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规范企业信用征信,促进企业信用信息的公开与共享,推动企业信用体系建设,营造诚信经营的市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征集与披露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发布、使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术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本市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以下称信息提供单位)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及企业在经营活动和社会活动中形成的,能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信息。

本办法所称企业包括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及社会活动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本办法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本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及本市有关国家机关、金融、保险、证券监管、电力监管部门等。

本办法所称有关单位,是指经依法授权或受委托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及承担社会公共服务职能的单位、社会团体、行业协会和中介机构。

第四条(信息管理)

市*建立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企业信用信息系统通过全市统一的数据交换平台征集和发布企业信用信息,为行政管理和社会公众提供企业信用信息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含中介机构信用信息子系统,并可根据需要建立其他子系统。

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市*委托,管理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信用信息管理中心)。信用信息管理中心在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组织指导下负责本市企业信用体系的规划、建设以及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的建立、维护和管理。

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系统或本行业内的企业信用信息档案,并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向信用信息管理中心提供相关信息。

第五条(信息分类)

企业信用信息分为身份信息、业绩信息、提示信息和警示信息。

第六条(工作原则)

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和发布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客观、准确、及时和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七条(联席会议)

市*建立企业信用信息系统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信息提供单位组成并受市*委托,对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建设、管理和应用中的重大问题进行组织协调和研究解决。

第二章征集

第八条(信息征集)

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是指信用信息管理中心对企业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接收、整理、储存等活动。

第九条(信息来源)

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的信息来源主要为信息提供单位提交、信用信息管理中心自主采集和企业自行申报。

第十条(信息内容)

信息提供单位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数据项目由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数据采集目录予以确定。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每月前10个工作日内根据数据采集目录向信用信息管理中心提供企业信用信息;特殊情况急需记录或更新的,应当即时提交或更新。

信用信息管理中心可自主采集本市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发布的,能用以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信息。

企业可自主申报除信用信息管理中心自主采集和信息提供单位提交的信息以外的,能反映本企业信用状况的其他信用信息。企业自主申报信用信息的,应当向信用信息管理中心提交证明材料原件及加盖本企业印章的复印件。

第三章记录

第十一条(信息记录)

信息提供单位提交企业信用信息应当按照身份、业绩、提示和警示四类信息进行汇总、分类,录入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第十二条(身份信息)

下列信息记入企业身份信息系统:

(一)企业登记注册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取得的行政许可情况;

(三)企业的资质等级情况;

(四)企业的纳税、社会保险费缴纳等基本情况;

(五)职能部门依法对企业进行专项或周期性审验的结果;

(六)企业的商标、专利等知识产权情况;

(七)其他有关企业身份的情况

前款规定的信息包括登记、变更、注销或撤销的内容。

第十三条(业绩信息)

下列信息记入企业业绩信息系统:

(一)企业获得县级以上政府及市级以上职能部门奖励表彰和政策性资金扶持的,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受到县级以上政府及市级以上职能部门奖励表彰的;

(二)企业被县级以上税务部门评定为纳税信誉等级a级的;

(三)产品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知名商标或获得中国名牌、四川名牌的;

(四)企业通过质量标准认证的;

(五)企业获得“守合同、重信用”称号的;

(六)企业获得的其他业绩情况

第十四条(提示信息)

下列信息记入企业提示信息系统:

(一)企业因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

(二)企业未通过法定的专项或者周期性审验的;

(三)企业生产或销售的批次商品被依法检验定为不合格的;

(四)企业被限制设立分支机构的;

(五)企业被依法认定发生安全事故的;

(六)企业被依法公告拖欠税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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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解释机关)

本办法由成都市*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