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信访权利与信访制度

[摘要]信访是一种具有鲜明中国特色和悠久本土渊源的制度。从比较法的视角考察,由于司法制度上的阙失,信访权利较之国外的请愿权而言,其法律权利的位阶及效力问题一向被边缘化,乃至隐身于非法律意义的层面。然而,《信访条例》中的规范语句还是为实务的发展预留了一定的空间,而且该制度在实际上起到了一种填补司法权利救济以及公民行使监督与制约政府的政治权利在事实上不足的作用。不过,就目前的情形来看,信访权利的具体内涵与边界尚无法借助司法审查制度在判决中所确立的审判标准得以明晰化,信访制度与国外的议会监察专员制度相比也缺乏以议会为主导的制度设计所具备的优点,其低效性更成为质疑的焦点。而这种“饮鸩止渴式的权利与制度安排”所呈现出的规范与事实上的各种问题,也正昭示了我国在走向法治国家的现阶段所面临的困境以及困境中暗含的契机。

[关键词]信访;信访权利;信访制度;请愿权;议会监察专员制度

“信访”之谓,对于当今国人而言并不陌生,甚至其中还蕴含了各种特有的情结。作为一种并非舶来品的制度设计,信访有着鲜明的中国特色和悠久的本土渊源。但伴随不断涌现的信访事件,围绕该制度赞否两论之间的论争也此起彼伏,至今未有定论。本文无意也不可能厘清信访所牵涉的各种问题,仅拟从比较法的视角考察信访的权利属性和权利基础,以及信访制度的现有困境,并通过规范性的分析,揭示这种困境所蕴含的微妙意义。

一、信访的权利属性与权利基础

目前,有关信访权利与信访制度的最直接、最主要的规范依据,乃是国务院的《信访条例》。由于制定信访法规的本意不在于直接赋予信访人某种权利,加之在实践中,信访行为的权利面向颇为模糊,致使公法上的“反射利益理论”似乎为解读信访的属性提供了一种理据。这种观点认为:出于维护和促进公共利益的目的,法律规定行政主体负有一定的义务,然而法规本身并无保障特定个人权利的意图,公民因此而享有的事实上的利益只是法的反射性效果,即反射利益而非法律赋予的权利。信访也是如此。

诚然,囿于立法主体的地位和性质,国务院《信访条例》第2条所界定的“信访”仅包含了信访人对行政管辖内的事项向行政机关或其设置的信访机构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内容。但从该条例第15条的内容以及中央各部门尤其是各省市信访法规的规定,加之信访的实践来看,信访的内涵和外延显然要宽泛得多。从中央到地方,各级党委、人大、政府、公检法以及相关的职能部门,甚至包括高等院校,均设有信访接待机构。因此,所有国家机关、党政机构、国有企事业单位以及相关的公务人员,都可能成为被建议或投诉的对象,信访事项也几乎涉及社会生活的所有领域。由于受理机构的不同,在理论与实践中,都存在狭义与广义两种信访。而不论何种信访,都是以“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为内容的,体现出政治参与和监督,以及请求权利救济的两种属性,具备了监督公权力和救济权利的双重功能。据此,信访在具体特性上,存在着政治性的权利与非政治性的权利、实体性的权利与程序性的权利等多种权利的性质与成分复杂交织的结构状况。而信访的内容和功能,以及其保障人权和民主的宪法价值基础,使之蕴涵了基本权利的素质。事实上,1982年国务院在《党政机关信访工作的暂行条例(草案)》中,也曾一度将信访界定为宪法规定的民主权利。但1995年出台的《信访条例》,包括2005年的修订版,都没有在宪法的意义上提及这种权利。这也为信访权是否是一种宪法权利抹上了暗昧的色彩。

由于信访权是否具有基本权力的位阶,在现行规范中语焉不详,加之目前具有实效性的宪法审查制度尚付阙如,宪法司法适用也举步不前,因此关涉信访权利是否是一项宪法权利的问题也便蛰伏下来了。然而,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41条乃信访权利与信访制度在宪法上的上位依据,则是毋庸置疑的。《宪法》第41条规定的权利,可具体细分为批评权、建议权、申诉权、控告权、检举权和取得赔偿权(国家赔偿请求权)。探讨该条文中所涉各项权利的属性和界分的著述不在少数。但就所列举之各项权利的功能而言,不外是个人权利救济(实现和确保其他宪法权利,包括法律权利)和政治监督(政治参与)两种,故在权利属性上可明晰地界定为监督权和“获得权利救济的权利”。饶有趣味的是,其中的批评权、建议权和检举权可归入监督权的范畴,取得赔偿权显然应属于获得权利救济的权利,而申诉权和控告权则并非呈现为或是监督权或是获得权利救济的权利的单一属性,而是同时呈现为政治监督和权利救济的双重性。

