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左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实施细则

崇左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切实保障特困救助供养对象的基本生活,促进城乡社会保障事业健康发展,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桂政发〔2016〕79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以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为指导,全面开展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在全市建立城乡统筹协调、资金来源稳定、政策配套完善、工作机制健全、服务管理规范、救助程序便捷、与相关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将符合条件的特困人员全部纳入救助供养范围,切实维护他们的基本生活权益。

第三条坚持按照属地原则分级管理,强化政府托底保障职责,做到应救尽救、应养尽养;坚持与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救助供养标准科学合理,保障适度,实现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保基本、全覆盖、可持续;坚持与相关社会保障制度有效衔接,确保特困人员获得必需的社会保障;坚持城乡统筹发展,建立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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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一体化救助供养保障机制;坚持发挥社会力量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中的重要作用,鼓励、引导、支持社会力量通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慈善捐赠以及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为特困人员提供服务和帮扶,实现政府救助与社会力量参与的良性互动。

第四条我市行政区域内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对象范围

第五条持有本市户籍的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的,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一)对年满60周岁以上的老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残疾等级为

一、二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肢体残疾人,可认定为无劳动能力

(二)对工资性收入、经营性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等各类收入之和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可认定为无生活来源。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中的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高龄津贴以及边境地区的边民补助金等社会福利补贴不列入收入计算范围。

(三)对法定义务人具备特困人员条件,或者是60周岁以—2—

上的低保对象、重度残疾的低保对象、全日制在校生、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服刑等人员之一的,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可视为无履行义务能力。

(四)家庭财产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货币财产和实物财产。货币财产主要包括现金、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期货、债权、住房公积金、个人名下注册资金等,货币财产按提出社会救助申请之日的实际价值计算;实物财产主要包括不动产(房产、土地)、车辆、船舶、机械(工程机械、车床)和大中型农机具等。

对于特困人员财产和收入状况符合规定的指。一是家庭人均货币财产不得超过当地同期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二是不得拥有车辆(残疾人用于功能性补偿代步的机动车辆除外,普通二轮、三轮摩托车1辆除外)、船舶、机械(工程机械、车床)和大中型农机具等;三是农村居民不得在乡镇以上(含乡镇)有购买商品房、宅基地及豪华装修住房(危房维修除外),或城市居民不得拥有2套以上(含2套)住房的;四是不得拥有高档消费品等

特困人员认定,按本细则执行,自治区有规定的按自治区规定执行,本细则公布前已确定为五保对象和城市三无人员的,直接确定为特困人员,享受特困人员供养待遇。

第三章救助供养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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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全市各地要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强化托底保障功能,为城乡特困人员提供基本生活、照料服务、疾病治疗、住房保障、殡葬服务和教育救助等方面保障,做到应救尽救,应养尽养。具体供养内容为:

(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包括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服装、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钱。可以通过实物或者现金的方式予以保障。

(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提供照料服务。包括日常生活、住院期间的必要照料等基本服务。

(三)提供疾病治疗。全额资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等医疗保障制度规定支付后仍有不足的,由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经费予以支持。

1.特困人员疾病治疗可在医疗统筹区域内自主选择乡镇(社区)和县级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原则上应先到乡镇卫生院或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首诊,根据病情需要和医疗机构服务能力,确需转诊转治的,由乡镇卫生院或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转到上一级定点医疗机构诊治

2.对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员,因病住院不能自理的,由供养服务机构或者受委托的居民派人照顾,其陪护照料费列入救助供养的照料服务经费,陪护照料费按照失能全护理照料护理标准日均分摊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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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提供住房保障。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给予住房救助。

对分散供养特困人员住房属于破损需要维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修缮。

(五)提供殡葬服务。特困人员死亡后的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办理,分散供养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办理。属火葬区范围的特困人员死亡后,一律实行火葬,火葬的殡葬基本服务费给予全额报销,最高不得超过供养对象一年的基本生活标准。不属火葬区范围的,提倡火葬,火葬的殡葬基本服务费给予全额报销。若不具备火葬条件的,就地土葬,丧葬费用按照不超过其死亡当月基本生活标准的12个月一次性计发。丧葬费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经费中支出。其遗产与供养者有协议的,按协议办理。没有协议的,按法定办理。

(六)提供教育救助。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给予教育救助;对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

第四章基本生活和照料护理标准

第七条基本生活标准应满足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所需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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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料护理标准应按照生活自理能力和服务需求分类制定,要合理适度,体现差异性。

第八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要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健全救助供养标准动态调整机制,救助供养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与全市物价平均水平同步增长。由市人民政府综合考虑地区、城乡差异等因素确定具体标准,但不得低于自治区制定的指导标准,确保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不降低。

(一)基本生活标准。从2017年1月起,我市城市特困人员按照每人每月不低于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3倍确定;农村特困人员按照每人每月不低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4倍确定。当前供养标准高于城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倍数的县(市、区)按当前标准执行。

(二)照料护理标准。可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全自理)、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半自理)和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全护理)三个档次。其中全自理的可不予补助;半自理的按每人每月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30%确定;全护理的按每人每月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60%确定。

1.全市县级民政部门要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机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在村(居)委会的协助下,按照直观、简便、易操作的原则,参照国际通行标准和《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老年人能力评估》(mz/t039-2013)—6—

等有关标准,运用是否具备自主吃饭、穿衣、上下床、如厕、室内行走、洗澡能力等6项指标评估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6项都能自主完成的,可认定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有1项以上3项以内(含3项)不能自主完成的,可认定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4项以上(含4项)不能自主完成的,可认定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参照《广西老年人能力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委托乡镇卫生院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或县级以上定点医疗单位等第三方机构对特困人员的日常生活活动、精神状态、感知觉与沟通以及社会参与等进行综合评估,以此确定照料护理等级,并作为相应照料护理服务的依据。

2.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情况发生变化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及时组织人员对特困人员的生活自理能力进行重新评估,报县民政局审批通过

第五章办理程序

第九条加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管理,实行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审批机关,负责全面审查调查材料及审核意见,随机抽查核实,及时做出审批决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受理审核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申请的责任主体,负责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申请的受理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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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核实工作,及时提出审核意见;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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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等级评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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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集中供养特困人员入住申请表5.集中供养特困人员入住登记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