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访事项复查办法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保障信访人合法权益,引导信访人依法有序信访,促进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信访条例》(国务院令第431号)、《天津市信访工作若干规定》,结合我市信访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各级行政机关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复查,是指信访人不服办理机关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而提出请求,依法由原办理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对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和有关情况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复核,是指信访人不服复查机关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而提出请求,依法由原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对该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意见和有关情况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的行为。

第三条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应当遵循依法依规、程序规范、分级负责、公开公正、有错必究、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被复查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办公室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

(二)接受有关询问;

(三)列席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会议,接受询问、陈述意见;

(四)依法履行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做出的信访事项复查决定

第五条信访人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信访事项复查请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不服处理意见的信访人;

(二)有具体的请求事项和事实依据;

(三)属于信访事项复查范围,并无法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

(四)请求提出时间在《信访条例》规定的期限内

第六条信访人请求信访事项复查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明;

(二)请求信访事项复查申请书。口头形式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当场制作申请笔录,并有信访人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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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被复查人不配合市人民政府复查委员会进行正常复查工作的,依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本办法有关“3日”、“5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