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实施办法(打印版)

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暂行规定鲁财库[2003]19鲁财库[2003]19号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管理,严格控制并规范行政事业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促进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顺利实施,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和各商业银行(不含城、乡信用社)。第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开立、变更、撤销银行结算账户,严格实行财政审批、备案制度。未经财政部门同意的,各单位一律不得随意开立、变更或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须由财务机构统一办理本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手续,并负责本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使用和管理。第五条行政事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开立及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安全性负责。第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在国有、国家控股或经财政部门批准允许为其开户的商业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不能办理单位信用卡。银行结算账户的设置第二章银行结算账户的设置第七条独立核算的行政事业单位可由本单位财务管理部门负责开设一个基本存款账户。该账户用于办理本单位预算内、预算外、自筹以及往来等资金的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等业务。第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实行住房制度改革的可开立一个售房收入、住房维修基金及其利息专用存款账户;一个个人公积金及购房补贴专用存款账户。分别用于核算职工按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缴纳的购房款、单位住房基金和维修基金等。第九条有基本建设项目的可开立一个基本建设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核算本单位使用的各种基建资金。第十条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和财政部有关规定需开设外汇账户、外汇人民币限额账户的单位,可按本规定的要求办理账户开设手续。第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所属的独立核算的幼儿园、招待所、食堂,根据有关规定和业务需要可以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其他非财务管理部门严禁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党团组织、工会经费在同一专用存款账户核算。第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因特殊原因,经批准可开设如下账户:

(一)垂直管理独立核算的非法人机构,确需开设的基本存款等账户;

(二)系统财务与本级机关财务机构分设并对所属单位有转拨经费的主管部门,确需开设的经费转拨专用存款账户;

(三)行政事业单位因贷款,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账户管理的规定确需开设的一般存款账户;

(四)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开设的账户。第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在上述资金来源之外所取得的其他资金,除有特殊要求者外,应根据其性质在上述相应账户中核算,不再单独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第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可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对上述需要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进行适当合并,合并账户后,对不同性质的资金应设置明细账,分别核算。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第三章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第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开设银行结算账户时,须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部门提出开户申请,主管部门审核签署意见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第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需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时,应报送“银行结算账户开设申请报告”,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银行结算账户开设申请报告”应详细说明本单位的基本情况和申请开户的理由,包括开户用途、使用范围,开户依据,相关证明材料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等。行政事业单位提供的证明材料包括:

(一)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应提供机构编制、人事、民政等部门批准本单位成立的文件。

(二)开立其他账户的,应按照账户类型相应提供下列证明材料之一:

1、基本建设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

2、拥有、使用外汇的相关证明材料;

3、财政部门核发的行政事业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清理审核情况;

4、其他相应证明材料。第十七条财政部门应及时对单位的开户申请进行合规性审核,对审核同意开设的银行结算账户,财政部门签发《行政事业单位开设银行结算账户批复书》(附件一)给单位,有明确政策执行期限的账户,应在《行政事业单位开设银行结算账户批复书》中注明该账户的使用期限。第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持财政部门签发的《行政事业单位开设银行结算账户批复书》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到相关银行办理开户手续。第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在财政部门签发《行政事业单位开设银行结算账户批复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开立相应的银行结算账户,在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后3个工作日内,填写财政部门统一规定的《行政事业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备案表》(附件二),并附软盘报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备案。银行结算账户变更与撤销第四章银行结算账户变更与撤销第二十条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发生的下列变更事项,按本规定第十九条要求进行备案:

(一)行政事业单位变更名称,但不改变开户银行及账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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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已知是行政事业单位的资金而同意以个人名义开户存放的;

(四)明知是财政收入汇缴资金、财政拨款而为行政事业单位转为定期存款的;

(五)其他违反本规定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第六章附则第四十条实行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的行政事业单位,按《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管理办法》的规定,由财政部门在代理银行为其开设零余额账户;其原有账户确需保留的,应按本规定程序审批后方可保留,并根据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进展情况,按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清理、归并、撤销。第四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本系统内部的基层预算单位开户报批等具体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执行。第四十二条驻鲁中央单位的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按照《中央预算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02]4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驻济以外的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的银行结算账户,按照本规定执行。第四十三条各市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本规定由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负责解释。第四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规定中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