现行《宪法》第41条所采用的具体列举的立法技术,反而造成各项权利驳杂交织的一种样态。而信访权的多种权利的性质与成分复杂交织的结构,从某种意义上说,也同样因应了前述宪法中相应规范结构的表征,这也形成了信访权利边界模糊性和开放性的结构。尽管如此,信访权是一种兼具权利救济以及政治参与和监督双重属性的法律权利的认知还是可以明确的。只是无论宪法还是信访法规都并未许诺满足信访人所请求的实体权利,而是通过制定程序规则,以使信访人能够单方面启动并进入该种程序。因此,信访权利基本上是一种程序性的权利。

二、信访权与请愿权

从比较宪法的角度来看,作为信访权宪法依据的现行《宪法》第41条所列举的各项权利,基本上均属于或近似f传统宪法学所说的“请愿权”(therighttopetition),即人们对国家或其他公共机关就一定事项而提出希望、不满与要求的一种权利。

环观现今多数国家的宪法和一些全球性及区域性国际人权公约,它们都将请愿权确认为一项宪法权利。请愿权的设置在人民和国家之间构筑了一个直接交流的平台,是直接民主的一种表现形式,作为通常的正式民主渠道的补充形态而存在,成为公民直接表达其政治意志和要求以确保自己权利的一种手段。尽管在权利的边界和具体内容上,请愿权与我国《宪法》第41条所列举之各项权利或许会有差异,但是两者在价值、性质与功能上确具同构性。我国宪法不再沿用请愿权的名称,在某种意义上即反映了一种纯真而又豪迈的理念,即希望借列举具体的权利或是以被宪法学者们概括出的所谓的“监督权”的用语,超越传统请愿权的悲情意义,体现出人民当家做主的宪法理想。在这个意义上,《宪法》第41条所列举的权利可视为传统请愿权的一种“观念发展形态”,其具体内涵、法律性质乃至法律效果均没有产生实质性的改变,但在观念上存在变化发展,被期许成为超越传统请愿权的某种或某些权利。

由于我国现行《宪法》文本中并未直接提及信访权,且作为行政法规的《信访条例》以及其他部门的信访规定更多是为了规范信访部门处理信访事项的工作流程,并无意对公民的信访权进行规范,而法规的制定主体也没有规范某种基本权利的权限,因而信访权是否具有基本权的位阶和相应的效力没有明确的规范依据。但另一方面,信访法规的内容与《宪法》第41条所列举之各项权利又确系一种具体与抽象的法律结构关系。由此,虽然无法在确定意义上将信访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但是信访权的宪法权利基础使之与请愿权在具体权利的层面仍具关联性。

从比较宪法的角度视之,请愿权是一项古老的权利,其在写入近代宪法之前,在英国和美洲殖民地就有着悠久的历史。据考察,作为一种政治行为的请愿源于11世纪的英国。而请愿权在英国第一次出现是在1215年国王签署的《大宪章》中,并于17世纪中期被确认为一项政治权利。最初,贵族、议会向国王请愿以改变国王的行为和决定,或使之关注公共事务。之后,这种政治参与权利的主体又扩展到一般公众。事实上,连言论、出版与集会自由都是为了保障先在的请愿权衍生而来的权利。由于对请愿的审查和讨论不可能没有议员发言的权利,因此早期的请愿权实践最终促使言论自由的要求在英国议会活动中出现。之后又经历了漫长的时间,言论自由方成为普通公民的权利。

