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分国家医疗保险管理体制比较研究报告
中美法院司法行政管理的比较研究
[摘要]法院司法行政是影响法院独立地位和法官工作环境的一个重要方面。通过比较研究中美两国的司法行政管理问题,知道了中国法院司法行政管理的弊端,即司法行政化。我们应借鉴美国先进的立法经验和成果,改革我国法院的管理体制,实现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
[关键词]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化
饱经历史的沧桑,各国的政治、经济制度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从政治分离出来的司法制度存在着较大的差异,法院的社会功能和社会角色也各不相同,但是,各国法院的司法行政管理事务都是由法院自己来承担,这一点则是相同的。法院司法行政是影响法院独立地位和法官工作环境的一个重要方面。习惯上把法院司法行政问题统称为法院的人、财、物问题,具体包括:法院的基础设施建设、法院的经费管理、法院人员编制的安排、法官的招募、考核、晋升以及罢免、案件的管理和统计等等。纵观中美两国的司法行政管理问题,可以说中国的司法几乎都在科层式行政管理下,而美国法院实行司法自治的行政管理,其法官几乎没有国家公务员的色彩,下文进行比较分析。
一、中美两国的司法行政管理的比较分析
(一)法官的任职资格比较
在法院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法官是这道防线的守门员思想的影响下,美国对法官的任职资格要求非常严格。在美国,担任联邦法院的法官(从最高法院到地区法院)必须是(1)美国公民;(2)在美国大学法学院毕业并获得jd学位(美国本科教育没有设置法律专业,大学本科毕业报考法学院,经三年学习修满学分后才可以授予jd学位,即“法律职业博士”);(3)经过严格的律师资格考试合格,并有若干年从事律师工作经验。担任州法院的法官,特别是最
[1]高法院、上诉法院和具有普通管辖权的初审法院的法官,一般也应当具备上述条件。可见,
美国比较强调法官由富有实务经验且道德学问优秀的人士担任,其对法官的总体要求是“年长、经验、精英”。法律院校毕业生不可能走出校门即从事法官职业,只有在学识和阅历达到一定层次后,才能登上法官的宝座。
与美国相比,中国司法人员的素质较差,而且对法官任职资格条件的要求是较低的。从法官队伍的来源上看,主要由政法院校毕业生、复转军人和社会招干人员组成,且后两种人数占较大比例。尽管《法官法》立足我国国情,从政治素质、文化程度、法律学识、工作经历、年龄和健康状况等方面,对担任法官的资格条件作了较为严格的规定,为法官初任时具备较高的基本素质提供了法律保证,体现了时代的进步。但《法官法》的局限性也是显而易见的:
为了不与已有的法官条件相差过于悬殊,《法官法》对法官的任职条件规定过于宽泛;以此种条件选任出来的法官,既不可能具有深厚的法学功底、丰富的审判经验,也不可能有广泛的社会阅历。虽然要经过初任法官资格的考试,但要他们胜任专业性极强的审判工作不能不说是勉为其难。因此,要确保初任法官的高素质,使之真正成为“正义防线的守护神”,就不能不从立法上进一步提升我国法官的任职资格。
(二)法官人事管理比较
美国法官在晋升资格上并不严格按照由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和最高法院升迁,获得高等法院或者更高级法院的法官任命一般是由声誉和卓著成就决定的。美国法官独立,只服从法律,由自己作出裁判,无需再向其他法官甚至院长汇报审批案件。美国国会于1973年建立了法院行政管理局和巡回司法委员会作为司法会议的执行机构。法院行政管理局由专业行政人员组成,管理联邦法院的预算、人事、采购及其他总务和辅助职能。巡回司法委员会的职责之一
[2]就是审查及支持各地区提出的任命新法官的请求。这种历经严格考察的人事任免,有利于强
化法官对职业的神圣感和使命感,也有利于法官独立地行使司法权。
而中国,法官人事管理完全行政化。法院中的政治部是负责法院人事管理工作的机构。法官的晋升、奖惩处罚、离职辞退都是由法院的政治部按照行政机关的人事管理模式来运作的。在这种运作模式下,法院中从事审判工作的法官和从事非审判的工作人员都被称为“干部”,两者间质的差异没有得到明晰。同时,法院中法官的官阶设计也完全引入了行政机关系统内所使用的等级模型,它不仅意味着政治待遇的差别,还显示出一种等级服从的位阶和责任的大小,甚或是一种能力的差别。它强化了行政位阶高法官的影响力和位阶低法官的服从。这种不利于法官独立作出判断的管理模式势必加大司法判断的不确定性,并且为不正当干预
[3]司法活动提供了便利。
[4]
(三)法官保障制度比较
为保证司法独立,美国建立了系统而严密的法官保障体制。具体内容包括:
(1)法官的身份保障。一是实行法官不可更换制,即法官一经任用,不得随意更换,不得被免职、转职或调换工作,只有依照法定条件,才能予以弹劾、撤职、调离或令其提前退休。美国联邦法院的法官是终身制,州初审法院的法官任期是4年或6年,上诉法院是6年到8年,还有可能连续担任。实行不可更换制,法官便无需担心因秉公办案而在职务上受到不利变动。二是实行法官专职及中立制。即法官不得兼职,包括不得兼任行政官员、议员、教学及其他营利性职务。法官在政治上要求保持中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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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员免费查看[2]德全英:《中美法院制度的宏观比较思考》,载《法律科学》,1999年第3期
[3]贺卫方:《中国司法管理体制的两个问题》,载《中国社会科学》1997年第6期
[4]王波:《我国法院设置体制改革问题研究》,郑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5年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