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

(2016年4月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44号公布)

第一条为了加强防空地下室管理,发挥其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防空地下室的建设、使用、维护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防空地下室,是指结合地面民用建筑修建的战(灾)时可用于防空(灾)的地下建筑物。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空地下室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财政、价格、审计、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防空地下室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国家和省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以及依法设立的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港区)和重要经济目标等区域内新建(含改建、扩建,下同)地面民用建筑,应当按照省规定的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或者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修建医疗救护工程的,防空地下室应建建筑面积可以按照6级人员掩蔽工程建筑面积的60%核定;修建人民防空专业队工程或者5级人员掩蔽工程的,可以按照6级人员掩蔽工程建筑面积的70%核定。

第五条国家和省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落实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人民防空等专项规划的有关内容,对防空地下室建设提出控制要求。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制定土地出让方案时,应当征求同级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对按照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防空地下室的防护等级、建筑面积等建设要求,并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土地出让方案中予以明确。第六条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后,可以不建或者少建防空地下室:

(一)所在地块被禁止、限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

(二)所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地块内已建人民防空工程已达到国家和省有关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要求的;

(三)因流沙、暗河、基岩埋深较浅等地质条件限制不能修建的;

(四)因建设场地周边建筑物或者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施工难以保证自身及其周边安全的;

(五)不能满足防空地下室最小净高要求的;

(六)国家规定可以不建或者少建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根据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建或者少建防空地下室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手续:

(一)建设单位应当向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

(二)对属于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

(三)对属于第六条第三项至第五项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对其中第三项、第四项情形的,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实地勘验等方式进行核实

第八条经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核实不建或者少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领施工许可证前,按照规定标准一次性足额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减免政策的,可以予以减免。

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纳入财政预算,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工程建设。

财政、审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九条防空地下室应当与地面民用建筑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法律、法规对从事防空地下室设计、监理以及防护设备和设施生产、安装等活动有相应资质(格)要求的,从其规定。

前款所称防护设备和设施,是指能够使防空地下室防护武器破坏效应的各种孔口防护、防核生化的设备和设施。

第十条防空地下室设计应当符合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人民防空等专项规划要求,以及国家和省规定的设计标准及技术规范,遵循防护功能平战转换工作量最小原则。

有防护功能平战转换需要的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括防护功能平战转换设计专篇,明确防护功能平战转换部位及其工程量、转换时限、方法和技术措施等内容。

第十一条相邻防空地下室、防空地下室与其他地下工程之间,应当按照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人民防空等专项规划要求实现互相连通,或者在适当位置预留地下连通口。

不同地块相邻防空地下室、防空地下室与其他地下工程之间,按照相应地块防空地下室防护等级修建连通道的,连通道面积可以各自计入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

防空地下室根据规划需要与其他地下工程连通的,其他地下工程所有人、使用人和管理人应当予以配合、协助。

第十二条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防护部分施工质量监督,具体工作可以委托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

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规、技术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实施监督,并自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出具防空地下室质量监督报告,同时抄送建设单位。

第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及相关技术要求进行施工。

防空地下室防护设备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预留、预埋和安装。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有资格的检测机构对预留、预埋和安装的防护设备和设施进行质量检测。

第十四条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省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要求设置人民防空标识标牌。人民防空标识标牌应当保持完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

第十五条建有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进行竣工测绘时,应当同时对防空地下室进行测绘,竣工测绘报告应当标注和说明防空地下室的空间位置和建筑面积。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防空地下室防护专项竣工验收,并自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防空地下室防护专项竣工验收报告、防空地下室质量保修书等报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防空地下室未经防护专项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并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在防空地下室验收文件备案后、投入使用前向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平时使用和维护管理登记手续,填写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单位营业执照或者有关设立登记证明;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

(三)防空地下室范围标注图及平时使用用途等说明。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登记表和相关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与建设单位签订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和维护管理责任书(以下简称责任书),明确使用范围和用途、维护管理责任和具体要求、建设单位注销后的使用和维护管理责任落实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责任书示范文本由省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防空地下室建设单位发生变更、注销或者改变平时用途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防空地下室平时使用和维护管理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合并、分立的,由合并、分立后承受其权利和义务的单位负责。

建设单位注销的,应当按照责任书要求事先落实防空地下室使用和维护管理承接单位,向其移交防空地下室工程档案资料,同时按照规定协助承接单位向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和维护管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物业管理等单位实施日常维护管理,也可以约定由使用单位实施日常维护管理。建设单位委托物业管理等单位实施日常维护管理的,或者约定由使用单位实施日常维护管理的,应当与物业管理等单位、使用单位签订使用和维护管理协议,明确防空地下室安全使用和维护管理责任,并自签订协议之日起1个月内将有关协议报送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的建设单位、物业管理等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确定专职或者兼职维护管理人员,建立健全维护管理制度,定期实施维护保养,妥善保管维护管理档案,保持防空地下室良好使用效能。

第二十条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结构及构件完好,工程无渗漏,构配件无锈蚀、破损等现象;

(二)通风与空调、给排水、电气、通信、消防等系统运行正常;

(三)防护设备和设施性能良好,消防、防水、防汛等设备和设施安全可靠;

(四)室内空气等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

(五)进出道路通畅,孔口伪装和地面附属设施完好。第二十一条防空地下室及其外墙外侧5米所对应的上方垂直距离2米、下方垂直距离5米以内,为防空地下室安全保护范围。

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挖砂、打桩、伐木、爆破、埋设管道、建设建(构)筑物,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避免对防空地下室造成损失。

第二十二条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对防空地下室防护部分施工质量和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进入防空地下室现场进行现场检查、勘验;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停止违反防空地下室防护部分施工质量和维护管理要求的行为

