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了提高城市的综合抗震防灾能力,减轻地震灾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抗震设防区的城市,编制与实施城市抗震防灾规划,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抗震设防区,是指地震基本烈度六度及六度以上地区(地震动峰值加速度≥0.05g的地区)。

第三条城市抗震防灾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中的专业规划。在抗震设防区的城市,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必须包括城市抗震防灾规划。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的规划范围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相一致,并与城市总体规划同步实施。

城市总体规划与防震减灾规划应当相互协调。

第四条城市抗震规划的编制要贯彻“预防为主,防、抗、避、救相结合”的方针,结合实际、因地制宜、突出重点。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综合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的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抗震防灾规划,并监督实施。

第六条编制城市抗震防灾规划应当对城市抗震防灾有关的城市建设、地震地质、工程地质、水文地质、地形地貌、土层分布及地震活动性等情况进行深入调查研究,取得准确的基础资料。

有关单位应当依法为编制城市抗震防灾规划提供必需的资料。

第七条编制和实施城市抗震防灾规划应当符合有关的标准和技术,应当采用先进技术方法和手段。

第八条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编制应当达到下列基本目标:

(一)当遭受多遇地震时,城市一般功能正常;

(二)当遭受相当于抗震设防烈度的地震时,城市一般功能及生命系统基本正常,重要工矿企业能正常或者很快恢复生产;

(三)当遭受罕遇地震时,城市功能不瘫痪,要害系统和生命线工程不遭受破坏,不发生严重的次生灾害

条九条城市抗震防灾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地震的危害程度估计,城市抗震防灾现状、易损性分析和防灾能力评价,不同强度地震下的震害预测等

(二)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目标、抗震设防标准

(三)建设用地评价与要求:

1、城市抗震环境综合评价,包括发震断裂、地震场地破坏效应的评价等;

2、抗震设防区划,包括场地适宜性分区和危险地段、不利地段的确定,提出用地布局要求;

3、各类用地上工程设施建设的抗震性能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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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接受社会和舆论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建设活动违反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处罚。