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关于印发《北京市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财经一〔2009〕2076号

北京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有限公司:

现将《北京市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单位,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九月十六日

北京市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鼓励和促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放大融资担保规模,增强信用和抗风险能力,规范担保机构健康发展,发挥公共财政资金导向作用,切实缓解中小企业融资困难,加强对北京市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资金的管理,提高再担保资金使用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资金(简称再担保资金),是指由北京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有限公司(简称“再担保公司”)负责日常管理的,由市财政主要出资,为支持本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发展,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而设立的,为本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提供再担保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再担保资金遵循政策性导向、公司化管理、市场化运作的指导思想,旨在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提供增强信用、分散风险、引领提高、规范发展的再担保服务,促进商业银行加大对担保机构的信贷支持。再担保资金按照公开透明、科学管理、专项使用、加强监督的原则进行使用和管理,确保资金使用效率。

第四条再担保责任余额与再担保资金的放大比例,最高不超过再担保资金余额的10倍。

第五条再担保资金以市财政出资为主,同时可以吸收担保机构等社会资本的出资以及社会各界的捐助。市财政可根据担保业务发展情况适时增资。

第二章再担保的对象和范围

第六条再担保的对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主要为本市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担保的担保机构。

第七条再担保的范围

再担保公司为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担保机构的以下担保业务提供再担保:

(一)企业银行贷款担保;

(二)企业融资租赁担保;

(三)企业信托计划担保;

(四)企业债券担保;

(五)企业短期融资券和中期票据担保;

(六)企业银行票据担保

再担保公司超出上述范围提供再担保的,须报市财政局批准。

担保机构下列担保业务不属于再担保保证范围:

(一)企业民间借贷担保;

(二)企业非生产经营性质融资担保;

(三)以置房、购车及消费为目的个人贷款担保;

(四)从事房地产、娱乐、投资以及高污染、高能耗等国家及本市限制发展行业企业或项目的担保

第八条再担保的保证条件

申请再担保支持的担保机构必须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市信用担保协会备案的、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独立法人实体;

(二)实收资本(其中货币资金不少于80%)原则上不低于5000万元,开展担保业务时间不少于二年;

(三)担保机构和其主要经营者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和信用,申请再担保前须经行业管理部门或再担保公司认可的、具有担保机构信用评级资质的信用中介机构进行信用评级,信用等级原则上应达到bbb(含)以上且无任何不良信用记录;

(四)年度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业务占总体担保业务比重不应低于50%,收取的担保费原则上不应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50%,且服务的中小企业应满足如下条件:

1、必须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在本市注册登记的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独立法人实体,

2、符合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中小企业标准(参照《关于印发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的规定),

3、在经营和履行义务方面无不良信用记录,

4、具有完善、规范和行之有效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内部管理制度,

5、申请担保目的明确且与其实际信用能力和自有资金相匹配,

6、愿意以反担保方式对信用担保承担相应责任;

(五)具备完善与行之有效的风险管理体系和各项制度规范,近两年和近期三个月代偿率不超过3%;

(六)财务管理规范且各项重要财务指标均在再担保公司可接收的范围内,并须由再担保公司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最近两个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

(七)至少拥有三名具有三年(含)以上担保或金融领域从业经验的专职人员任职管理岗位;

(八)在承保时,必须遵守如下规定:

1、对单一企业的累计担保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担保本金或净资产(取高值)的10%,特殊情况须事先向再担保公司备案,

2、年度平均担保额度(年度新增担保额与新增担保笔数之比)原则上不超过800万元,

3、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照《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风险管理暂行办法》财金[2001]77号)计提各项风险准备金和使用闲置资金;

(九)年度担保余额不低于担保本金的3倍,且不超过担保本金的10倍,有再担保保证情况下,年度担保余额与担保本金之比可适当增加,但不应超过有关再担保合同规定的放大比例;

(十)按季向再担保公司报送经营信息和财务信息,按月向再担保公司报送被担保企业财务信息,接受再担保公司的业务跟踪检查

第九条再担保责任的免除

在履行再担保保证责任期间,如发生以下情况之一,再担保公司将免于承担再担保保证责任,并视情节严重程度有权决定是否暂停或终止再担保协议:

(一)不属于再担保保证责任范围和保证条件的担保项目发生代偿;

(二)担保机构严重违反内部操作规程造成的代偿;

(三)担保机构严重违反决策程序造成的代偿;

(四)由于担保机构内部道德风险导致的代偿;

(五)担保机构故意隐瞒或报送虚假信息发生的代偿;

(六)由于担保机构侵害被担保企业合法权益导致企业不能按期履行偿还义务所造成的代偿;

(七)担保机构与被担保企业互负债务,达成以代偿方式抵偿担保机构所负债务的合意而发生的代偿;

(八)由于担保受益人(债权金融机构)严重违反操作规程或(和)道德风险导致的逾期贷款;

(九)担保机构当期代偿率超过6%

第三章再担保的方式、责任及再担保费的收取

第十条再担保方式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再担保公司在为担保机构提供再担保时,一般采用比例再担保方式。

如再担保公司采用一般责任再担保或其他保证方式时,应依据担保机构的实际需要、政策导向以及控制风险程度,核定适当的限率或限额标准,确定再担保保证责任,并事先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一条再担保责任

一般情况下,再担保公司所承担的再担保保证责任为担保机构担保余额超过担保本金3倍以上部分,但不应超过《再担保协议》规定的再担保放大比例。

第十二条再担保保证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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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本办法与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北京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后30日后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