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完整版全文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保险资金境外投资运作行为,防范投资管理风险,实现保险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应当根据《办法》和本细则规定,充分研判拟投资国家或者地区的政治、经济和法律等风险,审慎开展境外投资。

第三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的管理能力进行持续评估和监管。

第二章资质条件

第四条委托人除符合《办法》第九条规定外,还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设置境外投资相关岗位,境外投资专业人员不少于3人,其中具有3年以上境外证券市场投资管理经验人员不少于2人;

(二)投资时上季度末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20%;

(三)投资境外未上市企业股权、不动产及相关金融产品,投资管理能力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五条境内受托人除符合《办法》第十条规定外,还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具有3年以上保险资产管理经验;

(二)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受托管理资产规模不低于100亿元人民币;

(三)境外投资专业人员不少于5人,其中具有5年以上境外证券市场投资管理经验人员不少于3人,3年以上境外证券市场投资管理经验人员不少于2人

境内受托人受托管理保险资金,限于投资香港市场。

第六条境外受托人除符合《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具有5年以上国际资产管理经验,以及3年以上养老金或者保险资产管理经验;

(二)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实收资本或者净资产不低于3000万美元或者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最近一年平均管理资产规模不低于300亿美元或者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管理非关联方资产不低于管理资产总规模的50%,或者不低于300亿美元或者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投资团队符合所在国家或地区从业资格要求,且平均从业经验5年以上,其中主要投资管理人员从业经验8年以上;

(五)具有良好的过往投资业绩

受托人母公司或者其集团内所属资产管理机构管理的资产规模可以合并计算,但不包括投资顾问、投资银行等管理或者涉及的资产。

受托人从事专项资产管理,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不受第一款第

(三)项管理资产规模的限制:

(一)管理资产规模在50亿美元或者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以上;

(二)管理专项资产不低于管理资产总规模的70%;

(三)拥有市场公认的专业声誉和评价,管理团队在专项资产管理领域表现卓越

境内保险机构在香港设立资产管理机构未达到本条规定的,受托管理境内保险资金限于投资香港市场。

第七条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投资基金,发起并管理该基金的股权投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实收(缴)资本或者净资产不低于1500万美元或者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

(二)累计管理资产规模不低于10亿美元或者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且过往业绩优秀,商业信誉良好

第八条托管人除符合《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末实收资本或者净资产不低于300亿元人民币,托管资产规模不低于2000亿元人民币;

(二)托管人为外商独资银行或者外国银行分行,其母(总)公司满足第

(一)项规定条件,且能够为托管人履行托管协议承担连带责任的,实收资本或者净资产和托管规模可以按其母(总)公司计算;

(三)长期信用评级在a级或者相当于a级以上;外国银行分行的资本充足率、核心资本充足率、信用级别按其母(总)公司计算;

(四)从事保险资产托管业务的专业人员不少于6人

第九条商业银行与委托人有下列关系之一的,不得担任该委托人的托管人或托管代理人:

(一)一方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另一方股份超过10%的;

(二)两方被同一方直接或者间接持有股份超过10%的;

(三)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关联关系

托管人(或者托管代理人)与受托人有前款关系之一的,应当建立有效的风险隔离机制,不得从事内幕交易和利益输送。

第十条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申请开展业务,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并承诺接受中国保监会有关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的质询。委托人变更受托人和托管人,应当重新提交材料。

第三章投资规范

第十一条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应当选择附件1所列国家或者地区的金融市场,且投资下列品种:

(一)货币市场类

包括期限不超过1年的商业票据、银行票据、大额可转让存单、逆回购协议、短期政府债券和隔夜拆出等货币市场工具或者产品。

货币市场类工具(包括逆回购协议用于抵押的证券)的发行主体应当获得a级或者相当于a级以上的信用评级。

(二)固定收益类

包括银行存款、政府债券、政府支持性债券、国际金融组织债券、公司债券、可转换债券等固定收益产品。

债券应当以国际主要流通货币计价,且发行人和债项均获得国际公认评级机构bbb级或者相当于bbb级以上的评级。按照规定免于信用评级要求的,其发行人应当具有不低于该债券评级要求的信用级别。中国政府在境外发行的债券可不受信用级别限制。可转换债券应当在附件1所列国家或者地区证券交易所主板市场挂牌交易。

(三)权益类

包括普通股、优先股、全球存托凭证、美国存托凭证、未上市企业股权等权益类工具或者产品。

股票以及存托凭证应当在附件1所列国家或者地区证券交易所主板市场挂牌交易。

直接投资的未上市企业股权,限于金融、养老、医疗、能源、资源、汽车服务和现代农业等企业股权。

(四)不动产

直接投资的不动产,限于位于附件1所列发达市场主要城市的核心地段,且具有稳定收益的成熟商业不动产和办公不动产。

第十二条保险资金投资的境外基金,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证券投资基金

经附件1所列国家或者地区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可,或者登记注册;基金管理人符合第六条规定;可供追溯的过往业绩不少于3年;结构简单明确,基础资产清晰且符合第十一条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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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保险资金投资境外以人民币计价发行的金融产品,境内以人民币或者外币计价发行,以境外金融工具或者其他资产为投资对象的金融工具,适用本细则。

第三十五条本细则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细则施行前已经开展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的当事人,应当在6个月内符合本细则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