50%或者实质上拥有控制权的公司制企业(包括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合作制企业)。
第三条企业财务监督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政企职责分开;
(二)企业外部财务监督与内部财务约束相结合;
(三)严格执行财经法规,维护财经纪律,保障国有资产安全、完整。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财务监督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企业财务监督机制,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对本级所属的企业财务实施统一监督。
审计、税务、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企业财务监督工作。
第六条企业应当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税务、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依法实施的财务监督,如实提供完整的财务账目、凭证、报表和相关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章名】
第二章内部财务制度的监督
第七条财政部门应当根据《企业财务通则》和行业财务制度的规定,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要求,指导企业结合生产经营特点和实际情况,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
第八条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监督检查,对未按照规定建立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企业,财政部门有权不予审批企业申购控购商品的申请和发放财政信贷资金。
【章名】
第三章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九条企业应当根据生产经营的实际情况,按照科学、合理、实用、有效的原则,于每年年初编制财务预算,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董事会批准后执行,并在年终将财务预算执行情况报告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董事会。
企业应当将财务预算及其执行情况报主管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企业应当在优先满足生产经营资金需要的基础上进行固定资产投资,并以技术改造和提高经济效益为重点,合理确定固定资产投资规模。
企业重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报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董事会批准。生产经营资金严重不足、简单再生产难以维持的企业,一般不得新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财政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企业生产经营资金的审查,监督企业按照国家规定优先、足额安排生产经营资金,保证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十一条优化资本结构试点企业应当在提取盈余公积金之前,将税后利润的一定比例用于补充流动资本,保持企业营运资金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
第十二条企业应当按照先生产经营、后消费的原则,合理安排生产经营资金和消费资金。
财政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企业消费资金的审查,监督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安排、使用消费资金,禁止企业挤占生产经营资金用于消费性支出。
第十三条企业消费资金的使用,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工效挂钩企业应当按照企业工资总额增长速度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增长速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速度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增长速度的原则提取工资总额;非工效挂钩企业应当按照有关部门核定的工资总额计划提取工资总额。
实行计税工资后,工效挂钩企业发放的工资总额不得超过按工效挂钩方案提取的工资总额和企业以前年度工资结余;非工效挂钩企业发放的工资总额按照国家规定的计税工资标准执行。
(二)企业购置小轿车应当与其规模和盈利水平相适应,并按照国家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报批手续,同时附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董事会审核意见的材料。亏损企业以及欠交税费、欠发职工工资和欠付职工医药费的企业,不得购置小轿车。
(三)企业建造职工活动中心、宾馆、招待所等非生产经营性设施,应当按照基建程序办理立项和审批手续。
(四)企业不得超标准建设和装修职工住宅以及其他非生产经营性设施,标准内的建设和装修费用支出不得超过住房基金的余额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数额。
(五)企业应当按照需要、合理、节约的原则,在财务制度规定的控制比例内据实列支业务招待费。企业负责人在每一年度内应当至少两次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董事会报告本年度业务招待费的使用情况。
【章名】
第四章对外投资的监督
第十四条企业对外投资应当按照集体讨论、民主决策原则,建立健全审查和决策程序。对投资项目应当进行可行性研究和效益分析与预测,并报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董事会批准后执行,同时报主管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除国家有特殊规定外,企业对外投资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
技术改造任务重或者生产经营资金不足的企业,以及对外投资报酬率预计达不到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不得对外投资。
第十六条企业应当编制对外投资损益明细表,详细反映企业各项对外投资取得的收益或者发生的损失。企业对外投资连续3年没有达到预期效益或者低于本企业资金利润率的,主要决策者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董事会作出书面汇报。
第十七条企业应当对对外投资进行定期清理,对发生的重大对外投资损失,应当及时查明原因,报告主管财政、国有资产管理等有关部门,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章名】
第五章与关联企业经营往来的监督
第十八条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债权、债务、收入和费用,应当实行分账管理、独立核算,并建立相应的报表报告制度,防止企业转移收入,偷逃税收。
第十九条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进行原材料供应、商品销售活动时,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等,不得自行提高原材料进价、压低商品销售价格。
