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26广东省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和复审管理工作,防止和减少工伤事故,实现安全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经贸委员会第13号令《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办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本省境内一切涉及特种作业的单位和特种作业人员。
第三条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安全技术培训和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后,方可独立作业。特种作业操作证需定期复审。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特种作业人员是指直接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和复审必须执行本规定,各级安全生产综合管理机构对本规定的执行进行监督检查,涉及特种作业的单位应加强对本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第二章特种作业范围
第五条本规定所称特种作业,是指容易发生人员伤亡事故,对操作者本人、他人及周围设施的安全有重大危害的作业。特种作业包括:
(一)电工作业。指从事发电、送电、变电、配电及共运行,电气设备检修、试验、维修等的作业。
(二)金属焊接切割作业。指从事气焊、电焊的焊接和切割金属(含锅炉压力容器、船舶焊接作业以及矿山井下的焊接作业)等的作业。
(三)起重机械作业。指从事起重机机械的驾驶、司索和指挥,以及电梯的安装、维修作业,矿山绞车操作、维修作业。
(四)企业内机动车辆驾驶。指行驶于厂矿企业内的机动车辆驾驶(包括矿井井下电机车、采掘机械驾驶)。
(五)登高架设作业。指从事两米以上(含两米)的脚手架架设、拆除,建筑起重升降设备的架设、拆除等的作业。
(六)制冷作业。指从事制冷设备安装、维修、调试、运行等的作业。
(七)爆破作业。指土石方爆破、建筑物爆破、采矿爆破、焊接爆破等的作业。
(八)矿山通风作业。指从事主扇、局扇、风机通风设施、风量调配操作、瓦斯抽放、通风瓦斯检查等的作业。
(九)矿山排水作业。指从事矿井水泵操作的作业。
(十)锅炉作业(含水质化验)。指固定式承压锅炉的司炉作业,以及锅炉水质化验。
(十一)压力容器操作。指气瓶检验、液化石油气槽车驾驶、液化石油气槽车押运,以及各种中、高压易燃易爆、有毒气体的充装作业。
(十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综合管理机构或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国家经济贸易会批准的其他作业。第三章特种作业人员条件
第六条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年龄满18周岁,初学者不大于45周岁;
(二)持特种作业操作证者男不能超过60周岁(含60周岁)、女不能超过55周岁(含55周岁);
(三)身体健康,无妨碍从事相应特种作业工种的疾病和生理缺陷;
(四)具备相应特种作业工种所需的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和安全、专业技术知识,参加国家
和省规定的安全技术理论和实操考核合格的在职人员、社会待业人员,以及技校、职业中学、中专、大专院校(包括大学专科、大学本科)的在校理工科学生。第四章培训
第七条特种作业人员在独立从事特种作业工作前,必须经有资格的培训单位进行本工种专门的安全技术理论和实际操作学习和训练。
第八条负责特种作业人员培训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经省安全生产综合管理机构或其委托的市级安全生产综合管理机构审查认可。第九条特种作业培训单位的基本条件:
(一)教学场地、手段和设施符合本工种理论教学与实际操作训练的要求;
(二)有满足教学要求,获得资格认可的特种作业培训教员;
(三)有健全的培训组织管理机构和专职管理人员;
(四)有明确的培训目标,以及保证培训质量的教学计划;
(五)有完善的培训安全保证措施。
第十条特种作业培训教员的资格,必须经省安全生产综合管理机构资格考核认可。第十一条特种作业培训教员的基本条件:
(一)具备工程师或相当于工程师以上的技术职称;
(二)具有所承担的教学专业必须的专业知识,并有较强的语言表达能力和操作示范能力;
(三)从事本专业工作或教学不少于5年;
(四)能够进行正常教学活动,有特种作业教员资格证。
第十二条取得培训资格的单位,每三年由原审查、批准机构进行一次复审,复审合格的方可继续从事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复审不合格的,取消其培训资格,一年后方可重新申请资格审批。
第十三条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应采用集中学习、集中训练的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培训时间和培训内容按照国家和省颁发的相关《特种作业安全技术培训大纲》执行。
第十五条培训教材采用国家及省安全生产综合第十六条管理机构指定的统编教材。第五章考核和发证
第十七条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和发证必须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不得弄虚作假或者降低标准。
第十八条特种作业人员经安全技术培训后,必须进行理论和实际操作考核,考核内容按照国家和省制定的《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察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参加特种作业安全技术考核的人员,应先填写《特种作业人员登记卡》,并经县级以上医院进行体检,由其本人或其所在取得资格培训单位持《特种作业人员登记卡》及体检表交取得资格考核单位审核后方要参加考核。
第二十条参加考核的人同经理论和实际操作成绩及格,由省安全生产综合管理机构或其委托的地级市安全生产综合管理机构签发《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考核不及格者,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申请补考1次,补考仍不及格者,须重新培训。第二十一条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单位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健全和完善的考核组织管理制度;
(二)实际操作考核必备的条件和设施;
(三)有经省安全生产综合管理机构认可的考评员。
并经省安全生产综合管理机构或其委托的地级市安全生产综合管理机构审查认可。
第二十二条考评员不得在本单位培训学员中进行考核工作,以及对其亲属的考核采取回避
制度。
第二十三条《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制作,全国通用。第二十四条持证人遗失《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应登记声明作废后,持《特种作业人员登记卡》向发证部门申请补发《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第六章复审
第二十四条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者必须每两年按《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上规定的时间进行一次复审。复审及格的由复审单位予以确认,复审不及格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原复审单位提出再次复审的申请,复审仍不及格的,操作证失效。
第二十五条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的复审,由持证人本人或用人单位在有效期内持《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及《特种作业人员登记卡》向工作单位所在地取得特种作业人员考核资格单位提出申请,取得考核资格的单位负责进行审验。第二十六条复审内容包括:
(一)健康检查;
(二)违章作业记录检查;
(三)安全技术新知识,新标准和事故案例分析教育;
(四)本工种安全知识考核。
