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汕头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完善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符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和管理要求,按本办法规定与社保经办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为参保人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市、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能范围,负责本办法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及对定点医疗机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定点医疗机构申请受理、准入评估、协商签约、费用结算、协议管理等具体工作。
第四条定点医疗机构确定的原则:
(一)合理布局,满足参保人的就医需求,便于管理;
(二)兼顾专科与综合、中医与西医,注重发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作用;
(三)坚持公平、公正、公开,促进医疗卫生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医疗卫生资源利用效率,合理控制医疗服务成本,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第五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取得有效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正式营业6个月以上的;
(二)遵守国家、省和市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的价格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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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有健全和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并建立与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
(四)按照医疗保险实时结算及监管要求建立医疗保险信息系统;
(五)有稳定的执业场所,从递交申请资料之日起计算,医疗服务场所使用权或租赁合同的剩余有效期限3年以上;
(六)其它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政策应当具备的条件。第六条以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定点资格或原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被取消的,3年内不得确定为定点医疗机构。
医疗机构涉嫌违法违规正在接受有关部门调查处理的,不得确定为定点医疗机构。
第七条定点医疗机构按照为参保人提供服务的范围分为:
(一)门诊医疗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下称门诊类定点医疗机构,可以为参保人提供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范围内的门(急)诊服务;
(二)门诊和住院医疗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下称住院类定点医疗机构),可以为参保人提供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范围内的门(急)诊和住院医疗服务。
第八条符合第五条规定的医疗机构,可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妇幼保健院、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及其分院可以申请住院类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二)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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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专科医院、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的门诊部及其他分支机构(除分院外),可以申请门诊类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三)综合门诊部、普通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专科疾病防治所(站)等可以申请门诊类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四)坚持公益性及“政府办,政府管”为原则、为参保人提供社区门诊基本医疗服务的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可以申请门诊类定点医疗机构资格,承担参保人的社区门诊医疗服务。
医疗机构内独立核算的机构或者其持有独立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分支医疗机构,应当单独提出申请。
第九条医疗机构申请成为定点医疗机构的,应当向社保经办机构如实提交以下材料:
(一)《汕头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申请书》;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的原件、复印件;
(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营业执照》(副本)的原件、复印件,军队医疗机构还应提交《中国人民解放军事业单位有偿服务许可证》、《中国人民解放军事业单位有偿收费许可证》的原件、复印件;
(四)申报住院类定点医疗机构的,应提供医疗机构等级评审文件或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出具的确认等级证明材料;医疗机构有多个执业地点的,各执业地点应按医疗机构设置标准分别提供相应的等级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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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上一年度业务收支情况(按《全国卫生资源与医疗服务调查制度》填报的《医疗卫生机构年报表》);
(六)营业场所房屋产权证、租赁合同的原件、复印件;
(七)大型仪器设备清单、执业医师、注册护士登记表、注册资料,执业医师签名样式表;
(八)医疗机构药房的西药、中成药品种及价格(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的应作标识、属于医院制剂的需提交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制剂许可证》及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价格等材料复印件);
(九)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应当提供收费项目和标准;
(十)其它依法需要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条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按照规定的申请流程,以《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颁发属地为准,申请定点医疗机构资格:中央、省、市属医疗机构向市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定点资格,区(县)属医疗机构向区(县)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定点资格。
此处内容需要权限查看
会员免费查看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31日止。原《汕头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汕人社〔2014〕1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其服务协议继续履行至期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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