第二十条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的资金占用,应当坚持有偿使用的原则,资金占用费率不得低于银行同期存款利率。
第二十一条关联企业独立开展经营活动取得的经营收入、发生的成本费用支出,应当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企业对关联企业的经营状况、财务成果,应当建立相应的报表报告制度,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章名】
第六章购销活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产品(商品)、原材料、设备等资产购销活动的内部控制制度。
企业主要原材料、设备的购进价格以及主要产品(商品)的销售价格,与市场同类产品(商品)或者企业以往购进及销售的同类产品(商品)价格差异较大的,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在企业财务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二十三条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坚持往来货款结算制度。对符合规定采取以物抵款、以货抵款的,企业应当作为销售处理,依法纳税,并进行财务核算。对采取以物易物的,买卖双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财务处理,其中易出物按照同类货物的市场价格转作销售处理,依法纳税;易进物作为企业购入有关资产处理。
【章名】
第七章资金调度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企业应当根据资金的性质、额度大小等情况,建立健全资金调度的内部控制制度,确保资金调度的安全。
企业应当按照生产经营、固定资产投资、对外投资、生活福利等项目,分类按月(季、年)编制资金运营预算,并逐步建立资金结算中心,统一筹集、分配、使用、管理资金,加快资金周转,充分发挥资金的最佳使用效益。
第二十五条企业支付现金应当按照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现金支付手续,确保各项资金的安全、完整。对支付的款项,应当具备有效合同或者合法凭证,并经财务机构审查后方可支付;对无有效合同或者合法凭证的,不得对外支付现金(包括支票、汇票等)。
第二十六条企业开设银行账户以及重大的非生产经营资金使用计划,应当报主管财政部门备案。
【章名】
第八章成本、费用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成本开支范围和费用开支标准,正确核算成本费用,严禁少计少摊成本或者乱挤乱摊成本。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成本控制制度,并将具体的控制目标层层分解落实,年终考核,节奖超罚,做到奖惩兑现。
第二十八条企业的下列财务行为应当报主管财政部门备案:
(一)存货的计价方法;
(二)材料成本差异率的计算方法;
(三)商品零售企业商品进销差价率的计算方法;
(四)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折旧方法、净残值率的确定;
(五)预提费用项目及标准、期限;
(六)有关费用(包括企业发放的降温费、取暖费、劳动保险费等)开支标准;
(七)上交主管部门管理费的比例;
(八)坏帐准备金提取比例。
第二十九条企业递延资产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项目进行列示,分期处理。对确需转入递延资产的有关费用支出,企业应当将新增项目的名称、金额、摊销计划报经主管财政部门批准;未经主管财政部门批准的,不得列入递延资产。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对企业递延资产的分期摊销计划和实际处理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规定计入递延资产的费用开支项目以及未按批准计划摊销的,应当及时予以调整。
第三十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各类在建工程项目进行清查。已经完工交付使用的工程项目,应当及时办理竣工决算手续;已经交付使用、没有办理竣工验收的工程项目,应当按暂估价计入固定资产价值,并按规定提取折旧,待办理竣工决算后,再按竣工决算数调整固定资产原价及已提折旧。已经交付使用的工程项目,一律按生产经营性固定资产管理核算,其借款利息和汇兑损益,应当按规定计入财务费用,不得计入在建工程成本,也不得转入待摊费用和递延资产。
【章名】
第九章资产损失处置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盘亏、毁损、报废等净损失,经企业内部有关机构负责人审核,财务机构审查并提出意见,报企业法定代表人审批处理,计入当期损益。
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对企业处理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损失进行审查,待核实后在决算批复时一并审批。
第三十二条企业因发生被盗、贪污等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按照审判机关结案材料和具体损失情况进行审查,并报主管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未经主管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的,企业不得自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企业坏账损失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处理。
对因债务人临时财务状况恶化拖欠债务或者互相拖欠债务超过3年的应收帐款,企业应当制定催收计划组织催收,不得擅自作为坏帐损失核销。
第三十四条企业依法为其他单位担保债务,应当坚持自愿原则,并严格审查被担保单位的偿债能力与信用程度,累计担保金额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
企业对外担保发生的损失,应当先转作应收款处理,并制定催收计划,督促被担保单位赔偿损失,对确实无法追回的担保损失,可按照坏帐损失的规定进行处理。
【章名】
第十章利润分配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企业依法缴纳所得税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后利润分配程序进行利润分配:
(一)股份制企业在按照净利润的10%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后,可以提取任意公积金;其他企业按照不低于净利润的10%提取法定公积金;企业法定公积金累计超过其注册资本50%以上的,可不再提取。
(二)股份制企业应当按照净利润的5% ̄10%依法提取公益金,其他企业按照不高于法定公积金的比例提取公益金;企业亏损或者实现利润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不得提取公益金。
(三)企业应当按照投资协议的规定,向投资者分配利润。
第三十六条企业提取的公益金主要用于企业集体福利设施建设,不得和企业应付福利费混同使用或者用于其他消费性支出。
第三十七条企业以前年度的明亏、潜亏、挂账损失,需要核销法定公积金、任意公积金、资本公积金及实收资本的,应当报主管财政部门批准。
此处内容需要权限查看
会员免费查看第三十二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将本办法的执行情况,纳入对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的内容,考核结果与企业负责人奖惩挂钩。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