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就医诊疗监督管理办法(医院医生部分)

第一篇: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就医诊疗监督管理办法(医院医生部分)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天津市人力社保局等五部门拟定的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就医诊疗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力社保局、市卫生局、市财政局、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市发展改革委拟定的《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就医诊疗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就医诊疗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医保)运行秩序和基金安全,规范医保就医诊疗行为,促进医保诚信体系建设,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市范围内参加医保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就医、定点医疗机构及其执业医师诊疗、定点零售药店售药和医保经办机构管理服务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医保就医诊疗监督管理坚持行政监管与社会监督相结合,坚持法制化、规范化、科学化和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引导各方自我约束、自我管理。

第二章定点管理

略。

第三章定点医疗机构管理

第十五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服务范围为参保人员提供医药卫生服务,实行计算机实时联网管理,并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医保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等有关规定。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本市有关医疗机构手术分级管理规范,对超出卫生部门审批准入的,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六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当诚信履行与医保经办机构协议约定的内容。医保服务协议履行期间,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未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纳入医保基金支付;

(二)利用参保人员医保凭证,通过编造就诊记录等非法手段,骗取医保资金;

(三)将不符合住院条件的参保人员收入住院治疗或者故意延长住院期限、办理虚假住院和冒名住院以及伪造、变造病历;

(四)将不符合门诊特殊病登记条件的,通过伪造、编造相关证明等手段登记为门诊特殊病并给予治疗,骗取医保资金;

(五)伪造、变造、虚开、买卖、转让门诊和住院票据及零售票据,不按规定时限销毁票据;

(六)转借pos机(医保费用信息化结算终端)给非定点单位或个人使用;

(七)重复收费、分解收费;

(八)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行医,将科室出租、承包给非本医疗机构人员或其他机构开展诊疗活动;

(九)将未经备案的医师为参保人员服务发生的医疗费用套用备案医师名义申报,骗取医保资金;

(十)以天津市医保定点服务机构名义做广告;

(十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十二)其他造成医保资金损失的行为

第十七条定点医疗机构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经市人力社保部门认定,医保经办机构可以依据情节轻重中止医保服务协议,中止期为3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并追回骗取的医保资金。协议中止期间,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整改。情节严重的,由医保经办机构解除协议。协议中止期间未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市人力社保、卫生、药品监管部门可以不再将其列入定点医疗机构名录。

第十八条实行定点医疗机构诚信等级管理,具体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定点零售药店管理

略。

第五章医保服务医师(药师)管理第二十二条定点服务机构执业医师(药师)应当严格执行医保政策规定,自觉规范诊疗和医保药品购销行为,认真履行医保诚信义务。

第二十三条定点服务机构执业医师(药师)应当诚信履行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编造医疗文书或医学证明;

(二)不核实患者医保身份;

(三)不经参保患者或其家属同意,使用非医保支付的药品和检查、治疗项目;

(四)将医保药品目录外的药品或其他物品等篡改为医保药品目录内的药品;

(五)将非医保支付的病种和诊疗项目篡改为医保支付的项目;

(六)以为参保患者治疗为名开具药品处方或购药凭证,串通参保患者不取药而兑换现金或有价证券;

(七)开具虚假处方,虚报基本医疗、生育保险有关材料;

(八)不按病情随意使用贵重药品和大型检查等诊疗措施;

(九)故意分解处方、超量开药、重复开药;

(十)其他造成医保资金损失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定点服务机构执业医师(药师)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为之

一、情节严重的,医保经办机构可以随时终止其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资格,追回骗取的医保资金,限期整改。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不再列入医保服务医师(药师)名录。

第二十五条医保诚信督察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对定点服务机构执业医师(药师)履行医保诚信服务协议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纳入定点服务机构诚信等级评定内容。对评估不合格的,不列入下一年度医保服务医师(药师)名录。

第六章参保人员管理第二十六条参保人员应当履行诚信义务,自觉接受监督管理。第二十七条参保人员就医、购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冒用他人医保凭证看病购药;

(二)将本人的医保凭证借给他人使用;

(三)隐瞒、编造病史,篡改诊疗凭证;

(四)参保人员与定点服务机构执业医师(药师)共同采取报销票据作假、处方作假等方式骗取医保待遇;

(五)违规向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提供医保凭证;

(六)转卖通过医保资金报销的药品,谋取不正当利益,造成医保资金损失;

