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其他类机构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管理的通知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行政许可管理
第一节资格申请
第二节资格变更
第三节资格延续
第四节资格终止
第三章保险公司的管理职责
第四章经营规则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经营活动,保护被保险人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应当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
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或者变相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
第三条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其保险代理业务人员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是指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并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取得《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单位。
本规定所称保险兼业代理业务是指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在从事自身主业的同时,接受保险公司的委托,在保险公司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并向保险公司收取保险代理手续费的经营活动。
本规定所称保险代理业务人员是指在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中从事保险产品销售或者进行相关损失查勘、理赔工作的人员。保险代理业务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组织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取得资格证书。
第五条保险公司对所委托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负有管理责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根据保险公司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为保险公司代为办理保险业务,有超越代理权限行为,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并已签订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公司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责任。
第六条国家机关、政党机构和社会团体不得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属于法律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事业单位或其他社会组织,不得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
除申请保险公司之间相互代理保险业务之外,申请单位的名称或字号中含有“保险”字样的,一律不予批准保险兼业代理资格。
第七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八条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实行分类监管。
第二章行政许可管理第一节资格申请
第九条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应当向中国保监会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申请机构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并颁发许可证后,可以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
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资质的不同,将许可证划分为a、b、C三类。申请机构根据自身资质的情况,可申请相应类别的许可证。
第十条申请机构应当依据本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书面申请材料和电子数据,并对申请材料和电子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可采取以下3种方式:
(一)直接申请;
(二)委托保险业社团组织代为申请;
(三)委托保险公司代为申请。
申请a类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当采取第
(一)种方式,申请b类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当采取第
(二)种方式,申请c类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当采取第
(三)种方式。代为申请的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业社团组织应当督促申请人备齐相关材料并进行审核,审核合格后提交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分支机构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其法人机构必须具有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经营范围为全国的法人机构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总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该法人机构所在地的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办理具体手续。
第十三条经营范围为全国的法人机构所属的分支机构申请a类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当由各地省级分支机构统一组织,向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提出申请。一经核准,省级分支机构及所申报的下属分支机构均可获得a类保险兼业代理资格,中国保监会按照分支机构(或营业网点)的清单,逐一核发许可证。省级分支机构及下属各家分支机构(包括营业网点)在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时,必须持有许可证。
第十四条申请a、b、C类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均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申请机构已经依法登记注册;
(二)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人员均应当持有《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且每一网点最低不少于1人;
(三)具有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管理制度和台账管理制度,能够实现对保险兼业代理业务档案的规范管理;
(四)主营业务运转正常;
(五)提交申请材料之前的最近2年内无违法违规经营行为;
(六)具备在经营场所内开展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便利条件;
(七)非法人机构必须提交法人机构的授权书,事业单位必须取得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书;
(八)许可证被吊销后重新申请的,申请人应当说明情况并向中国保监会报送整改报告,提交申请材料之日应当距离许可证被吊销之日2年以上;
(九)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保险,并缴纳监管费;
(十)原许可证有效期到期后未按本规定申请延续保险兼业代理资格,被中国保监会依法注销的,重新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时,应提交原许可证及监管费缴清的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申请a类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第十四条规定的基本条件;
(二)注册资本或开办资金不低于1000万元;
(三)住所所在地的省级行政辖区内拟从事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分支机构(或营业网点)不少于5个;
(四)对分支机构(或营业网点)具有较强的管控能力,具有职能明确的管理部门和专职工作人员;
(五)拟从事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所有分支机构(包括营业网点)均具备办理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计算机软、硬件设施,保险兼业代理业务档案实现电子化管理。
第十六条申请b类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第十四条规定的基本条件;
(二)注册资本或开办资金不低于50万元;
(三)具备办理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计算机软、硬件设施;
(四)取得至少1家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委托意向书》。
第十七条申请c类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第十四条规定的基本条件;
(二)取得1家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委托意向书》;
(三)申请的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范围与主业直接相关。
第十八条申请a类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申请书》及《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
(四)保险代理业务人员清单及《资格证书》复印件;
(五)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管理制度和台账管理制度;
(六)拟办理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分支机构(或营业网点)的清单,以及每一分支机构(或营业网点)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
(七)非法人机构必须提交法人机构的授权书,事业单位必须提交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八)在商业银行开设的保证金专门账户及缴存凭证。
针对本条第
(二)、
(六)项要求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事业单位可以提交登记证书副本复印件。
第十九条申请b类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申请书》及《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
(四)保险代理业务人员清单及《资格证书》复印件;
(五)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管理制度和台账管理制度;
(六)至少1家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委托意向书》;
(七)非法人机构必须提交法人机构的授权书,事业单位必须提交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八)拟办理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分支机构(或营业网点)的清单,以及每一分支机构(或营业网点)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
(九)在商业银行开设的保证金专门账户及缴存凭证。
针对本条第
(二)、
(八)项要求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事业单位可以提交登记证书副本复印件。
第二十条申请c类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当委托保险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第十九条所列的各项材料。
第二十一条中国保监会自收到书面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决定受理或决定予以核准的,应当通知申请人或受托人;决定不予受理或不予核准的,应当通知申请人或受托人并说明理由。
中国保监会有权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现场验收。
第二十二条中国保监会作出核准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并在指定门户网站予以公告。申请人收到许可证后,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自取得资格核准之日起30日内,及时在中国保监会指定信息系统上登记保证金缴存信息,并向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申领许可证。
前款所述事宜,a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自行办理,b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委托保险业社团组织代为办理,c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委托保险公司代为办理。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保证金应当以存款形式缴存到中国保监会指定或认可的商业银行。
保证金存款协议中应当约定。“未经中国保监会书面批准,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不得擅自动用或者处置保证金。银行未尽审查义务的,应当在被动用保证金额度内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未获批准的,申请机构凭中国保监会出具的《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到经办商业银行办理保证金退回手续。
第二十五条每一家持有许可证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缴存保证金2万元。
