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切实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需求,进一步完善我市医疗保障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川府函[2007]187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低水平起步,筹资标准、保障水平与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坚持以住院医疗统筹为主、门诊医疗统筹为辅,重点保障城镇居民参保当期住院和门诊大病基本医疗需求;
(三)坚持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以居民家庭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四)坚持参保自愿,实行属地管理;
(五)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
(六)坚持统筹协调,做好各类医疗保障制度之间的衔接。
第三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全市统一管理。
第四条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县(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工作的指导和管理。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经办辖区内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
第二章参保范围和对象
第五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常住户籍,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城镇居民,均可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一)城镇学龄前儿童、全日制学校学生(包括大、中专院校、职业高中、技校学生)和18周岁以下非在校少年儿童(简称学生和儿童,下同);
(二)年满18周岁以上非从业城镇居民。
第三章基金筹集及标准
第六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构成
(一)参保城镇居民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政府补助资金;
(三)基金利息收入;
(四)其他收入。
第七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
(一)学生和儿童实行定额筹资,每人每年筹资110元。
(二)18周岁以上非从业城镇居民每人每年按上年度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左右筹资。2009年度每人筹资270元。
(三)学生和儿童筹集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用于建立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费用统筹基金;18周岁以上非从业城镇居民筹集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每人每年30元标准建立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统筹基金,其余部分用于建立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费用统筹基金。
(四)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以市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八条政府补助标准
(一)学生和儿童每人每年补助90元。属于低保对象或重度残疾的学生和儿童,每人每年再补助20元。
(二)18周岁以上非从业城镇居民每人每年补助90元。属于18周岁以上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员、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等困难居民每人每年再补助100元。
(三)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的“三无人员”给予全额补助,个人不再缴纳医疗保险费。
(四)政府补助资金由中央、省、市、县(区)财政补助构成。除中央、省财政补助外,应由市本级和县(区)财政补助的部分,按属地原则,由各级财政自行负担。
第九条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对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给予适当补助,在单位福利费中列支,并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鼓励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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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员免费查看第二十九条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组织协调工作;卫生部门负责制定并落实城镇居民就医的优惠政策;民政部门负责城市低保人员资格的确认工作;教育部门负责组织和督促学校做好在校学生的参保、登记和费用归集工作;残联负责残疾人资格的确认工作;宣传、发改、财政、监察、审计、税务、物价、药品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协助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三十条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使用全省统一开发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信息管理系统软件,加强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提高医疗保险服务水平,完善费用结算办法,简化手续。城镇居民政策咨询、参保缴费、变更登记、就医管理等尽可能依托街道(社区)、乡镇基层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站(中心)完成,方便城镇居民参保缴费和及时报销医疗费用。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街道(社区)、乡镇基层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站(中心)建设。落实市、县(区)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街道(社区)、乡镇基层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站(中心)所需编制、人员和工作经费。同级财政部门应根据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业务工作的扩展,逐步增加工作经费的投入,对筹集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所需的专项经费,按当年筹集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总额的2%纳入同级财政预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