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金融宣教工作措施
一、指导思想
开展集中宣传教育活动,以保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维护社会稳定为出发点。有效引导和提高社会公众对非法金融社会危害性的认识,增强风险防范意识,培养正确的投资理念,营造防范和打击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的良好舆论氛围,努力扩大宣传教育工作的覆盖面和影响力,从源头上遏制非法金融案件的发生,维护我区经济金融秩序稳定与安全,促进社会和谐。
二、组织领导及工作分工
一)组织领导
成立由区政府分管金融工作的副区长任组长,为加强此项工作的组织领导。区委宣传部负责人、区政府办公室负责人为副组长,区政府办公室、区法院、区检察院、区公安局、区政府法制办、区国土房管局、区经信委、区商务局、区城乡建委、区农委、区林业局、区金融办、区广播电视台、区新闻中心、某工商分局、人行某中心支行、某银监办及在津各金融机构主要负责人为成员组成的某区打击非法金融宣传教育活动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领导小组负责全区范围内打击非法金融活动宣传教育活动的调度指挥,研究决定各项重大事宜。办公室设在区金融办,办公室主任由区政府办联系金融工作的副主任兼任,办公室副主任由人行某中心支行及某银监办主要负责人兼任。办公室负责统筹协调宣传活动各项日常工作。各成员单位要确定一名工作人员具体负责与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宣传资料,确保该项活动的顺利开展。
二)工作职责
区政府办公室。承担宣传教育活动的统筹协调工作。
播出、刊登宣传活动内容,区委宣传部。负责协调区广播电台、区新闻中心按照本工作方案的内容及时间要求。组织协调制作播出的公益宣传片和公益广告。
组织在津各金融机构参与宣传工作,区金融办。负责制订工作方案。并负责与各有关单位的联系、协调等。
按受群众现场咨询,区公安局。参与宣传工作并制作宣传展板。向群众公开咨询电话,负责提供典型案例资料、案例分析及近年来我区打击非法金融犯罪活动的成果,负责维护宣传场所的治安和秩序。
接受群众现场咨询,某工商分局。参与宣传工作。向群众公开咨询电话,负责提供典型案例、案例分析。
接受群众现场咨询,人行某中心支行、某银监办。参与宣传工作。向群公开咨询电话,负责提供有关政策、法规等宣传资料。
接受群众现场咨询,其他各成员单位。参与宣传工作。向群众公开咨询电话,负责提供本领域内典型案例、案例分析等资料。
并在营业网点张贴宣传单、宣传标语等。津各金融机构。参与宣传工作。
三、宣传内容
介绍非法集资的属性、特征和表现形式,大力宣传《坚决防范和打击非法集资等违法犯罪活动—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负责人答记者问》权威部门介绍防范和打击非法集资违法犯罪活动背景知识》等。告诉群众怎样识别非法集资。
明确非法金融活动是违法犯罪行为,大力宣传《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国务院第247号令)刑法》等有关非法金融活动的处置政策。法律不予保护,政府不会买单,增强“买者自负”和“风险自担”意识,教育群众远离非法金融活动。
以案说法,大力宣传近年来查处的典型非法金融活动案件。揭露犯罪分子的欺诈伎俩,揭露非法金融活动的欺骗性和风险性,宣传非法金融活动的危害性,引导群众自觉抵制非法金融活动,并向政府举报非法金融活动线索。
四、工作安排
一)现场宣传
二)开展专题宣传教育活动
接受群众举报和咨询。向社会公布打击非法集资举报电话。
五、工作要求
加强领导。各部门、各单位要充分认识加强打击非法金融宣传教育的必要性,提高认识。积极参与宣传教育活动,形成合力,确保各项任务落到实处。
及时反馈。打击非法金融活动宣传教育工作的政治性、法律性、政策性强,加强沟通。各单位应在操作层面上加强交流,不断提高信息共亨、案情传递和多方联动的效率,形成合力。确保各项宣传教育工作任务得到有效落实,并将宣传活动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领导小组办公室。
xiexiebang.com【www.xiexiebang.com】
第二篇:非法金融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四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维护金融秩序,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任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必须予以取缔。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机构,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等金融业务活动的机构。
非法金融机构的筹备组织,视为非法金融机构。
—1—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二)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
(三)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
(四)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
前款所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所称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
第五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对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办理登记。
对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金融机构不予开立账户、办理结算和提供贷款。
第六条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
非法金融机构设立地或者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发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监督与取缔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不得拒绝、阻挠。
-2-
第八条中国人民银行工作人员在履行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职责中,应当依法保守秘密。
第二章取缔程序
第九条对非法金融机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以及非法集资,中国人民银行一经发现,应当立即调查、核实;经初步认定后,应当及时提请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
第十条在调查、侦查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过程中,中国人民银行和公安机关应当互相配合。
第十一条对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犯罪嫌疑人、涉案资金和财产,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跑和转移资金、财产。
第十二条对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经中国人民银行调查认定后,作出取缔决定,宣布该金融机构和金融业务活动为非法,责令停止一切业务活动,并予公告。
第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发现金融机构为非法金融机构或者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开立账户、办理结算和提供贷款的,应当责令该金融机构立即停止有关业务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有关资金。
设立非法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骗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一经发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立即注销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对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进行调查时,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中国人民银行依法进行的调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3—