(七)其他造成医保资金损失的行为

经查证属实,参保人员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医保经办机构应当追回骗取的医保资金,并停止其刷卡报销,改为全额垫付报销。

第二十八条医保诚信督察管理机构通过医保信息网络监控系统、举报和经办等途径,掌握参保人员执行医保政策的情况。第七章医保经办机构管理略。

第八章诚信督察管理略。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天津市卫生局

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第二篇:拟定的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就医诊疗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天津市人力社保局等五部门拟定的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就医诊疗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0年07月12日17时00分391主题分类:财税审计劳动人事

“医疗保险”

“就医诊疗”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天津市人力社保局等五部门拟定的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就医诊疗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政办发[2010]6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力社保局、市卫生局、市财政局、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市发展改革委拟定的《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就医诊疗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就医诊疗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医保)运行秩序和基金安全,规范医保就医诊疗行为,促进医保诚信体系建设,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市范围内参加医保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就医、定点医疗机构及其执业医师诊疗、定点零售药店售药和医保经办机构管理服务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医保就医诊疗监督管理坚持行政监管与社会监督相结合,坚持法制化、规范化、科学化和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引导各方自我约束、自我管理。

第二章定点管理

第四条市人力社保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遵循区域布局合理、医疗质量择优的原则确定医保定点服务机构(包括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下同)。

第五条医保经办机构与定点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医保服务协议,建立医疗费用结算关系。医保服务协议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协议双方法人基本情况;

(二)定点医疗机构和医保经办机构服务范围;

(三)医保基金结算方式和结算标准;

(四)协议双方不能履行服务协议应当承担的责任;

(五)协议中止、解除、终止的条件;

(六)协议有效期限;

(七)应当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六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所属医疗机构应当具有军队单位对外有偿服务许可证和有偿收费许可证;

(二)符合医疗机构评审标准;

(三)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35号)、《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令第26号)等法律法规和标准,有健全和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

(四)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的价格政策

第七条属于公共卫生服务体系的城乡社区(村)卫生站(室)实行医保定点管理,其人

员、财务、票据、药品、信息化系统等应当纳入医疗卫生服务一体化管理。

第八条定点零售药店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

(三)能够保证医保用药的质量和品种,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用药咨询服务;

(四)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药品价格政策;

(五)具备及时为参保人员提供处方外配服务的能力;

(六)具备与药品零售调剂业务相适应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保证营业时间内至少有1名药师在岗

第九条申请成为定点服务机构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应当向所在区县人力社保部门提交必要的证明和相关材料。初步审查合格的,由市人力社保部门进行公示考察。公示考察期为6个月,公示考察期内按照定点服务机构的要求进行管理,但不与医保经办机构发生费用结算关系。

第十条考察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与医保定点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情况;

(二)医保管理机构建设或医保管理人员配备情况;

(三)医保信息化系统建设情况,包括医院管理系统、药店管理系统、联网结算准备情况等;

(四)所属工作人员对医保政策及相关规定掌握情况;

(五)医疗服务质量情况;

(六)医疗费用数量、结构及药品销售情况;

(七)医疗服务资源实际利用情况;

(八)患者满意率测评情况

第十一条公示考察期满后,市人力社保部门组织医保政策、经办、信息化等方面专家和参保患者代表进行验收,对验收合格的,颁发定点服务机构证书,同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定点服务机构证书有效期为3年,期满前3个月内办理续期手续;未办理续期手续的,期满后定点服务机构证书自动失效。

第十三条定点服务机构的合并、分立或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单位类别、诊疗科目、服务对象、机构等级等情况经市卫生、药品监管等部门批准变更的,定点服务机构应当携带有关批准文件,及时到市人力社保部门重新办理资格审核手续,市人力社保部门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

第十四条市人力社保、卫生、药品监管等部门每年向社会公布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和医保服务医师(药师)名录。

第三章定点医疗机构管理

第十五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服务范围为参保人员提供医药卫生服务,实行计算机实时联网管理,并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医保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等有关规定。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本市有关医疗机构手术分级管理规范,对超出卫生部门审批准入的,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六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当诚信履行与医保经办机构协议约定的内容。医保服务协议履行期间,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未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纳入医保基金支付;

(二)利用参保人员医保凭证,通过编造就诊记录等非法手段,骗取医保资金;