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第二十三条临战(灾)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空(灾)或者应对突发事件需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统一安排使用防空地下室。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不得阻挠、干涉和拖延。

第二十四条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防空袭方案和应急预案,编制防空地下室战(灾)时使用方案。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防空地下室战(灾)时使用方案,制定平战(灾)使用功能转换实施方案,落实人员职责,做好平战(灾)转换准备。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将有关协议报送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的,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要求的,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对负责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的单位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对不建或者少建防空地下室的申请进行核实的;

(二)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与建设单位签订责任书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篇:黑龙江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黑龙江省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确保防空地下室建设质量,增强城市防空防灾能力,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以下简称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维护、使用及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的领导,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建设改造的审批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修建防空地下室应当实行平战结合的方针,遵循平时可利用、战时可防空、必要时可防灾的原则。

第五条战时作为人员掩蔽、人防物资库、人防汽车库、防空专业队员和装备器械掩蔽、人防医疗救护和人防柴油电站等功能使用的防空地下室,防护设计应根据国家有关规范确定技术参数。

第六条新建防空地下室的防护类别、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人民防空工程专项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1﹒第七条防空地下室防护类别划分为甲类和乙类两种,各设区市的中心城区应按甲类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其他地区可按乙类标准修建。

第八条防空地下室抗力级别应与其战时功能相协调,修建工程类型应满足下列要求:

(一)县级市及以上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等机关和城市广播电视、供水、供气等生活保障部门的新建公共建筑,应根据城市人民防空建设专项规划的要求,结合修建相应的一等人员掩蔽部

(二)县级市及以上城建、市政管理、电力、卫生、医药、公安、消防、化工、环保、电信、工业信息、交通运输等负责组建群众防空组织部门以及在城市重要经济目标毗邻区的新建公共建筑项目,应根据城市人民防空建设专项规划的要求,结合修建相应的防空专业队工程

(三)人防医疗救护工程应根据城市人民防空建设专项规划的要求,结合新建综合性医院医疗建筑项目的防空地下室应建规模和人防医疗救护工程建设标准确定

(四)居住建筑和除本条第

(一)、

(二)、

(三)款规定外的其他公共建筑,防空地下室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战时功能,鼓励建设单位配建5级人防工程

第九条县级市及以上多层住宅楼,应按照首层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2﹒第十条市、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建设项目审批。建设单位应持以下材料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报民用建筑项目的防空地下室审批:

(一)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申请表;

(二)经批准的总平面规划图;

(三)规划部门核准的体现项目规划建设指标的材料;

(四)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经审查合格的防空地下室施工图(含电子文档)以及项目建筑设计总说明、建筑总平面图和防空地下室上部建筑首层平面图;

(五)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出具的防空地下室施工图防护专项审查报告书

第十一条工业项目中非生产性建筑的防空地下室审批,应另附以下材料:

(一)项目立项批文(或备案表)明确工业项目性质;

(二)核定为工业用地的用地批准书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经审查合格的建筑平面施工图

对发现以生产性建筑名义规避修建防空地下室行为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防空地下室应当与地面建筑同时依法实行招标,确定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有关单位应当按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监理。

﹒3﹒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施工中确需变更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必须经原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并向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防空地下室质量管理,对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的质量实施监督。

第十五条防空地下室使用的防护密闭门、密闭门、防爆波活门、空气过滤吸收器等人民防空工程防护防化设备,其生产企业应当具有相应资质,并按国家规定的标准生产、安装。防空地下室的防护防化设备应当按施工图设计文件,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安装。

第十六条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建设单位在向建设主管部门备案时,应当出具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

第十七条防空地下室竣工后,应当有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联合验收。

经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向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移交有关资料。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按规定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十八条对按规定需要配套建设防空地下室的,坚持同﹒4﹒步配套建设,不得收费。对按规定需要同步配套建设,但确因下列条件限制不能同步配套建设的,建设单位可以申请易地建设: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三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二)按规定指标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只占地面建筑首层的局部,建筑面积小于500平方米的;

(三)建在流砂、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的;

(四)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依前条规定按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积和规定的易地建设费标准交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就地就近安排易地建设人防工程。

第二十条对以下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应适当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一)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居民住房,减半收取;

(二)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营利性养老和医疗机构建设、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

(三)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新改造商品住宅项目,予以免收;

﹒5﹒

(四)因遭受水灾、火灾或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五)非营利性养老和医疗机构建设,予以免收。第二十一条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取。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应纳入人防经费预算,统筹安排并专项用于安排易地建设人防工程,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统筹调剂,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防空地下室的维护使用应当遵循分工负责、有偿使用、用管结合、损害赔偿的原则。对损害和破坏防空地下室的行为,任何组织或个人都有权制止和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检举。

第二十三条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责任,未使用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已使用的由使用单位负责。

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所需费用,按前款规定的维护管理责任落实。

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指定维护管理人员,建立技术档案和维护保养记录,按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要求落实保养措施,使防空地下室处于良好状态。

第二十四条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结构完好;

(二)内部整洁、无渗漏水;

﹒6﹒

(三)构配件无锈蚀、损坏,防护设备设施性能良好;

(四)通风、给排水、供电、消防系统工作正常;

(五)进出道路畅通,孔口伪装和地面附属设施良好;

(六)防汛设施安全可靠;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标准

第二十五条平时使用防空地下室的单位,应当制定平时使用转为战时使用实施方案,并向当地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因战争等特殊情况需要停止使用防空地下室的,平时使用防空地下室的单位,应当无条件停止使用,并按平时使用转为战时使用实施方案要求,恢复其战时使用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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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监管主要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人防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关于规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