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监督机构制度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社会审计机构的指导、监督,促进社会审计工作的健康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十条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社会审计机构,是指依法独立进行社会审计的机构及对其实行行业管理的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三条审计机关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会同财政部门,履行对社会审计机构指导、监督的职责。

审计署会同财政部,负责对全国社会审计机构的指导、监督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厅(局)会同财政厅(局),负责对本地区社会审计机构的指导、监督工作。

第四条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发现被审计单位报送的社会审计机构、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验资等报告有不实和其他违法、违规问题,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并通知注册会计师协会对有关社会审计机构和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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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审计机关委派在注册会计师协会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应当定期向审计机关报告工作情况。

第十一条审计机关对暂时挂靠本机关的社会审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其人事、财务等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本规定由审计署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