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行政复议的和解和调解制度 [现行税务行政复议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摘要。税务行政复议制度是行政复议在税务机关的具体化,但现行的税务行政复议存在着复议机构缺乏中立性、提起复议存在限制性条款、税务行政复议与税务行政诉讼脱节等现象,为此,结合以上问题,就如何设立独立的复议机构、取消复议提起的限制性条款等问题展开论述并提出建议,为税务行政复议制度不断完善进行积极的探索。

关键词:税务行政复议附加限制性条款独立复议机构

税务行政复议是我国行政复议制度中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行政复议在税务机关的具体化与专业化,是依法治税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纳税人享有的、税务机关应当提供的一种权利救济制度,也是税务机关内部基于层级关系的一种重要监督制度。本文结合现行税务行政复议制度存在的问题,展开论述,并就如何进一步完善税务行政复议制度提出一些建议。

一、“条条管辖”的存在,让“中立性”不存在于复议机构

税务行政复议管辖,重点任务是将具体性的案件进行解决和明确,是否被税务机关所管辖,还包含由哪个级别和哪一个税务机关所管辖的问题。

“条条管辖”是现行税务机关复议所实践的。这种模式可以有效地在剔除地方保护主义的前提下,使得行政复议能够得到技术性和专业性的满足,然而任何事物都有利弊两个方面,复议工作公开性和公正性不到位、不便民、申请人参与的可能性有待提高以及成本高于平均水平等都是其弊端的体现。还有,很多具体性的行政行为呈现出来的只是“形式主义”的状态,下级部门易受部门利益影响。

在《行政复议法》有明确规定,具体办理税务行政复议事项是税务机关在法制工作方面的责任。它以其所从属的税务机关的名义进行对外发送任何复议文书,这种行为从实际上来说,可以看做是其所从属的税务机关的行为。

各地各级税务机关均保留了税务行政复议委员会。作为税务机关内部一个专门联席会议组织,它仅是一个非常设机构,由局长和局内业务部门领导及业务人员组成。

不论是复议机关负责税务法制工作的机构还是作为咨询机构的税务复议委员会,都受制约于税务局,人事、财务均不存在独立性,要求他们成为独立的第三人充任公正的裁判很难。而且,行政隶属中的上下级关系对司法活动而言也存在弊端,极大影响其独立性。此种情况下,税务行政复议的“层级监督”功能很难实现,复议成为一种形式,其客观公正性大打折扣。

二、对征税行为复议附加的限制条件不尽合理

复议前置不仅被现行《税收征管法》所规定,而且提供相应担保以及现行纳税的限制条件也在复议前置中得到了明确说明。

现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三条规定,对于不服本规则第十四条第

(一)项规定的申请人,首先要做的就是将行政复议的请求诉诸于行政复议机关;不满于行政复议决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人必须在遵循税务机关根据法规范围内的期限和税额以及相关法律的基础上,按照前款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先行提供担保、解缴滞纳金或者税款的,才能在完成此类相关内容之后在被确认后60日之内获取行政复议申请的权利,这些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执行。

质押、保证和抵押是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方式。相应的税务机关应当对保证人的资信和资格进行审查,有权拒绝没有能力保证以及不具备法律资格的行为。审查对出质人、抵押人所提供的质押和抵押担保,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的职责,要及时性地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质押和抵押担保进行否决。

这不仅没有体现出原本的便民原则,而且纳税人申请法律救济的权利也可能因此被剥夺。如果当事人由于遇到特殊困难或者因为税务机关征税过多等原因不能提供相应担保或无力缴税,与此同时税务机关的征税行为确属违法,,那么复议必定不能正常启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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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在复议阶段,虽然复议机关要依据相关文件和规定进行复议案件的审理,但是复杂性和混乱性等是这些文件的特点,需要认真考虑,因此复议机关要借助于有关规章制度和法律文件等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等进行审查,可以依据其他规范性文件或者合法的规章。

其次在诉讼阶段,在没有明确的或者坚实的法律法规作为基础和保障的状态下在没有法律、法规作为依据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将效力原则践行在复议机关工作的审核中,包含根据其他规范性文件或者合法的规章所作出的行政复议,从而使得合理的行政复议得到维持;对于不符合效力原则的行政复议要予以坚定的否决,这样不仅使得规范性文件和合法的规章的重要作用和地位得到肯定,而且避免审判依据中出现不合理的文件或者有缺陷的规章,也为诉讼和复议之间衔接问题的解决打下了坚实有力的基础。

税务行政复议具有不可忽视的重要法制意义,它对于最大限度地减少和遏制税务行政诉讼案件的发生、监督税务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障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以及提高税务行政效率等方面有着不可替代的重要意义,为此,不断完善改进税务行政复议制度将具有深远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