第二十七条复审应提前3个月提出申请,逾期未复审的,不得继续独立作业,操作证失效。第二十八条跨地区就业或者跨地区流动施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可向从业或施工所在地取得考核资格的单位申请复审。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各级安全生产综合管理机构和特种作业人员用人单位应加强对特种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和日常检查工作,建立特种作业人员的档案。
第三十条跨地区从业人员必须接受当地安全生产综合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各市安全生产综合管理机构应每半年向省安全生产综合管理机构报送上半年有关特种人员培训、考核、发证和复审统计资料。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各级安全生产综合管理机构收缴其特种作业操作证;
(一)未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按时复审的;
(二)违章三次或违章操作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弄虚作假骗取特种作业操作证的;
(四)经确认年龄、健康状况已不适宜继续从事特种作业的;
第三十三条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不得伪造、涂改、转借或转让。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严禁无证操作。
第三十四条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单位有违规行为,由省安全生产综合管理机构或其委托的地级市安全生产综合管理机构取消其培训、考核资格。第三十五条从事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发证工作的有关人员必须持公平、公正的原则,秉公办事,若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根据工作需要,省安全生产综合管理机构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负责全省发行特种作业安全技术培训教材、审查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单位和考核单位的资格情况、签发《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等工作。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由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凡过去省的地方的有关特种人员管理文件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篇:特种作业人员培训管理规定句容绿色动力再生能源有限公司特种作业人员培训管理规定
第一章目的
为明确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范围和要求,以确保特种作业人员的资质符合有关制度要求,为特种作业的质量和安全提供保障,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章范围
本制度规定了特种作业人员培训管理的内容与要求、检查与考核。
本制度适用于本公司范围内特种作业人员培训的管理工作。
第三章引用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国家电网公司《电力安全工作规程》(热力和机械)绿色动力集团《安全生产工作规定》
第四章管理内容与要求
1、特种作业的范围和工种人员要求
1.1本管理规定所称的特种作业范围,系指具有控制质量和安全危害风险,容易发生伤亡事故的以下作业:
a、电工作业;
b、金属焊接、切割作业;c、起重作业及起重机械操作;d、企业内机动车辆驾驶;e、登高架设作业。f、压力容器操作
1.2本制度所称特种作业人员,系指直接从事特种作业的以下工种人员。主要包括:
a、电工;b、电(气)焊工;c、起重工;d、起重指挥;e、起重机械操作工;f、架子工;
g、厂内机动车辆驾驶员。h、司炉证
1.3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a、年龄满18周岁;
b、身体健康,无妨碍从事相应工种作业的疾病和生理缺陷;c、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具备相应工种的安全技术知识,参加国家制度的安全技术理论和实际操作考核并成绩合格;
d、符合相应工种需要的其它制度条件。
2、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2.1一般制度2.1.1特种作业人员在独立上岗作业前,必须经过与本工种相适应的专项安全技术理论学习和实际操作技能训练,并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许可证后方可持证上岗。
2.1.2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考核、取证及复审工作,由公司特种作业人员所属部门按照地方主管部门要求负责组织与管理。
2.2培训
2.2.1根据公司对特种作业人员的需求或按照地方主管部门对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要求,由公司特种作业人员所属部门负责编制专项培训计划,并负责报公司领导批准后组织实施。
2.2.2培训教材按地方主管部门统一指定的内容,培训时间及形式按地方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
2.3考核、取证
2.3.1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制定的有关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标准的要求,认真进行安全技术理论和实际操作的学习,按时参加地方主管部门组织的安全技术理论考核和实际操作考核。
2.3.2按照地方主管部门对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理论考核和实际操作考核的办法制度,考核不合格者,应重新参加下一次的培训,在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之前,不得从事特种作业活动。
2.3.3对特种作业人员经考核成绩合格者,公司安环部负责做好特种作业操作证的领取、发放与管理工作。
2.4复审
2.4.1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复审工作,由公司安环部严格按地方主管部门制度的年限和时间进行。
2.4.2公司安环部统一负责公司各类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办证事宜。
2.5监督管理
2.5.1公司各部门要加强对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做好培训、考核、复审的组织和日常检查工作。
2.5.2公司建立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档案,并由公司安环部负责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日常管理工作。
2.5.3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严禁无证操作。无证上岗进行特种作业的,按公司有关制度进行处罚。
2.5.4特种作业人员更改工种进行特种作业时,需经公司安环部批准后,参加地方主管部门组织的安全技术教育培训,考核、取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2.5.5新上岗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必须进行专门的教育培训,在参加地方主管部门统一进行的考核、取证前,严禁独立顶岗作业。
2.5.6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者,应严格按地方主管部门制度的年限和时间进行复审,未按期复审或复审不合格者,其证自行失效。
