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居民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省人民政府转发实施十二项民生工程配套文件的通知》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坚持属地管理、大病统筹、权利和义务相对应和统筹安排的原则,以个人和家庭缴费为主,政府补助和社会捐助为辅,实行医疗费用分担机制。

第三条本市市区范围内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内的在校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以及市辖区农村居民都可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在校大学生的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另行制定。

第四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实施、管理和监督工作,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记录、待遇核定和基金管理等工作。

各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辖区内居民参保登记工作。

教育部门负责在校学生的参保登记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和财政承担资金的筹集工作。

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城镇居民个人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制定并落实城镇居民就医优惠政策。

民政部门负责一类低保人员的身份确认工作。

残疾人联合会负责重症残疾人员的身份确认工作。

公安、物价、审计、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协同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二章基金筹集

第五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包括:

(一)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各级财政补助的资金;

(三)社会捐助的资金;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五)基金利息收入

第六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和财政补助标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在校学生(含非本市户籍)及18周岁以下非从业居民每人每年110元。其中,个人缴费30元,省财政补助30元、市财政补助40元、区财政补助10元。

(二)符合参保条件的城镇其他居民每人每年200元。其中,个人缴费120元,省财政补助30元、市财政补助40元、区财政补助10元。

(三)市辖区农村居民每人每年200元。其中,个人缴费120元,市财政补助55元、区财政补助25元。

(四)一类低保人员和重症残疾人员每人每年200元。其中,个人缴费30元,省财政补助30元,市财政补助85元,区财政补助55元。

第七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和财政补助标准,随着经济发展和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提高,可做相应调整。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和财政补助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市政府批准。

第三章参保缴费

第八条符合条件的城镇居民以其户籍所在社居委或村委会为参保单位,办理参保登记和社会保障卡手续。其中,在校学生以学校为参保单位,办理参保登记和社会保障卡手续。

城镇居民参保时,须提供《户口本》和1吋彩色照片1张。其中,一类低保人员需提供《*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重症残疾人员需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城镇居民参保登记时间为每年1月1日至5月20日,逾期不予登记。

第九条城镇居民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年度一次性足额缴纳,由参保单位代收并开具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收款票据。参保单位在参保登记的次月10日前,到所在地地方税务分局缴纳。

城镇居民参保缴费后,在当年6月30日前发生异地转移、死亡等情形时,其个人所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可办理退费;在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发生的,不予退费。

第十条市财政应当在每年7月31日前将各级财政补助资金划拨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四章保障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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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情形之一的,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其中违反第四款规定情形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还应拒付或追回所发生的相应费用,同时暂缓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拨付;情节严重的,终止医疗服务协议,对定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由主管部门给予相应行政处分直至降级、撤职。

第三十条参保人员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追回所发生的相应费用,并暂停当年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资格,暂停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本人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以及工作失职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追回损失,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