第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调查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采取记录、复制、录音等手段取得证据。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中国人民银行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三章债权债务的清理清退
第十六条因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形成的债权债务,由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机构负责清理清退。
第十七条非法金融机构一经中国人民银行宣布取缔,有批准部门、主管单位或者组建单位的,由批准部门、主管单位或者组建单位负责组织清理清退债权债务;没有批准部门、主管单位或者组建单位的,由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清理清退债权债务。
第十八条因参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受到的损失,由参与者自行承担。
第十九条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所形成的债务和风险,不得转嫁给未参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国有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及其他任何单位。
第二十条债权债务清理清退后,有剩余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就地上缴中央金库。
第二十一条因清理清退发生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通过司法程序解决。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二条设立非法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
-4-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擅自批准设立非法金融机构或者擅自批准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金融机构违反规定,为非法金融机构或者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开立账户、办理结算或者提供贷款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拒绝、阻碍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工作人员在履行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职责中泄露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中国人民银行工作人员对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案件,应当移交公安机关而不移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
—5—
第二十八条取缔非法证券机构和非法证券业务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实施,并可以根据本办法的原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取缔非法商业保险机构和非法商业保险业务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由国务院商业保险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实施,并可以根据本办法的原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各类基金会、互助会、储金会、资金服务部、股金服务部、结算中心、投资公司等机构,超越国家政策范围,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限期清理整顿。超过规定期限继续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依照本办法予以取缔;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问。哪些企业可以开展贷款业务。
答:目前,可以开展贷款业务的企业主要包括:一是经银监会审批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可在具体批文许可的业务范围内开展贷款业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条、第十一条对此已作出明确规定,即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二是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6-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也可以经批准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经营小额贷款业务。
问。那么,未经合法批准的企业开展贷款业务会有什么法律后果。参与其中的社会公众又将承担哪些法律风险呢。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四条,《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等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发放贷款活动的,为“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个人或企业擅自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活动的,将被依法取缔;构成犯罪的,将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将会受到行政处罚。因参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受到的损失,由参与者自行承担。最近,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也对整治中介机构从事非法金融活动联合下发了专门的通知。
—7—高检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
二十一、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案(刑法第174条第1款)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等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期货、保险机构及其他金融机构的;
此处内容需要权限查看
会员免费查看取缔非法商业保险机构和非法商业保险业务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由国务院商业保险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实施,并可以根据本办法的原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各类基金会、互助会、储金会、资金服务部、股金服务部、结算中心、投资公司等机构,超越国家政策范围,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限期清理整顿。超过规定期限继续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依照本办法予以取缔;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