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南州人民防空建设管理办法

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称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人民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工程,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称防空地下室),以及结合城市地下空间开发修建的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地下工程。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加强对人防工程建设管理的领导,将人防工程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其享受国防工程和社会公益性项目相关优惠政策。

第五条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人防工程建设管理的主管部门,县(区)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辖区内人防工程建设管理工作。

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人防工程相关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人防工程建设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报省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人防工程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建设主体:

(一)人民防空指挥工程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建设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

(二)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建设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中央财政预算安排和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筹措的经费解决;

(三)人民防空专业队工程由组建单位负责建设,医疗救护工程由医用建设工程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单位的人员和物资掩蔽工程由本单位负责建设,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解决;

(四)防空地下室以及结合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地下工程,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建设并落实经费。本市鼓励建设人民防空专业队工程和医疗救护工程。具体政策由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新建民用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和防护等级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以下称必建防空地下室),并按照人民防空要求设置防护:

(一)10层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不低于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以上防空地下室;

(二)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居民住宅楼,包括危房翻建、居住用地上的公寓、住宅与其他功能组成的混合型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的防空地下室,别墅修建不少于20平方米6b级以上的防空地下室;

(三)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以外的民用建筑,包括宿舍和非居住用地上的公寓,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在15000平方米以上的,按照不低于地面总建筑面积的4%比例修建6级以上的防空地下室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前,报经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一)新建除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以外的民用建筑,且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少于15000平方米的;

(二)必建防空地下室面积超出人防工程建设专项规划规定的人员掩蔽工程面积和人民防空专用工程面积,超出部分的;

(三)地下室面积超出该建设项目核定的必建防空地下室面积,超出部分不兼顾设置防护的;

(四)其他因地质、地形、结构等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

第十条建设单位依法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人防工程建设专项规划易地建设。

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缴纳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人民防空、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按照6b级以上等级设置防护。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审查其防护设计。

第十二条规划人防工程时,应当同时规划人防工程与其他地下工程的连接通道或者预留连通口。已建成的人防工程未与其他地下工程之间连通的,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实施计划,逐步修建连接通道。

人防工程与其他地下工程连通时,地下工程的投资者、管理者或者使用者应当予以配合。第十三条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民用建筑项目初步设计文件时,应当就防空地下室的防护设计征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组织编制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报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设计文件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以及建设单位按照规定应当缴纳易地建设费而未缴纳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开工。

第十四条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划核准图上标注必建防空地下室区域,核定其面积。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销售许可或者房屋产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出具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必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和区域示意图。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实地标注必建防空地下室区域。第十五条人防工程建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按照规定进行人防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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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