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地方税务局税收执法评议考核操作办法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税收执法裁量权规范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规范全市地税系统税收执法裁量权的行使,防止税收执法裁量权滥用,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广州市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系统各级执法机关(以下简称地税机关)行使税收执法裁量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税收执法裁量权,是指地税机关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享有的自主决定权和处置权。
第四条【裁量原则】
地税机关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行使税收执法裁量权,符合法律原则和立法精神,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合法、合理原则。
第五条【规范管理手段】
地税机关采取建立规则、完善程序、制定基准、发布案例指引和典型案例等多种方式,对税收执法裁量权的行使实行综合管理规范。
第六条【程序】
地税机关行使税收执法裁量权应当遵循程序正当原则,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回避、公开、告知、听证、证据、期限、说明理由等程序制度。
第七条【案例指导】
市局不定期组织典型案例发布,选择税收执法裁量权行使的典型案例向社会公开发布,指导所属地税机关行使税收执法裁量权。
典型案例发布应当遵守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职责分工】
市局政策法规工作部门负责牵头税收执法裁量权规范行使工作,受理重大税收执法裁量权行使案件的报备,会同相关处室对报备的案件进行审核,发布税收执法裁量权行使典型案例。市局业务处室按照职责分工对行政处罚、减免税、税收核定等裁量事项的裁量基准逐步予以细化、量化,并向社会公布。市局信息部门负责税收执法裁量权实施的信息化保障工作。
局属各单位参照市局做法明确本单位税收执法裁量权实施的内部职责分工。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九条【规范性文件制定要求】
地税机关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表述准确,避免产生歧义,对税收执法权的行使条件、种类、幅度等要素作出具体、明确规定,以减少税收执法裁量权空间。
第十条【权利保障与公开】
地税机关行使税收执法裁量权时,应依法保障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执法依据、理由和结果应当依法公开。
第十一条【告知义务】
地税机关行使税收执法裁量权时应当严格履行法定的告知义务。
行使执法裁量权作出决定前应依法告知行政相对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请回避、申请听证的权利。
行使执法裁量权的决定文书应告知行政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二条【应当回避情形】
税务人员在行使税收执法裁量权时,应当向行政相对人表明身份,与行政相对人存在以下关系的,应当回避:
(一)夫妻关系;
(二)直系血亲关系;
(三)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
(四)近姻亲关系。
第十三条【酌情回避情形】
存在以下可能影响公正裁量的利害关系的,由部门负责人决定裁量权行使人员是否回避:
(一)裁量权行使人员与行政相对人有第十二条列举之外的其他亲属关系的;
(二)裁量权行使人员与行政相对人有经济利益关系的;
(三)行政相对人投诉裁量权行使人员的;
(四)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裁量的情况的。
第十四条【回避程序】
行政相对人依法申请回避的,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作出前提出,并说明理由,地税机关应在3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公平裁量原则】
地税机关行使税收执法裁量权时应当平等对待行政相对人,不偏私、不歧视。在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情况下,给予基本相同的处理。
第十六条【遵循先例原则】
局属单位行使税收执法裁量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除法律依据和客观情况变化外,对税务事项的处理应当遵从先例,并参照市局发布的典型案例。
第十七条【证据审核认定】
地税机关做出税收执法裁量权决定应当以证据证明的事实为根据。
执法人员应当运用逻辑推理和税务工作经验,对涉及裁量事项的相关证据资料进行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事实。
执法人员应对证据资料的形式和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进行合法性审核。
执法人员应对行政相对人提供证据资料的真实性进行尽职审核。
第十八条【陈述申辩权保障】
地税机关应充分听取行政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行政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提出的事实、证据和理由成立的,地税机关应当予以采纳。
第十九条【听证制度】
地税机关作出税收执法裁量决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听证的,应当依法开展听证。
地税机关作出重大执法裁量决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必须听证的,地税机关可根据需要组织开展听证。
税务行政处罚听证必须遵守《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其他听证可以参照该办法的程序性规定。
第二十条【集体审议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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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员免费查看本办法由广州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生效日期】
本办法自2011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