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许可证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了加强金融机构的准入管理,促进金融机构法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金融许可证是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依法颁发的特许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的法律文件。

金融许可证的颁发、更换、扣押,吊销等由银监会依法行使,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行使上述职权。

第三条金融许可证适用于银监会监管的、经批准经营金融业务的金融机构。

金融机构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用合作社、邮政储蓄机构、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和外资金融机构等。

第四条银监会对金融许可证实行分级授权、机构审批权与许可证发放权适当分离的管理原则。

(一)银监会负责其直接监管的金融法人机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金融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负责外国独资银行及其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及其分行、外国银行分行、外国独资财务公司和中外合资财务公司等外资金融机构金融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

(二)银监会省(自治区、直辖市)局、直属分局负责下列机构金融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

1、本辖区内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分行(含异地支行);

2、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支机构(办事处);

3、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4、外资银行分行以下(不含分行)机构;

5、除银监会直接监管外的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6、城市信用联社、农村信用联社(省级、地市级)、农村商业银行法人机构;

7、所在地金融机构同城营业网点

(三)银监会地区(市、州)分局负责上述机构以外的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金融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

第五条金融机构应当在收到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批准文件60日内,持下列材料到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领取或换领金融许可证:

(一)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批准文件;

(二)金融机构介绍信;

(三)领取许可证人员的合法有效身份证明;

(四)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六条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颁发许可证时间期限为收到上述有效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

第七条金融许可证载明下列内容:

(一)机构编码(金融机构实行全国统一编码,见附件);

(二)机构名称(农村信用合作机构以括号注明法人机构或分支机构);

(三)依据的法律法规;

(四)机构批准成立日期;

(五)营业地址;

(六)颁发许可证日期;

(七)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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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许可证的保管应作为重要凭证专门管理。许可证保管、打印、颁发等职能应相互分离、相互制约,同时建立金融许可证颁发、收缴、销毁登记制度。

对于金融许可证颁发管理过程中产生的废证、收回的旧证、依法缴回和吊销的许可证,应加盖“作废”章,作为白凭证专门收档,定期销毁。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冲突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