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厅执法中服务交流材料

当今世界,国际社会都把财经服务的优劣作为评价一个国家竞争力的重要因素。为纳税人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服务,已成为国内外税务机关的共识。在今年全省地税系统工作会议上,我们省局唐局长又在原有的“一个确保,两个提高”总体工作要求的基础上,又提出了一个“提高”,那就是进一步提高纳税服务水平。这给我们基层地税部门的税收执法和纳税服务方面提出了新的要求,尤其是作为税务稽查、征收、管理部门,如何履行依法治税职能,提高纳税服务水平,还需要针对税收实际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寻求新的解决办法。借此机会,笔者就如何处理税收执法与纳税服务问题谈一点个人的粗浅看法。

一、税收执法与纳税服务的内涵

从狭义上讲,税务机关的权利即依法行政、征收税款的权利。税收执法权是国家行政权力的基本组成部分,税务机关最基本的权利就是征税权,其中包含了多项与此相关的权利。而纳税服务,是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为方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依法纳税而依法开展的一系列工作。纳税服务的直接对象,是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行为,其实质内涵是为组织税收收入服务。

二、正确认识税收执法与纳税服务的关系

税收执法与纳税服务并不冲突,也不矛盾,二者之间既有对立性,又有统一性,更有融合性。

(一)税收执法与纳税服务的对立性。税收执法与纳税服务在一定程度上是对立的和矛盾的。从税收法律关系的角度来看,税务机关所拥有的权力就是纳税人应履行的义务。税务机关所拥有的权力越大,纳税人履行的义务就相应地越多。从这个意义上讲,税收执法与纳税服务是存在各自边界的。划清税收执法与纳税服务的边界,对正确处理两者关系极其重要。

(二)税收执法与纳税服务的统一性。从长期来看,税收执法与纳税服务又是统一的,相互促进的。从严管理、依法治税、提高管理效率、创造公平的税收法治环境,其本身就是对纳税人最好的服务。税务部门尽可能地提高办税效率,降低纳税成本,这是社会进步的具体表现,也是税收管理与税法的本质要求,更是税务部门的重要职责。这样看来,两者又是完全统一的。

(三)税收执法与纳税服务的融合性。税收执法与纳税服务这对“矛盾”在一定的条件下,能够相互转化、相互融合。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税收征收管理的手段越来越先进,特别是税收信息化建设的推进,极大地改变了原有的管理模式和管理方式,税收执法的要求与纳税服务的要求越来越接近,税收执法与纳税服务的融合性也随之越来越强。

三、税收执法与纳税服务问题的主要表现

当前,在税收的实际工作中,有的部门和执法人员对税收执法和纳税服务的问题还存在着一些模糊的认识。主要表现在:

(一)重执法,轻服务。税收工作实际中,有的税务部门只强调执法监督,而对应履行的义务却关注的较少,税务干部执行权利与履行义务不对等。门难进、脸难看、事难办的衙门作风;一切皆由部门或个人说了算的专断思想;“吃拿卡要报”的“压民”、“扰民”行为;乱检查、乱罚款的霸道习气,对纳税人的少许疏乎苛刻挑剔、对自己的失职责任宽容放纵的特权意识依然在我们系统中不同程度的存在,认为“我是执法人员,高人一等”,将自己凌驾于纳税人之上,只讲执法,不讲服务,甚至发生滥用职权的行为,造成纳税人对税务工作的逆反心理,影响了征纳双方的正常关系,严重损害了税务机关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

(二)重服务,轻执法。时下,各税务机关为改变单纯执法状况,打造服务型部门,都在想实招、干实事,此举受到纳税人的普遍欢迎,但一些不足之处依然不同程度的存在。比如,有的税务部门不顾现实和客观条件的限制而盲目跟风,一味地省略办税的必要手续,搞超短时限的特殊承诺;有的以优化经济环境为名,违背税法原则为服务对象提供破格的“政策优惠”,真所谓“政策不明变通办、条件不符疏通办、手续不全也能办”;还有的担心行风评议被投反对票,因而对一些违规违章行为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只为追求纳税人的“满意”;甚至还有的税务部门担心查处偷逃税案件会引起“诉讼”,而不敢从严执法,误把弱化执法力度当作优化纳税服务水平的途径。