请愿权在美国的历史变迁,也展现了颇具典型性的图景,并昭示了请愿权某种令人深思的政治文化背景和发展轨迹。承继英国的传统,请愿权在当年的美洲殖民地亦被视为一项要求政府倾听和答复的确定权利,公民请愿既包括私人争议,也有公共诉求,立法机关有义务倾听、提供公平的听证并给予答复,同时请愿还是政府决策的信息之源。由于要求立法机关考虑每项请愿,因此在很大程度上公民控制着立法机关的议程。请愿权成为“人民‘指示他们的代表’的权利”(thepeople’srightto“instructtheirrepresentatives”)。而请愿权与言论自由的发展也同样表现出两者在英国本土的那种历史关联和轨迹。

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延续了殖民地时期的实践和宪章中的相关内容,将请愿权确认为一项独立的宪法权利。早期的请愿行为充满活力,范围广泛,并且很少被干预。直至19世纪30年代,国会围绕废奴问题的请愿之争成为美国请愿权发展史上一个关键事件,最终国会拒绝受理关于奴隶制存废的请愿的“终止规则”(gagrule)成为请愿权发展的一个转折。该规则消解了作为一种向政府传达民怨的方式而运作了几个世纪的请愿权。尽管该权利仍然存在,但它传统意义上的意涵和运作方法伴随奴隶制存废之争,在废奴主义者的请愿洪水般地涌向国会时“消失了”(disappeared),同时也导致请愿权与言论自由等第一修正案中的其他表达自由之间的原初关系发生嬗变。作为第一修正案中的同等权利,请愿权在20世纪开始淹没在表达自由之中。而最高法院的判决也在理论上将请愿权嫁接到第一修正案的其他权利上,作为言论自由的一个子集,致使请愿权的原旨和形态模糊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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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访制度多少又在事实上起到了一种“弥合”作用,但弥合的并非是信访权在规范规定上的某种不足,而是弥合了司法权利救济以及公民行使政治权利以监督、制约政府权力在事实上的漏洞,诚如笔者曾指出的那样,“迄今为止,我国在实践中保障公民行使监督权的最具实效意义的具体制度,可推来信来访制度(当然,这不等于说该制度真的那么有效,或不存在问题……)”。

这种规范上的“断裂”与事实上的“弥合”,昭示了信访制度与所谓的信访权的微妙状态,它尚处于迈入法治国家的过渡阶段,而并未真正完全演化成为法律层面的制度与权利,然而它在当今中国的分量却是沉重的,且隐含着某种悖论。诉讼类信访是目前占据主导地位的信访类型,大量申诉案件的内容是针对终审生效的法院判决,甚至案件自诉至法院伊始,诉讼当事人即上访要求党政机关监督法院作出公正的司法判决。本应是一种柔性辅助制度的信访,事实上却成为“最后一种救济方式,而且被视为优于其他行政救济甚至国家司法救济”。“无讼”、“畏讼”的传统观念,司法无力的状况,对行政权的倚重,都使得信访被认为是一种便宜的方法,既体现了人性化的面向,也暗含着人治的传统思维和危险倾向,侵蚀着司法裁判的既判力、司法的独立性以及对法律的信仰。在这种意义上,信访或许真的是“饮鸩止渴式的权利与制度安排,即属于一种蕴含着客观上引导人们曲折地追求避开正式的诉讼程序而实现权利救济的特殊权利与制度。但另一方面,诚如日本宪法学者小林直树所言,请愿权在权利的司法救济制度尚未完善,人民的参政权受到限制,甚至言论自由也未完全确立的时代具有重要的意义。而且信访所具备的”教化型调解。功能也可能被理解为契合了所谓“和谐社会”的目标。

凡此种种,均是我国在走向法治国家的现阶段所面临的一种困境。近代立宪主义课题尚未完成,又需面对现代性的挑战,内中的诸多纠葛与悖论愈发复杂,这在根植于本土政治文化与传统的信访制度上尤其得到充分展现。尽管那些由近代立宪主义已然走向现代宪法进而迈入后现代的国家的历史积淀和制度经验已成为外向便捷的参照系和资源,但内在尚存在诸多未尽的深层思考。有关信访改革的理论争鸣与实践探索,诸如保证信访机构的专门性和相对独立性,强化程序制约,加强人大的职能,有效保障知情权、言论自由等作为行使信访权之前提条件的权利,分流不同类型的信访,厘清信访对诸多制度的依赖和衔接,制定规范信访权的单行法律,乃至确立宪法审查制度等等不一而足,均昭示了这种困境中所暗含的各种契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