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集团公司总法律顾问制度实施办法

集团公司总法律顾问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健全以总法律顾问制度为核心的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制度与法律风险防范机制,加强法律事务机构职能建设,依据国务院国资委《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集团公司)以及集团公司下属重要成员企业,应当设立企业总法律顾问,并设置承担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职能部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总法律顾问”是指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资格和管理工作经验,经过规定程序聘任的,全面负责本企业法律事务管理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四条企业总法律顾问对本企业董事会及总经理负责。

第二章

总法律顾问设置及职责

第五条集团公司设总法律顾问一人,根据需要,亦可设副总法律顾问一至三人。副总法律顾问协助总法律顾问工作。

第六条集团公司总法律顾问和副总法律顾问由总经理提名,经总经理办公会决定聘任,并将聘任情况报集团公司董事会及国务院国资委备案。总法律顾问的任职要求如下:

(一)总法律顾问每届任期三年,可连聘连任

(二)总法律顾问任期届满,应继续履行职责直至继任总法律顾问到任

(三)总法律顾问退休或因其他原因辞职的,应由总经理提名新人选履行聘任程序

(四)总法律顾问职务出现空缺时,由副总法律顾问主持日常工作

(五)董事长和总经理不得兼任总法律顾问

第七条担任总法律顾问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护、执行党和国家的基本路线、方针和政策,秉公尽责,严守法纪;

(二)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

(三)精通法律业务,具有处理复杂法律事务的经验和能力;

(四)具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或丰富的企业法律事务管理经验,并担任过企业法律事务机构负责人

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总法律顾问:

(一)曾因渎职或工作失误给所在单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并受到单位经济处分的;

(二)曾被判处刑罚或受过党纪政纪处分的;

(三)法律、法规禁止担任国有企业、国有控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之一的

第九条总法律顾问工作中遇见下列情形的,应主动回避:

(一)在重大项目投资、招投标、对外经济合作等工作中,涉及与本人及本人亲属利益的;

(二)总法律顾问本人做出的经营性决定,需要对该决定出具意见或审批的;

(三)集团公司有关制度认为应当回避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总法律顾问履行下列职责:

(一)全面负责法律事务和法律风险防范工作,统一协调处理决策、经营和管理中的法律事务;

(二)建立、健全集团公司及所属企业法律事务管理机构,组织、领导法律事务管理机构的工作;

(三)参与重大经营决策,保证决策的合法性,并对相关法律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组织制定和实施总法律顾问工作的发展规划和制度规定,组织法律业务培训;

(五)组织制定和实施法律风险防范规划,开展法律风险评估、警示和整改;

(六)组织制定和实施普法工作规划和安排;

(七)组织制定和实施合同管理工作规划和安排;

(八)审批职能部门及所属企业要求法律事务管理机构办理法律事务的申请;

(九)决定公司外聘律师;

(十)对经营中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纠正意见;

(十一)对涉及公司重大权益的纠纷,做出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的决定;

(十二)其他应当由公司总法律顾问履行的职责

第三章法律事务管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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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总法律顾问未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和公司规章制度规定开展工作,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公司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第二十二条总法律顾问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谋取私利,并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集团公司法律事务机构负责解释。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