2.5.7离开特种作业岗位达6个月以上的特种作业人员,应重新参加地方主管部门组织的对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经确认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2.5.8特种作业操作证不得伪造、涂改、转借或转让。
2.5.9特种作业人员违章作业,应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建议发证机关吊扣、吊销特种作业操作证,造成严重后果者,应按有关法规进行处罚。
第五章检查与考核
1、各级主管生产领导均有责任确保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管理,按分管均有检查总结特种作业人员培训管理中存在的问题、进一步改进管理的义务和责任。
2、若违反特种作业人员培训管理规定,造成事故后果者,按事故障碍考核。
第六章附则
1.除上述规定外,安环部有权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调整及修改。
2.本制度解释权归安环部。
3.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执行。
第三篇: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工作,提高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水平,防止和减少伤亡事故,根据《安全生产法》、《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有关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特种作业,是指容易发生事故,对操作者本人、他人的安全健康及设备、设施的安全可能造成重大危害的作业。特种作业的范围由特种作业目录规定。
本规定所称特种作业人员,是指直接从事特种作业的从业人员。
第四条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且不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
(二)经社区或者县级以上医疗机构体检健康合格,并无妨碍从事相应特种作业的器质性心脏病、癫痫病、美尼尔氏症、眩晕症、癔病、震颤麻痹症、精神病、痴呆症以及其他疾病和生理缺陷;
(三)具有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四)具备必要的安全技术知识与技能;
(五)相应特种作业规定的其他条件。
危险化学品特种作业人员除符合前款第
(一)项、第
(二)项、第
(四)项和第
(五)项规定的条件外,应当具备高中或者相当于高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第五条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以下简称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六条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实行统一监管、分级实施、教考分离的原则。
第七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指导、监督全国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煤矿安监局)指导、监督全国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含煤矿矿井使用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以下统称考核发证机关)可以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实施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
第八条对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举报。
第二章培
训
第九条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与其所从事的特种作业相应的安全技术理论培训和实际操作培训。
已经取得职业高中、技工学校及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从事与其所学专业相应的特种作业,持学历证明经考核发证机关同意,可以免予相关专业的培训。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可以在户籍所在地或者从业所在地参加培训。
第十条从事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的机构(以下统称培训机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取得安全生产培训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
培训机构开展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应当制定相应的培训计划、教学安排,并报有关考核发证机关审查、备案。
第十一条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制定的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大纲和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大纲进行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
第三章考核发证
第十二条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包括考试和审核两部分。考试由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审核由考核发证机关负责。
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分别制定特种作业人员、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标准,并建立相应的考试题库。
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统一制定的考核标准进行考核。
第十三条参加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填写考试申请表,由申请人或者申请人的用人单位持学历证明或者培训机构出具的培训证明向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从业所在地的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提出申请。
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收到申请后,应当在60日内组织考试。
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试包括安全技术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考试两部分。考试不及格的,允许补考1次。经补考仍不及格的,重新参加相应的安全技术培训。
第十四条考核发证机关委托承担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试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场所、设施、设备等条件,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并公布收费标准等信息。
第十五条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承担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试的单位,应当在考试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公布考试成绩。
第十六条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并经考试合格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向其户籍所在地或者从业所在地的考核发证机关申请办理特种作业操作证,并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学历证书复印件、体检证明、考试合格证明等材料。