(三)将二者对立或混淆。随着服务型政府理念的建立和纳税服务工作地位的不断提升,也出现了一些片面理解服务科学内涵、忽视税务机关管理职能和弱化执法力度的现象。比如:有的征收部门对纳税人提出的要求,缺少法治观念的思考,只强调优化服务而淡化了对纳税人的管理,形成了行政不作为,客观上造成了管理偏松、执法不严的现象,以至在税收管理工作中出现了一些不该出现的漏洞。这些问题反映出相当一部分税务干部对税收执法和纳税服务认识上的误区,经常简单地将二者对立起来。

还有的部门由于对执法与服务两种行为的含义理解不清,致使不能正确面对税务机关所具有的执法与服务的双重职能,也不能正确认识纳税人所具有的管理相对人与接受服务者的双重身份。把本属于执法范畴的工作运用服务手段处理,或者把本属于服务范畴的事情采取法律手段来对待,造成职责与职权的履行过程中出现缺位或越位现象。

四、产生税收执法与纳税服务问题的主要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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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监督机制由“对人”到“对己”的转变。税收工作中,执法与服务两大体系的有效运行及功能的发挥,有赖于二者监督制约机制的保障,必须建立税收执法与纳税服务的内部、外部监督机制。对税务机关而言,这实际上是一场自我约束、自我规范、自我完善的“自我革命”,因此,我们要有“把法律之剑对准自己”的勇气,全面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和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切实解决纳税服务的缺位问题。一是要认真落实国家税务总局《文明办税“八公开”决定》全面公开税务执法流程、环节、标准,公开税务人员岗位设置、职责等,使纳税人通过“知情权”行使“监督权”二是要规范税务执法岗位设置和职责划分,在税务部门内部形成岗岗监督、人人监督、上下监督、自我监督的层级监督机制,取信于纳税人三是创造有利于纳税人监督的条件和环境,如向社会公告税务人员廉洁自律守则,公开举报电话,设立举报箱,开展纳税人评议税务人员活动,并做好为投诉人保密工作。通过努力,使纳税人能够监督,敢于监督,善于监督。让纳税人有话可说、有话愿说,并且使他们的话得到切实的尊重,这才是打开诚信之门的钥匙。

(六)纳税服务由道德范畴向法制范畴转变。当前,新《税收征管法》第七条、第九条,《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六条都对纳税服务做了相关规定,使传统的、具有较大弹性的职业道德变为具体的行政行为,这是税收工作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对此,我们要在认真贯彻执行新的《税收征管法》的基础上,加快研究制定确保纳税服务思想和观念能够落实的规范和机制,让纳税服务的标准变成实实在在的、硬性的、可以量化和考核的条款,要让过去可做可不做的纳税服务内容变成税务人员必须无条件地执行、不执行或执行不好,就有可能造成行政违法的后果。一是在《宪法》中确立纳税服务的法定地位。纳税服务虽然已经上升到了法律范畴,成为行政执法行为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在的《宪法》的条款中,还没有纳税服务的法定地位,因此,应该在宪法条款中增添纳税人权利(包括依法享有纳税服务的权利)条款,以充分体现纳税人权利和义务的平衡、税务机关权力和纳税人权利的平衡。二是在《税收基本法》中设立纳税服务的独立章节。国家税务总局已制定了部分纳税服务规范性文件,初步规范了纳税服务行为。如新颁布的《纳税服务工作规范(试行)》,明确了纳税服务的规范要求,对全国各地的纳税服务实践起到了指导作用。但在《税收基本法》中对纳税服务的基本内容还没有作出原则性规定。建议在《纳税服务工作规范(试行)》试行成熟的基础上,再将其上升为行政法规,力争使其成为新《税收基本法》中的一个独立章节,原则性地规定出纳税服务基本原则、基本制度、组织机构、违法责任、纳税人的救济权利等内容。这样,可以使税务机关既摆脱自己立法自己执行的尴尬角色,也充分体现了法治的精神。

综上所述,税收执法与纳税服务不是两个独立的个体,而是一个整体。执法中体现出服务,服务中蕴含着执法。税收执法与纳税服务两种行为始终贯穿于税收工作的全过程,既存在着紧密的联系,又存在着差异之处,是相辅相成、互相作用的辨证关系。只有正确认识和处理好二者的关系,一手抓税收执法,一手抓纳税服务,两手都要抓,两手都要硬,才能最大限度地发挥税收执法与纳税服务的作用,促进经济建设的发展,服务于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