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医疗保险就医管理暂行办法[五篇]
重庆市医疗保险就医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全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就医管理,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办法和重庆市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办法的通知》(渝办发〔2011〕293号),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七部门印发的《重庆市医疗保险服务就医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渝人社发〔2012〕23号),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和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就医购药,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参保人员到本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或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简称定点药店)就医、购药,应持本人社会保障卡。
第四条参保人员持《社会保障卡》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后,可在就医的定点医疗机构购药,也可凭处方到定点药店购药;也可持社会保障卡在定点药店购非处方药。
第五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对持卡人身份进行核验,对享受特殊疾病门诊待遇的参保人员还应核验其《重庆市医疗保险特殊疾资格证》;对使用他人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资金的,还应审核并登记本人和被使用人的居民身份证原件,同时收存双方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备查,发现无效证件或证件不齐的,不得为其提供医保就医购药服务。
第六条定点服务机构应严格执行医疗原则,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按规定收费。对违背医疗原则及有关规定而产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七条定点医疗机构对参保人员诊治时,应执行以下规定:
(一)《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目录》;
(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执行国家和我市基本药物制度的有关规定,按国家和我市医改工作要求执行。
(三)进行或使用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外的检查、治疗及药品,应经参保人员或其家属同意,所发生的费用由参保人员支付。
(四)使用《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中的乙类药品和民族药药品,其费用由参保人员按规定先支付自付10%(渝人社发〔2011〕43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的除外),其余由医疗保险基金和参保人员按规定比例分担。
(五)使用《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目录》内部分自付费用的诊疗设备、医用材料、治疗项目,其费用由参保人员按规定先支付自付部分和限额外的费用后,其余由医疗保险基金和参保人员按规定比例分担。需使用价值在600元以上的医用材料,应经参保人员或其家属签字同意后使用。
第八条门诊特殊疾病的治疗实行定病种、定治疗项目、定药品范围、定医疗机构的“四定”管理原则。参保人员因特殊疾病凭《社会保障卡》和《重庆市医疗保险特殊疾资格证》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其就诊后取药,可在就医的定点医疗机构、也可持加盖定点医疗机构专用章的处方到医疗保险特殊疾病定点零售药店购药。有关定点药店要对其特殊疾病治疗用药等情况作好详细记录、特殊疾病处方单独留存3年备查。
特殊疾病实行门诊定点就医。原则上由患者在居住所在地就近分别选择1所二级医院和1所一级医院作为本人特殊疾病门诊定点医疗机构,其中重大疾病患者可换1所市内三级医院;对患有三种以上特殊疾病的,还可增选1所医院为本人特殊疾病门诊定点医疗机构。
第九条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按照卫生部《处方管理办法》规范用药,不得超剂量和开大处方。
第十条对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疾病,门诊开药可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单张处方给药剂量不超过31天的实际用量。
(二)对到市内非居住地或到市外出差、临时居住、出国(出境)超过以上期限的,由主治医生根据其病情和用药情况提出适当延长处方给药剂量天数意见,经所在医疗机构医保办同意后,处方生效,并报协议方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或人力社保局指定的机构备案。
(三)参保人员特殊疾病门诊或住院,对每一最小分类下的同类药品不叠加使用,肌注和静脉用药按卫生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四)全年累计不得超过366天的量。
第十一条参保人员住院出院带药(以出院第一诊断疾病所需药物为限,不得带与参保人员本次住院所患疾病无关的药品)不超过5个药物(出院不准带肌注和静脉药品)且不超过7天剂量(出院第一诊断疾病是特殊疾病的,特殊疾病用药不超过14天剂量)。
第十二条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部门对单项检查(治疗)费用在1000元以上的,要进行审核盖章,并报协议方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出入院制度,对符合首诊医院住院条件的病人,首诊医院应按规定收治住院,不得推诿;对不符合住院指征的病人,不得收治住院。参保人员可出院治疗的,应及时通知出院,严禁挂床住院和故意滞留病人。
第十四条定点医疗机构对住院的参保病人可适当收取住院预付金,最高不超过按照医疗保险规定结算后个人应自付的部分。对危急抢救或家庭特别困难的,应本着治病救人的原则,先进行治疗。
第十五条严格执行首诊负责制和转诊、转院制度。定点医疗机构因技术设备等条件限制或病情需要,需对病人转诊、转院的,由诊治的定点医疗机构按其规定程序批准,可转往上级医疗机构;因病情稳定后可转往下级医疗机构继续康复治疗,其本次住院过程中在365天内按医疗机构最高等级标准只计算1次起付线。
第十六条参保人员转往市外就医的,应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由其诊治的市内三级定点医疗机构填写《重庆市医疗保险转外就医审批表》(一式三份),报参保所在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门〔急〕诊危重病5日内补办手续);
此处内容需要权限查看
会员免费查看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医疗机构应主动向协议方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暂停有关费用结算,患者也可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暂停结算申请,待处理后再凭有关决定另行结算。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涉及的职工医疗保险,从2012年1月1日起执行;居民医疗保险从区县加入市级统筹之日起施行。原渝劳社发〔2001〕58号文件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