a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每增加一家持有许可证的分支机构(或营业网点),增加保证金2万元,当其住所所在地的省级行政辖区内领取许可证的分支机构(或营业网点)达到50家,即保证金累计达到100万元时,该省级行政辖区可以不再增加保证金。
b、c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按实际持有许可证的机构数量缴存保证金。
第二十六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不得动用保证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持有许可证的分支机构减少;
(二)许可证被注销;
(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a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省级行政辖区内,持有许可证的分支机构超过50家的,且保证金为100万元时,持有许可证的分支机构减少后仍在50家以上的,不得动用保证金;持有许可证的分支机构不超过50家的,每减少一家可申请动用保证金2万元。b、c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每减少一家可申请动用保证金2万元。
第二十七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动用保证金,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动用保证金申请书;
(二)在中国保监会指定门户网站登载的终止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公告;
(三)所有被代理保险公司出具的结清全部代收保费、归还各种保险单证及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资料的证明;
(四)原许可证。原许可证损毁的,应当提供在中国保监会指定门户网站上的公告。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八条中国保监会自收到保证金动用申请之日起5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做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决定予以受理或予以核准的,应当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或不予核准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a类许可证有效期5年,b类许可证有效期3年,c类许可证有效期2年。
第二节资格变更
第三十条a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发生资格变更应当直接向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申请,b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委托保险业社团组织代为申请,c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委托保险公司代为申请,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被委托的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业社团组织负责对申请事项进行确认后向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提交。
第三十一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变更下列事项,应当变更许可证记载内容:
(一)名称;
(二)住所或经营场所;
(三)保险代理险种;
(四)许可证类别。
变更第
(一)、
(二)项事项,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并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变更第
(三)、
(四)项事项,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核准。
第三十二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变更许可证记载内容,应当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基本事项变更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副本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
(四)原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变更许可证记载内容,应当交回原许可证,领取新许可证。
前款所称变更事项不需要中国保监会批准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1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领取新许可证。变更事项需要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自批准决定作出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领取新许可证。
第三节资格延续
第三十四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拟在许可证有效期到期后延续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到期前6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
第三十五条a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申请延续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当直接向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申请,b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委托保险业社团组织代为申请,c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委托保险公司代为申请,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被委托的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业社团组织负责对申请事项进行确认后向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提交。
第三十六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申请延续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延续申请表》;
(二)保险代理业务人员清单及《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许可证复印件;
(四)监管费缴清证明;
(五)原许可证有效期内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基本情况表;
(六)原许可证有效期内接受保险监管、工商、税务等部门监督检查以及处罚情况的说明;
(七)达到本规定关于保险代理业务人员继续教育要求的有关证明;
(八)b、c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必须提供至少1家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委托意向书》;
(九)b、c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与保险公司存在代理关系的,应当提交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委托代理合同履行情况的说明。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准予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缴回原许可证,领取新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延续保险兼业代理资格:
(一)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存在欺诈、误导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二)保险代理业务人员不符合规定的资格条件;
(三)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或注销工商营业执照;
(四)主营业务不能正常经营;
(五)不履行保险委托代理合同的规定事项;
(六)未按规定缴纳监管费和缴存保证金;
(七)计算机软、硬件配备不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八)b、c类机构未能取得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委托意向书》;
(九)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换发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中国保监会自收到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延续申请之日起5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决定受理或予以核准的,应当通知申请人或委托人;决定不予受理或不予核准的,应当通知申请人或委托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九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在许可证有效期到期后申请延续保险兼业代理资格,中国保监会限期1个月提交申请材料。超过限期未申请延续保险兼业代理资格,中国保监会应当注销许可证。
第四十条许可证遗失、损毁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补发,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补发申请表》;
(二)在中国保监会指定门户网站登载的遗失、损毁声明。
第四节资格终止
第四十一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终止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书面报告,交回原许可证,并由中国保监会在指定门户网站进行公告。
第四十二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依法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并在指定门户网站进行公告:
(一)许可证有效期到期后1个月内,没有申请延续保险兼业代理资格;
(二)许可证有效期到期,中国保监会依法不予延续保险兼业代理资格;
(三)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吊销;
(四)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营业执照被依法撤回、撤销或者吊销;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保险公司的管理职责
第四十三条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与保险公司建立代理关系的数量实行分类管理:
(一)与同一家a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建立代理关系的保险公司数量不限;
(二)与同一家b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建立代理关系的保险公司数量不得超过5家;
(三)与同一家c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建立代理关系的保险公司数量不得超过1家。
b、c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与保险公司建立的代理关系数量已经达到本规定上限的,保险公司不得委托其开展保险业务。
第四十四条保险公司与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建立或终止代理关系,保险公司应当自建立或终止代理关系之日起20日内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四十五条保险公司委托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办理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应当与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进行授权,且授权不得超出保险公司的经营区域和业务范围。
保险公司与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时,应确保合同有效期处于许可证有效期之内。
保险公司不得委托无许可证的机构开展保险兼业代理业务。
第四十六条保险公司支付保险代理手续费的方式,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财会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保险公司不得向未取得许可证的机构支付保险代理手续费、佣金或者类似费用。
第四十七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支付代理手续费。
保险公司向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支付代理手续费,应当要求对方如实开具《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以下简称《统一发票》)。
第四十八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管理制度,设立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登记簿和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账簿。
此处内容需要权限查看
会员免费查看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应当依据本规定制定本辖区内的《实施细则》。
第一百二十五条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一百二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00年8月4日颁布的《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2000]14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