(三)将不符合住院条件的参保人员收入住院治疗或者故意延长住院期限、办理虚假住院和冒名住院以及伪造、变造病历;

(四)将不符合门诊特殊病登记条件的,通过伪造、编造相关证明等手段登记为门诊特殊病并给予治疗,骗取医保资金;

(五)伪造、变造、虚开、买卖、转让门诊和住院票据及零售票据,不按规定时限销毁票据;

(六)转借pos机(医保费用信息化结算终端)给非定点单位或个人使用;

(七)重复收费、分解收费;

(八)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行医,将科室出租、承包给非本医疗机构人员或其他机构开展诊疗活动;

(九)将未经备案的医师为参保人员服务发生的医疗费用套用备案医师名义申报,骗取医保资金;

(十)以天津市医保定点服务机构名义做广告;

(十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十二)其他造成医保资金损失的行为

第十七条定点医疗机构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经市人力社保部门认定,医保经办机构可以依据情节轻重中止医保服务协议,中止期为3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并追回骗取的医保资金。协议中止期间,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整改。情节严重的,由医保经办机构解除协议。协议中止期间未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市人力社保、卫生、药品监管部门可以不再将其列入定点医疗机构名录。

第十八条实行定点医疗机构诚信等级管理,具体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定点零售药店管理

第十九条纳入医保定点管理的零售药店应当诚信履行与医保经办机构协议约定的内容。医保服务协议履行期间,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外购处方明确的品种、规格、剂型、剂量出售药品;

(二)编造、变造外购处方,骗取医保资金;

(三)将非医保支付的药品或其他物品替换为医保支付的药品出售,骗取医保资金;

(四)将未参保人员药品费以参保人员名义申报,骗取医保资金;

(五)利用参保人员医保凭证,通过编造购药记录等非法手段,骗取医保资金;

(六)伪造、变造、虚开、买卖、转让定点零售药店专用票据,不按规定时限销毁票据;

(七)编造、变造票据及药品费明细等医保有关材料,骗取医保资金;

(八)药品的实际金额与票据、申报金额不符,处方日期与票据日期不符且超过3天以上(特殊情况须有医师说明);

(九)将未经备案的药师为参保人员服务发生的药品费套用备案药师名义申报,骗取医保资金;

(十)将定点零售药店出租或承包给非定点零售药店;

(十一)以天津市医保定点服务机构名义做广告;

(十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十三)其他造成医保资金损失的行为

第二十条定点零售药店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经市人力社保部门认定,医保经办机构可以依据情节轻重中止医保服务协议,中止期为3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并追回骗取的医保资金。协议中止期间,定点零售药店应当整改。情节严重的,由医保经办机构解除协议。协议中止期间未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市人力社保、卫生、药品监管部门可以不再将其列入定点零售药店名录。

第二十一条实行定点零售药店诚信等级管理,具体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医保服务医师(药师)管理

第二十二条定点服务机构执业医师(药师)应当严格执行医保政策规定,自觉规范诊疗和医保药品购销行为,认真履行医保诚信义务。

第二十三条定点服务机构执业医师(药师)应当诚信履行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编造医疗文书或医学证明;

(二)不核实患者医保身份;

(三)不经参保患者或其家属同意,使用非医保支付的药品和检查、治疗项目;

(四)将医保药品目录外的药品或其他物品等篡改为医保药品目录内的药品;

(五)将非医保支付的病种和诊疗项目篡改为医保支付的项目;

(六)以为参保患者治疗为名开具药品处方或购药凭证,串通参保患者不取药而兑换现金或有价证券;

(七)开具虚假处方,虚报基本医疗、生育保险有关材料;

(八)不按病情随意使用贵重药品和大型检查等诊疗措施;

(九)故意分解处方、超量开药、重复开药;

(十)其他造成医保资金损失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定点服务机构执业医师(药师)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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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地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中确定一所进行门诊特殊疾病治疗。门诊特殊疾病实行事后审核和结算医疗费用。申请病种、审核期的起止时间、诊疗项目和药品范围、费用结算由基本医疗保险关系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成都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疾病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办理驻外人员医疗费用结算时,应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发现疑问时,参保人员应积极配合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调查核实。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原《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成都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异地就医有关问题的通知》(成劳社发〔2007〕5号)同时废止。本市过去制定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施行过程中的有关问题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