第十七条收到申请的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特种作业人员所提交申请材料的审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能够当场作出受理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受理决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视为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已被受理。
第十八条对已经受理的申请,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符合条件的,颁发特种作业操作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为6年,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特种作业操作证由安全监管总局统一式样、标准及编号。
第二十条特种作业操作证遗失的,应当向原考核发证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原考核发证机关审查同意后,予以补发。
特种作业操作证所记载的信息发生变化或者损毁的,应当向原考核发证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原考核发证机关审查确认后,予以更换或者更新。
第四章复
审
第二十一条特种作业操作证每3年复审1次。
特种作业人员在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内,连续从事本工种10年以上,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经原考核发证机关或者从业所在地考核发证机关同意,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复审时间可以延长至每6年1次。
第二十二条特种作业操作证需要复审的,应当在期满前60日内,由申请人或者申请人的用人单位向原考核发证机关或者从业所在地考核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社区或者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
(二)从事特种作业的情况;
(三)安全培训考试合格记录。
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换证的,应当按照前款的规定申请延期复审。
第二十三条特种作业操作证申请复审或者延期复审前,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参加必要的安全培训并考试合格。
安全培训时间不少于8个学时,主要培训法律、法规、标准、事故案例和有关新工艺、新技术、新装备等知识。
第二十四条申请复审的,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工作。复审合格的,由考核发证机关签章、登记,予以确认;不合格的,说明理由。
申请延期复审的,经复审合格后,由考核发证机关重新颁发特种作业操作证。
第二十五条特种作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审或者延期复审不予通过:
(一)健康体检不合格的;
(二)违章操作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2次以上违章行为,并经查证确实的;
(三)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并给予行政处罚的;
(四)拒绝、阻碍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监督检查的;
(五)未按规定参加安全培训,或者考试不合格的;
(六)具有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的。
第二十六条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审或者延期复审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
(二)项、第
(三)项、第
(四)项、第
(五)项情形的,按照本规定经重新安全培训考试合格后,再办理复审或者延期复审手续。
再复审、延期复审仍不合格,或者未按期复审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失效。
第二十七条申请人对复审或者延期复审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廉洁自律,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复审工作,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加强对特种作业人员的监督检查,发现其具有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情形的,及时撤销特种作业操作证;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特种作业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建立特种作业人员管理信息系统,方便用人单位和社会公众查询;对于注销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发证机关应当撤销特种作业操作证:
(一)超过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未延期复审的;
(二)特种作业人员的身体条件已不适合继续从事特种作业的;
(三)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
(四)特种作业操作证记载虚假信息的;
(五)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
特种作业人员违反前款第
(四)项、第
(五)项规定的,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特种作业操作证。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发证机关应当注销特种作业操作证:
(一)特种作业人员死亡的;
(二)特种作业人员提出注销申请的;
(三)特种作业操作证被依法撤销的。
第三十二条离开特种作业岗位6个月以上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重新进行实际操作考试,经确认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三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应当每年分别向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报告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情况。
第三十四条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不得向任何机构或者个人转借、出租安全生产培训资质证书。
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复审档案,做好申报、培训、考核、复审的组织工作和日常的检查工作。
第三十六条特种作业人员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变动工作单位的,原工作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其特种作业操作证。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从业所在地考核发证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
特种作业人员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
第六章罚
此处内容需要权限查看
会员免费查看附件特种作业目录5煤矿安全作业5.1煤矿井下电气作业
指从事煤矿井下机电设备的安装、调试、巡检、维修和故障处理,保证本班机电设备安全运行的作业。
适用于与煤共生、伴生的坑探、矿井建设、开采过程中的井下电钳等作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